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簡上,210,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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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龍鴻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貴寶(董事長)
被上訴人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謝謂君(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船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更二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綠島之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為船舶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客船」,且經被上訴人依船舶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核定搭載之乘客定額為253人。
系爭船舶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駛入蘭嶼開元港,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搭載乘客離港,嗣於同日下午5時27分進入臺東富岡港,經被上訴人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一岸巡大隊(下稱八一大隊)執行清點,系爭船舶實際載運人數為306人,超載乘客53人(下稱超載乘客),被上訴人遂於104年7月24日以航東字第1043410779號執行違反船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船舶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0條第1項對上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簡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廢棄上開105年度簡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發回原審審理。
經原審以106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廢棄上開106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發回原審審理。
經原審以107年度簡更二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調查事實與判決之敘述矛盾,為判決理由矛盾:依原審審理結果,均呈現開元港安檢所(下稱開元安檢所
)所有海巡署人員到場,但人力不足,旅客情緒激動大聲
爭執,且非法強行登船之情形,現場狀況已非上訴人或船
長得維持秩序,甚為明確,旅客呈現且系爭碼頭之秩序管
理並非上訴人或船長之職責,原判決另認定船長態度消極
任憑民眾輕微鼓譟即不予處置而開航,顯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
(二)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1.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答辯之「當時船長在解纜航行前,可藉由積極或消極方式驅趕人員下船至符合乘客定額再行開
航,即無超載行為之發生」為有理由,惟現場狀況已非在
場人員所能控制,原判決不為採納而未於理由項下載明,
為判決理由不備:
由原審傳訊證人即船長許清屏、八一大隊大隊長黃德福、
開元安檢所長黃英傑及現場勘驗錄影,影響所呈現碼頭秩
序已無法控制,顯與原判決認定之「輕微鼓躁」所呈現之
事實全然不同,就此對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或證據,原審
不予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置若罔聞,依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2.原判決認系爭船舶船長於案發當日開放登船前,基於其管理職責,並配合相關新聞報導或船舶所有人之經驗,應可
「預期」現場有暴增之人,為判決理由不備:
原判決認本件超載行為亦非係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因為現
場人力不足無法控制非法上船者,可以藉由積極或消極方
式驅趕人員下船至符合乘客定額再行開航,避免超載行為
之發生,未予說明就前開現場人力不足(開元安檢所)以
維持碼頭秩序,開元安檢所人員及旅客因數百人之推擠幾
已將落海之情形,何以非客觀上不得己之情形,復未就船
長已盡各種努力方式驅趕人員未果,反而使更多非法登船
之旅客繼績上船,又如何未構成未積極或消極方式驅趕人
員之行為,更無視開元安檢所長黃英傑之證述,均已與其
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卻於原判決中未見說明,甚至於判決
理由中全然未論及證人黃英傑之任何證述,刻意忽略還原
現場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當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3.原判決認本件超載乘客必然嚴重影響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卻就何以本件不具有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可能性之緊急危難事實、並旅客定
額之計算方式及船舶可安全航行之論述不予採納且未說明
理由,為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被上訴人明知大發公司未予派船疏運卻未事先通知上訴人
及開元安檢所,豈全然無責?倘若此一秩序無法有效管理
之肇因係屬被上訴人,因而發生已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
旅客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已經產生跌落海中之具體且即刻
之危險,又何以不能視為緊急危難事實?原判決就此僅有
結論,未附理由說明,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其添
加法未明文之限制,自行限縮緊急危險事實之解釋,亦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上訴人已就客船載重得否安全航
行,提出穩度計算,並就綠島之星客船之船舶載重線作為
檢查標準為說明,並就客船旅客定額之規畫方式說明甚詳
,亦就系爭船舶航行並無升高或嚴重影響航行安全等攻擊
方法一再重申,惟原判決就此均未有任何不採之理由,逕
以然而超載航行將可能導致乘客生命身體重大危險,所以
本件超載航行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船長依緊急避難行為不
足採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4.原判決以船長明知超載仍決定開航部分,顯非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之情節,然上訴人除主張依船長依船員法所為判斷外,並主張係依在場之
開元安檢所長黃英傑要求解纜開航,此一部分亦為開元安
檢所長黃英傑證述明確,安檢所依漁港法第2條、第4條及第18條規定為漁港秩序之主管機關,開元安檢所長所為出港之指示,應屬行政罰法第11條所稱之「依法令之行為」惟原判決就此除於判決理由全文中刻意不論及此一重要攻
防方法,亦有就船長依開元安檢所長開航此部分何以不構
成「依法令之行為」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玆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船舶法第5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2項)航政機關依船舶設備、水密艙區及防火構造,核定乘客定額
及適航水域,並載明於客船安全證書。(第3項)客船搭
載乘客不得超過依前項核定之乘客定額,並不得在依前項
核定適航水域以外之水域搭載乘客。」
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2條第3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客船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綜合
上開規範意旨,並觀諸同法第1條立法意旨所稱:「為確
保船舶航行及人命安全,落實船舶國籍證書、檢查、丈量
、載重線及設備之管理,特制定本法。」可知,船舶法管
制客船不得搭載超過航政機關所核定之搭載乘客定額,其
意在確保船舶航行安全及全船人員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法益。
(二)次按船舶法第56條授權交通部所訂定之客船管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乘客,指在船上下列以外之
人員:……三、非船長或運送人所能防止而以非法行為上
船之人員。」揆諸前揭明文,可知船上搭載之人員如欲適
用該款規定,而予以排除認定為乘客,其構成之要件包含
「非船長或運送人所能防止」及「以非法行為上船」等2
部分。又所稱「非船長或運送人所能防止」部分,其「防
止」應不僅及於積極性之排除,亦應可包含消極性之抵抗
。另依法船長負責船舶之指揮,而開航與否,實由船長做
最終之決定。亦即,船長仍可以自由意志決定是否開航,
如船長消極地採取關閉全船電力、或全體船員下船拒絕開
航以迫使民眾下船、或向警方報案尋求協助,最終民眾將
因無法達成交通目的而自行下船,自無超載之情形發生。
(三)又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
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再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
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
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另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
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
(四)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審理結果,均呈現開元安檢所有海巡署人員到場,但人力不足,旅客情緒激動大聲爭執,且非
法強行登船之情形,原判決另認定船長態度消極任憑民眾
輕微鼓譟即不予處置而開航,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原判決就船長依開元安檢所長指示開航此部分何以不構
成「依法令之行為」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
1.依船舶法第52條於99年11月12日之修正理由為「為策客船載客航行安全,增列第3項規定,俾應週延」等語;另參
照船員法第25條之2授權訂定之船員服務規則第91條第15款規定:「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航政機關調查屬實
,處以降級或收回船員服務手冊3個月至2年:……十五、船長明知其所服務之船舶載客逾額或載貨超量不予拒絕而
仍航行」,據此,有關客船超載事實之認定,主管機關應
以「航行時」為認定基準,如船舶停靠港邊未開航,則登
船人數超過乘客定額仍非船舶法規制之範疇。換言之,船
舶法上所謂超載之認定係指「航行期間」而言,如當時船
長在解纜航行前,可藉由積極或消極方式驅趕人員下船至
符合乘客定額再行開航,即無超載行為之發生。次按船員
法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
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第2項)船長為維護船舶安全,
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上可能發生之危害,得為必
要處置」,另按船員法第25條之2授權訂定之船員服務規則第21條規定:「船長依法指揮全體海員、旅客及在船任何人,並管理全船一切事務,及負維護全船生命財產安全
之責任」。揆諸前揭明文可知,船長依法負有管理船上人
員之職責,故有關乘客登船情形之管控,亦為船長之職責
。倘如船長心態消極,任憑民眾輕微鼓譟即不予處置而開
航,則有違船員法及其相關規定規範之意旨,且將合法登
船民眾之安全棄於不顧。
2.經查;
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提供公共電視新聞網103年10月8日中午12時30分之午間閩南語新聞畫面錄影光碟(見原審105年度簡字第66號卷第22頁),固先認定103年10月7日蘭嶼浪大船停開三天,400遊客留滯蘭嶼之事件;
報導中一開始顯示為遊客聚集在蘭嶼開元港港口在上訪人所有系
爭客輪靠港處,在港口上情緒激動大聲爭執,希望搭船之
情景;
新聞旁白則表示300名遊客在岸上鼓譟強行登船,畫面並顯示該客輪即解纜超載而返回臺東富岡港,並有該
客輪返回臺東富岡港船上乘客下船之畫面,顯示系爭客輪
於103年10月7日下午14時30分許準備搭載乘客離開蘭嶼返回臺東本島前,確實有數百名旅客聚集在蘭嶼開元港碼頭
,並鼓譟強行登船之情況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105年度簡字第66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又參酌時任八一大隊大隊長之黃德福之證言,認定當日系爭客輪
自蘭嶼離港前,確有數百名民眾在碼頭上聚集,並在開元
安檢所值勤人員清點人數達乘客定額上限滿載時,當場告
知並要解纜,確有民眾爭要上船,經船長向現場民眾說明
,民眾仍無法接受,並與船長發生爭吵而跳上船之情事;
當時開元安檢所有海巡署人員到場,但人力不足,且開元
港沒有管制人員進港之設備,任何人均在碼頭上靠近系爭
客輪四周,現場縱使擺有三角椎引導民眾,也會被民眾移
開;系爭客輪超載的人都是清點完乘客人數滿載後,才非
法上船的人等情(見原審105年度簡字第66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
惟原審按船員法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船員法第25條之2授權訂定之船員服務規則第21條規定,可知船長依法負有管理船上人員之職責,故有關乘客登船情
形之管控,亦為船長之職責。倘如船長心態消極,任憑民
眾輕微鼓譟即不予處置而開航,則有違船員法及其相關規
定規範之意旨,且將合法登船民眾之安全棄於不顧。進而
,認定本件系爭船舶船長於案發當日開放登船前,基於其
管理職責,並配合相關新聞報導或船舶所有人之經驗,應
可「預期」現場有暴增之人潮,即應提前預為準備因應,
故本件登船情形應屬客觀上「得予防止」之狀況,足見上
開開航認定顯然忽略當時之狀態,應為船長可預期並可先
行準備應付之情形,當時船長在解纜航行前,更可藉由積
極或消極方式驅趕人員下船至符合乘客定額再行開航,即
無超載行為之發生,一旦超載導致航行的危險,將會嚴重
影響乘客生命身體的安全,船長開航的決定顯然致乘客生
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即本件系爭船舶船長明知超載仍決定
開航,顯非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之情節等情,業據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四
)、(七)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本院經核
原判決理由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並
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至原判決未就船長依開元安檢所
長指示開航,何以不構成「依法令之行為」部分詳論理由
,略以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故不逐一論述等語,固有欠妥適,然與判決結果無礙
,上訴人指摘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有理。
3.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又主張:現場狀況已非在場人員所能控制,原判決不為採納而未於理由項下載明,為判決理由不備;又原判
決認系爭船舶船長於案發當日開放登船前,基於其管理職
責,並配合相關新聞報導或船舶所有人之經驗,應可「預
期」現場有暴增之人,為判決理由不備云云。
1.經查:系爭船舶船長於案發當日開放登船前,基於其管理職責,並配合相關新聞報導或船舶所有人之經驗,應可「
預期」現場有暴增之人潮,即應提前預為準備因應,故本
件登船情形應屬客觀上「得予防止」之狀況。然揆諸前揭
說明,足見上開認定顯然忽略當時之狀態,應為船長可預
期並可先行準備應付之情形,而本件登船情形應屬客觀上
「得予防止」之狀況,故系爭超載乘客仍應屬「乘客」之
範圍,故而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違規超載之情事,
違反船舶法第52條第3項及第90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
次查:原審參酌臺東伽藍(富岡)漁港安檢所對系爭船舶
船長許清屏所製作之訪談筆錄(見原處分卷第3-4頁)所述內容「(問?你何時得知綠島之星乘載人數超載)當人
數已經滿載時候,開始做管制時旅客開始鼓譟往船上衝」
、「(問?你知道綠島之星乘載人數超出限載人數,你如
何處置)我當時通知船員將樓梯收回來,並將門關上就將
船開往富岡漁港」、「(問?你叫船員將樓梯收回時,是
否知道此次搭載乘客已超載情形)知道,但是情形無法控
制所以才作這個決定」、「(問?你是否知道此行為已違
反客船管理規則第41條、船舶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知道,當時因為情況無法控制所以選擇將危害降到最低的這個
做法」,認定本案船長於解纜開航「前」,已知船上人數
超過核定乘客定額之情形,卻以自由意志「決定」開船造
成超載航行之事實,此即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而符合主觀故意之歸責事由等情,業
據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五)、(六)詳敘其採證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本院經核原判決理由尚無違於證
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2.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認本件超載乘客必然嚴重影響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卻就何以本件不具有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可能性之緊急危難
事實,並旅客定額之計算方式及船舶可安全航行之論述不
予採納且未說明理由,為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

1.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
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
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
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
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
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
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⑴
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
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
,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
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
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
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
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
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
。⑵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
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
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
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
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
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
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
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
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
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
為。⑶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
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
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
,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
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
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
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
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
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⑷避難行為
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104號判決音旨參照)。
2.經查:本件系爭船舶違法超載航行之行為,主要係因系爭船舶於103年10月7日下午14時30分許準備搭載乘客離開蘭嶼返回臺東本島前,確實有數百名旅客聚集在蘭嶼開元港
碼頭,並鼓譟強行登船之情況,在開元安檢所值勤人員清
點人數達乘客定額上限滿載時,當場告知並要解纜,確有
民眾爭要上船,經船長向現場民眾說明,民眾仍無法接受
,並與船長發生爭吵而跳上船之情事;當時開元安檢所有
海巡署人員到場,但人力不足,且開元港沒有管制人員進
港之設備,任何人均在碼頭上靠近系爭客輪四周,現場縱
使擺有三角椎引導民眾,也會被民眾移開;系爭客輪超載
的人都是清點完乘客人數滿載後,才非法上船的人等情節
,此等秩序無法有效管理不能認係具有對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可能性之緊急危
難事實,而且超載行為亦非係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因為現
場人力不足無法控制非法上船者,可以藉由積極或消極方
式驅趕人員下船至符合乘客定額再行開航,避免超載行為
之發生;然而超載航行將可能導致乘客生命身體重大危險
,所以本件超載航行上訴人主張係系爭船舶船長依緊急避
難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應不予處罰云云,自不足採等情,業據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七)詳敘其
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本院經核原判決理由尚無違
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至原判決未就上訴人
主張旅客定額之計算方式及船舶可安全航行部分詳論理由
,略以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故不逐一論述之必要等語,固有欠妥適,然與判決結
果無礙,上訴人指摘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有理。
3.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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