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簡上,223,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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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長生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派員至被上訴人勞工處接受勞動條件檢查後,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積欠其勞工李○維105年8月1日至16日之工資新臺幣2萬8,349元,乃按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以106年11月24日府勞資字第1060145158號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處分書,限上訴人於文到15日核實給付完畢。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稱預扣工資,係指於勞工因履行勞動契約、違約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情事發生前,雇主不得先行苛扣勞工應領之薪資,勞動部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2字第62018號函釋認為僅司法機關方能認定責任歸屬及金額多寡,雇主無論如何均應先發給工資,有逾越立法規定之嫌;

原判決未予糾正反逕行採用,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情事;

又勞工李○維向客戶收取款項後,以多報少,將較少款項交回上訴人等事實非難以查證,其迄今未對李○維提出刑事告訴亦未請求民事賠償,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明瞭李○維侵占之款項數額,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

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

原判決並經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李○維自白書、上訴人內部簽呈及上訴人寄發之律師函等事證,認上訴人既未能對其勞工李○維於任職期間所涉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及清償方式,與之達成協議,且其賠償非雇主單方所能認定,在上訴人循訴訟途徑向李○維求償尚未確定前,上訴人當無權逕自扣發工資,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理由所陳,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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