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簡上,227,2019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彥佑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黃清高(代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而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全戶7人(含上訴人、上訴人之父陳○○、妻蔡○○、長子陳○○、次子陳○○、長女陳○○、次女陳○○,下稱上訴人等7人)前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以北市社助字第10638612100號函,認定上訴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8人(含上訴人等7人及上訴人之妹陳○○),並准自106年5月至同年12月止,核列上訴人全戶7人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三類。
嗣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向被上訴人社會救助科陳述意見,主張其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親屬蔡○○,致不能工作,申請排除計算上訴人有工作能力,經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以北市社助字第1064122850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上訴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8人(含上訴人等7人及陳○○),准自106年7月至同年12月止核列上訴人全戶7人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共新臺幣(下同)35,699元。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配偶之精神狀況不佳須長期照顧,導致上訴人無法正常工作,被上訴人口頭告知須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與第7款,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但當時被上訴人及區公所並未告知辦理相關事項與規範內容。
上訴人之妹夫經鑑定為障礙類別第4類後,曾申請撤除扶養父親,但被駁回後並無反駁,但目前反駁狀況為上訴人之妹已結婚,就算有工作也不能把所有薪水算在上訴人家裡,相當不合理,上訴人妹妹與妹夫薪水不可能都在養娘家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或係重覆其前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