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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洪曉安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為臺北市手工藝製品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其於同年3月15日因左腎捐贈切除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經被上訴人以同年4月21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09044號函(下稱A處分),審查認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7-30項,發給9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280日共新臺幣(下同)196,056元,並於同年4月21日核付予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以106年6月8日保職失字第106601939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知上訴人經重新審查後,其左腎切除係因捐贈所致,不符請領規定,核定不予給付,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規定,溯及撤銷A處分,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0日前繳納溢領之失能給付196,056元(下稱系爭失能給付)。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06年6月2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申請審議,經爭審會以同年9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6644號爭議審定書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法令未規定捐贈行為不理賠,如不理賠,被上訴人為何撥款,故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由。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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