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崔宏興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上午在被害人車內,以按摩為由雙手隔衣觸摸其胸部,並稱「妳也蠻豐滿的」,旋即以右手滑進其內衣抓左胸,說「借我摸一下」,經被害人怒斥要求上訴人下車,上訴人仍靠在被害人肩膀表示「讓我親一下」(下稱系爭行為),致被害人感受到冒犯,事發後持續心生恐懼,難以從陰影中走出,並遭上訴人配偶誤認是勾引者,要求被害人道歉。
案經上訴人僱用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調查後,於106年8月14日以(106)南壽業字第1259號函認定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
上訴人不服而向被上訴人提出再申訴,經被上訴人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以第6屆第14次大會會議決議: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
被上訴人爰於106年11月29日以府社婦幼字第10641975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認上訴人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違規情事,依同法第20條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2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07年3月7日以衛部法字第1079000232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上訴人及被害人所任職之南山人壽所制定公布之南山人壽性騷擾防治準則規定,本件被害人之申訴已逾期,南山人壽本即不得受理。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判決均未察,顯有違誤。
依性騷擾防治法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手冊/性騷擾防治Q&A手冊(下稱系爭手冊)所為對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之目的性限縮解釋,被害人之申訴已逾期,且性騷擾防治法既有較短於行政罰法之受理及裁罰時效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內政部就性騷擾防治法超過申訴期限所為之申訴係應為不受理乙節,業已依系爭手冊解釋並公佈於眾,自基於目的性限縮解釋後,即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為應不受理之解釋,以符合前揭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原判決就不採系爭手冊解釋未詳細說明,應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經參與協助兩造和解之訴外人傅聰敏所出具之聲明書,更足證被害人所提之申訴及主張,均顯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更可證被害人確已因和解而放棄申訴之權利,自應不得再為申訴,縱予申訴亦應不受理,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何不採,未詳述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確無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事。
原判決片面擷取上訴人於調查過程中之一段記載內容而完全不審酌上訴人其他諸多主張,即為取捨證據未依證據法則應就有利及不利部分均一併注意之違背法令。
上訴人業已證明有關被害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外,亦已提出其他諸多事證證明被害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害人片面主張確不可信且無足採,然原判決就此均未予審酌,亦未詳細說明不採之理由,而應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⒊性騷擾事件不予受理或不成立。
⒋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述如下:㈠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即屬於「敵意環境性騷擾(hostile environment sexual harassment)」。
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亦為同法第20條所明定。
復關於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以歧視侮辱之行為(含碰觸身體隱私處)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正常生活情節輕微者,處2萬元;
情節重大者處8萬元;
情節極為重大者處10萬元罰鍰。
次按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6項亦規定甚明。
故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事件時,並不受事件發生後之1年期間規定限制,仍得視具體情形裁量予以受理。
由此可知,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之1年申訴期間之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受理之規定,更非行政罰法第27條之特別規定。
此外,系爭手冊僅係宣導手冊,其內容自不得拘束法律之適用。
故上訴人主張被害人申訴已逾期,被上訴人所為裁處已罹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期間云云,洵屬無據。
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
行政法院就事實調查程序固採職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
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行使此職權,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
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
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查上訴人在被害人車內,對其所為撫摸胸部等行為,因屬實施違反被害人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為侮辱之言行,且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及冒犯之情境,而有損害被害人人格尊嚴,自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敵意環境性騷擾」,被上訴人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據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被上訴人並以此依同法第20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2萬元等情,業據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明,且於判決理由欄就上訴人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為敘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7頁),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而為爭執,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人仍執前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或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核屬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