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簡上,253,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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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康立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輔助參加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勞動部應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為明理法律事務所獨資負責人。上訴人辦理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收入新臺幣(下同)17,451,295元,費用總額11,343,342元(含薪資支出),執行業務所得6,107,953元;

經被上訴人調減上訴人依行為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自願提繳,並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準用第3項規定申報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之退休金108,000元,乃核定上訴人103年度費用總額為11,235,342元,執行業務所得6,215,953元,歸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7,904,753元,補徵稅額43,200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經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第4項已於108年5月15日修正,本院認本件有由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主管機關勞動部輔助被上訴人以釐清本案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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