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簡上,28,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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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巨洋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子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
被 上 訴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自日本輸入「古法傳承春日奈良漬」「(申請書號碼IFB06WK0006508)及「京都日本壽司皮60入」(申請書號碼IFB06WK0007103)2 項食品(以下合稱系爭食品),其申報製造廠所在地點均為大阪,經食藥署於106 年1 月3 日執行輸入食品查驗業務時,檢視「古法傳承春日奈良漬」食品之外盒標註製造所固有記號T1及「京都日本壽司皮60入」食品之中文標示標註製造商地址京都,經上訴人提出說明,確認系爭食品之實際製造工廠分別為德島及京都,而有輸入食品查驗資料申報不實之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103 年2 月5 日修正前名稱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按每一行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106 年4 月28日衛授食字第1062001702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計6 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6 年8 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60184639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雖認被上訴人100 年3 月25日署授食字第1001300991號公告(下稱被上訴人100 年3 月25日公告)係被上訴人本於食品衛生主管機關之地位,就99年1 月27日修正之食安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關於「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之行政規則,與食安法之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

惟被上訴人100 年3 月25日公告僅係行政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於發布後應即送立法院備查,如未送請立法院備查,其公告應無法律拘束力可言。

(二)食安法施行細則係依食安法第59條規定訂定之,而食安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款係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係由同一公司所屬之工廠製造,且其設立地皆屬同一國家者,製造廠商得以總公司或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其名稱地址及電話,應與標示之總公司或工廠一致。

但其設立地屬不同國家者,仍應以實際製造工廠標示之。」

又「古法傳承春日奈良漬」之製造商地址在日本國大阪府八尾市安中町1-1-29,生產工廠在德島,依上開規定,製造廠商得以總公司或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是上訴人標示為大阪府,應無標示不實可言。

原判決以本件應適用被上訴人100 年3 月25日公告,而無食安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之適用,其適用法律殊有違誤。

(三)按日本食品之產地為日本廠商之營業秘密,除日本進口食品之品牌製造廠商願意自行公告者外,其產品產地,任何第三人均無從知悉,除根據日本出口商所告知之資訊外,上訴人根本不可能知悉其製造產地。

又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食品,申報產地為大阪,係依據日本出口商於106 年1月5 日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書,嗣上訴人再向日本出口商確認,日本出口商於106 年1 月13日回復其前曾提供之產地證明書有所疏誤,特別予以更正。

準此,上訴人依日本出口商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書致申報系爭食品製造產地有所不符,應非上訴人之疏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

被上訴人予以裁罰,顯有違誤。

(四)再者,自日本輸入食品應以中文標示產地至都道府之規定,係105 年12月29日方公布,而系爭食品係於105 年12月29日進口,並於105 年12月30日申報查驗,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食品應不受被上訴人100 年3 月25日公告之拘束等語。

並請求判決: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食安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同法第33條第3項規定:「……第30條、第31條及本條第1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申報之委託、優良廠商輸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行之條件、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保證金之收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47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三、違反第30條第1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次按主管機關依食安法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下稱系爭查驗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第1項)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一、查驗申請書。

二、產品資料表。

三、進口報單影本。

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指定之文件。



(第2項)查驗機關得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2條規定,要求報驗義務人提供前項以外之其他必要文件、資料,報驗義務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再按99年1 月27日修正之食安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此規定於同法102 年6 月19日修正移為第15條第1項第6款。

被上訴人100 年3 月25日公告:「主旨:公告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入報驗。

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38條。

公告事項:一、自100 年3 月26日零時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

二、新增或解除管制輸入之地區、產品以及實施時間,由本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公布。

三、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

此公告依上開食安法規定禁止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及千葉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即禁止該五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輸入。

公告時,日本有47都道縣府,自日本輸入之食品,是否來自上開禁止輸入地區所生產製造,並不足以立即辨明,而決定應否予以禁止輸入。

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食安法禁止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之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輸入之規定,再參酌上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4條規定,於公告同時規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公告附件即「日本47都道縣府中英文名稱對照表」,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而成為產品有關資訊,僅對報驗義務人造成不便,影響輕微,可認為是執行法律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第91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上訴人於105 年12月30日向食藥署申報自日本輸入系爭食品,其申報製造廠商所在地點均為大阪,經食藥署於106 年1 月3 日執行輸入食品查驗業務時,發現「古法傳承春日奈良漬」(申請書號碼:IFB06WK0006508)其外盒標註製造所固有記號「T1」及「京都日本壽司皮60入」(申請書號碼IFB06WK0007103)之中文標示上標註製造廠商地址「京都」,經上訴人提出說明,確認系爭食品之實際製造工廠分別位於「德島」及「京都」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此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牴觸,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

系爭食品之實際產地,上訴人於申報時應依上開規定如實申報,然上訴人竟申報不符實際產地之地點資訊,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食安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申報不實資訊行為,而維持原處分之裁處,尚非無據。

(四)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100 年3 月25日公告係行政命令,而非行政規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於發布後應即送立法院備查,如未送請立法院備查,其公告應無法律拘束力可言。

又日本輸入食品以中文標示產地至都道府,係105 年12月29日公布,而上訴人係於105 年12月29日輸入系爭食品,105 年12月30日申報查驗,故自不受被上訴人100 年3 月25日公告之拘束等語。

惟查:1、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固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惟「送立法院」的目的,係供民意機關審查,並非生效要件,訂定命令機關縱未履行此項義務,並不影響命令之效力。

被上訴人100 年3 月25日公告並非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之命令,則其縱屬上訴人所言,係被上訴人依其法定職權而訂定之命令,且未送立法院備查,亦不影響該公告已經生效之事實,是上訴人以此質疑上開公告之效力,洵非可採。

2、揆諸被上訴人100 年3 月25日公告之公告事項一,可知自100 年3 月26日,於日本福島等5 縣生產製造之食品,係暫停受理報驗,報驗義務人如自日本其他地區輸入食品,則應於輸入申請書內載明食品實際製造地之資訊,供主管機關查驗,而上訴人係於105 年12月29日進口(105 年12月30日申報查驗),顯受此公告之規範。

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本輸入食品以中文標示產地至都道府縣問答集」,為有關食品包裝標示之規定(即日本輸入之包裝食品應以中文標示產地至都道府縣),與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並無任何關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

(五)上訴人復主張依行為時食安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食品係由同一公司所屬之工廠製造,且其設立地均屬同一國家者,製造廠商得以總公司或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標示云云。

然查,前開施行細則第9條條文,已揭示該規定係為解釋食安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製造廠商之定義,及就製造廠商應如何標示而為規範,核與本件係有關同法第30條第1項產品資訊之申報,及所涉「製造廠代碼」項目係實際製造廠地點之正確填載,二者規定內容並不相同,故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應有誤解。

(六)上訴人固又主張上訴人依日本出口商所出具產地證明書致申報不實,非上訴人之疏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等情。

但查,依系爭查驗辦法第4條規定,報驗義務人應檢具查驗申請書申請查驗,而參諸食藥署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參原審卷第48頁),其上列有須申報查驗之產品資訊項目,如貨物名稱(品名)、製造廠名稱、製造廠代號、規格等項目,而食安法係為達成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而制定,申報前開查驗申請書上之項目,自應以產品之真實正確資訊為據,始符法規意旨。

而觀諸被上訴人100 年3月25日公告,已明示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故此所稱產地資料,自應解為產品實際生產製造地,始能達到被上訴人100 年3 月25日公告欲防杜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輸入之目的,故而,報驗義務人就產品有關資訊,本應為正確之申報。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申請輸入之「古法傳承春日奈良漬」,其外盒已標註製造所固有記號(即製造商於標示上除記載其總公司地點外,另行加註代表該公司個別製造廠代號之英文或數字符號,作為區別產品實際製造廠之用)「T1」;

另「京都日本壽司皮60入」之中文標示上標註製造廠商地址為「京都」,顯與上訴人於輸入查驗申請書所附產地證明書所載「大阪」不同,以上訴人並非無法查明,卻未確實核對並查證日本出口商所出具產地證明書所載之產地,與系爭食品之實際產地是否相符等由,認定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參見原判決第11頁,本院卷第24頁),經核尚無違經驗法則,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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