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簡上,31,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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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天鈞(董事)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者,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

嗣因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14時派員至新北市○○區○○路00號稽查,發現上訴人產出廢耐火磚(廢棄物代碼:D-0501〈被上訴人106年6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1061128287號函誤載為「R-0501」〉),惟未就原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辦理變更事宜;

又所產出之上開廢耐火磚貯存於廠內,但貯存地點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經被上訴人審認其業已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l款及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l項第3款、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前段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之附表一等規定,以106年6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1061128287號函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40-106-060134號及新北環稽字第40-106-601350號新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各裁處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耐火磚並非鍋爐維修所產生而須清除者,其係可重複利用,且功能不會因此下降,不符合「被拋棄、被放棄原效用及於修理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非廢棄物等語。

經核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主張,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且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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