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簡上,42,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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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緣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19時30分許,
  4.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5. (一)本件上訴人無系爭違規事實之故意或過失,另被上訴人施
  6. (二)上訴人已盡力為改善因營業所造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問題
  7. 三、被上訴人則以:
  8. (一)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會同檢測公司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
  9. (二)查本案採樣地點位於雞大爺炸雞店後巷,採樣時靜風,該
  10. (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公私場所違反第
  11.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12. (一)上訴人係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餐飲業(雙吟專
  13. (二)就上訴人主張其遭施測當時正吹東北風、風向50度乙節,
  14. (三)至於上訴人起訴後雖質疑被上訴人本案稽查記錄上面寫有
  15. (四)上訴人再稱其已於限期改善期限內檢具檢測報告予被上訴
  16. (五)本件被上訴人既知經營炸物販賣必會產生大量油煙,對於
  17. (六)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6年3月1日北區國稅汐
  18. 五、上訴意旨略以:
  19.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玆就上
  20.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21. (二)次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22. (三)又按裁罰準則第3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
  23. (四)另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
  24. (五)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於本件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有
  25.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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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陳昌宏即雙吟專業炸食店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 律師
被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106年度簡字第1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19時30分許,會同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群公司)檢測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稽查,上訴人於該址經營餐飲業(雙吟專業炸食店),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該址周界適當處所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

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54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

標準值10)。

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後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被上訴人106年4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1060731806號函附該局同日新北環稽字第20-106-04001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及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一)本件上訴人無系爭違規事實之故意或過失,另被上訴人施測時,無法排除污染源係施測點以外之處所所排放,無法證明確屬上訴人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敗訴之風險:1.本件上訴人深知經營炸物販賣必會產生大量油煙,故於開業之初,於105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21日即自費委請「力清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裝設靜電式除油煙設備如水洗機、專利除味機、風管等處理廢氣之專業設備,並經施工人員表示,目前安裝之設備品質為全台最齊全,其他同樣安裝相同設備之店家如皆無被裁罰之紀錄,是以,上訴人始放心為營業。

2.豈料,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會同檢測公司前往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營業處所稽查,後於106年1月18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60096701號函,以上訴人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超過標準值,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並命上訴人於同年3月31日前限期完成改善,上訴人並業於期限內自費請「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做成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並經被上訴人於新北市汐止區分隊櫃台人員收受在案。

惟被上訴人竟於106年4月21日以上訴人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超過標準予以裁罰30萬元。

3.被上訴人於訴願答辯理由意旨(二)稱上訴人「雖加裝污染防制設備,惟倘機器操作不當,維護不周,管理不善或處理效能不足等,仍會使異味無法有效收集處裡,致有超過標準之可能」,惟被上訴人僅空言上訴人有操作等疏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另,上訴人非處理廢棄之專業人士,對於排放廢氣之事,依前述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違規事實無意容任其發生,並業已盡上訴人之注意義務花費大筆金額加裝相關符合規定之設備,應無故意或過失之處。

4.況被上訴人於施測時,當天正吹東北風【風向50度】,而施測點東南側為京品切仔麵店、飛燕焗烤店,西北側為陳家涼麵,左右店家係經營麵類、水餃等小吃店,施測點周圍店家及住戶皆有加裝排風扇,甚易將渠等營業所排放之廢氣排至施測點,被上訴人並非選擇上風處作為施測點,並無法排除其他店家所排放之廢煙藉東北風或排風扇吹向施測點,另,被上訴人於施測時,理應請周圍店家暫停廚房之工作,所得之施測結果,始能合理排除空氣污染物係上訴人以外店家所排放之可能,惟施測當時,並無做此等動作,故被上訴人施測所得之數值,始會達546,超出標準值10甚多,被上訴人施測之程序上容有瑕疵,所得數額應非正確而有違法之處。

(二)上訴人已盡力為改善因營業所造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問題,原處分未考量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即率爾處上訴人30萬元之罰鍰,實有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中比例原則之規定:被上訴人皆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考量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況被上訴人稽查發現上訴人有系爭違規事實時,大可先行開立勸導單,此應為達成改善空氣污染所採取多種手段中對於上訴人有效及造成損害最小之手段,惟被上訴人不惟此圖,即率爾裁處30萬元之罰鍰,實有違行政程序法上之比例原則,原處分應有違法之處。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會同檢測公司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經採樣檢測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546,超過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值10,此有檢測公司空氣污染物檢驗編號第EP104A0939R-A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被上訴人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二)查本案採樣地點位於雞大爺炸雞店後巷,採樣時靜風,該址東南側為京品切仔麵店、西北側為陳家涼麵店,左右店家係經營麵類、水餃等小吃店,與上訴人店家營業項目不同,另查陳家涼麵店烹煮作業區位於店內靠近仁愛路一側,未接近後巷。

巷內東北側為一般民宅,未設有其他餐飲業,另本案係於19時57分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已迴避臨近住家及店家主要烹煮作業時段。

又本案採樣地點係位於上訴人所經營餐館周界外(即店址廚房後方防火巷),且於該餐館之廢氣直接排放口旁進行採樣,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且現場會同上訴人所屬員工確認無誤。

(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除處罰鍰外,並應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被上訴人係依前開法令規定裁處並令上訴人限期改善,上訴人提供之檢驗報告,僅能作為事後改善之依據,非能免除該法之罰鍰行政處分。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係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餐飲業(雙吟專業炸食店)之獨資商號負責人,有上訴人商號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足憑,為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點,此為兩造所不爭,首堪採認。

而該址經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105年12月13日19時30分許,會同慧群公司於該址周界適當處所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

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546,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

標準值10),有被上訴人稽查紀錄影本(04E10561888)、採樣地點簡圖、現場採證照片及採樣點周界未有其他異味來源之說明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影本在卷可證,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經營場址之固定汙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有未符合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點排放標準之違規事實,加以裁罰,即非無據。

(二)就上訴人主張其遭施測當時正吹東北風、風向50度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每月氣象資料為憑,惟此氣象資料,乃核屬本年12月之月平均風速、風向,已非上訴人場址受稽測當日之風速、風向之測值,參以該風速、風向本因地形、地物會有所改變,且以當日施測之人員即證人王尚偉亦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於106年12月14日到庭結證以:「當下測站時是在後巷,有可能風速很低,甚至為沒有風速,中央氣象局的氣象台設置在高處,跟我們在水平面上所出來的風速會有落差。」

等情,復經原審觀諸本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中之採樣分析記錄--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上(見原審卷第209頁),就採樣點處大氣環境資料上「風吹來之方向」乃記載為「靜風」,「平均風速」則為「〈0.4及〈0.3」,則上訴人所稱其遭施測當時正吹東北風、風向50度乙節,已難採憑。

及本採樣地點位於雞大爺炸雞店後巷,採樣時靜風,該址東南側為京品切仔麵店、西北側為陳家涼麵店,左右店家係經營麵類、水餃等小吃店,與本案店家營業項目不同,另查陳家涼麵店烹煮作業區位於店內靠近仁愛路一側,未接近後巷,巷內東北側為一般民宅等,亦有採樣地點簡圖、現場採證照片及採樣點周界未有其他異味來源之說明及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稽查紀錄影本稽查情形所載足憑,參以被上訴人係於19時57分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已迴避臨近住家及店家主要烹煮作業時段,且採樣地點係位於上訴人所經營餐館周界外(即店址廚房後方防火巷),且於該餐館之廢氣直接排放口旁進行採樣,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且現場會同上訴人所屬員工確認無誤,此並經當日施測之人員即證人王尚偉到庭所證以:「(問:本件如果沒有請周圍店家暫停廚房工作,會影響你採樣的正確性嗎?)依照環檢所規定,採樣是採樣到味道最濃處,所以是在業者後巷的營業範圍內採樣,因為我們是在排放口處採樣,所以採出來的氣體味道大部分都是業者排出來的空氣,附近如果有排放別的廢氣,影響甚小。」

等情(見原審卷第267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所稱施測時理應請周圍店家暫停廚房之工作,所得之施測結果,始能合理排除空氣污染物係上訴人以外店家所排放之可能為憑,核屬率斷,難認本件之稽查採樣有何違誤之處。

至於上訴人所指摘施測點周圍店家及住戶皆有加裝排風扇,易將渠等營業所排放之廢氣排至施測點乙節。

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其周圍店家及住戶所加裝之排風扇,有於該屋頂上或於巷內牆壁之通氣窗上,而於該屋頂上或巷內並非封閉之開放空間下,就其通風或空氣之流動,並無特別或具體足生上訴人所稱周圍店家及住戶之加裝排風扇將該等營業所排放之廢氣排至施測點之證據,況依前所認,本案採樣地點位於雞大爺炸雞店後巷,採樣時靜風,該址東南側為京品切仔麵店、西北側為陳家涼麵店,左右店家係經營麵類、水餃等小吃店,與本案店家營業項目不同,另查陳家涼麵店烹煮作業區位於店內靠近仁愛路一側,未接近後巷等情,則上訴人所稱其遭施測點周圍店家及住戶加裝排風扇,易將渠等營業所排放之廢氣排至施測點乙事,仍乏事證為憑,難加採信。

(三)至於上訴人起訴後雖質疑被上訴人本案稽查記錄上面寫有「本案稽查時間2016年12月13日19:30起至2016年12月13日20:06止」,但於本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中之嗅覺判定員基準試驗紀錄表上面卻記載「時間105年12月13日18時01分~18時49分」,質疑二者時間有矛盾乙節,則業經當日施測人員即證人王尚偉到庭證以:「因為基準液的聞臭人員要事先挑選,如果不合格要加以更換,所以基準液的聞臭時間可在採樣之前,方法上面說可以的,因為如果基準液沒有過的人員是不能聞臭,因為我們有備用人員,聞基準液沒有過,就是沒有聞出味道的人,我們就要更換人員。

樣品要回去的時候有分析時間限制,所以聞臭人員要事先聞基準液休息,保持鼻子的靈敏度,採樣回來分析時,才可正確判定標準。」

、「基準液聞臭時間可在採樣時間前,當天採樣為19時54分到19時57分採樣,在我們公司的採樣報告有記載,採樣完畢送回實驗室,基準液在採樣前,聞臭人員要等待聞臭,送回實驗室立即分析,所以基準液的分析時間是18時01分到18時49分。」

,亦即該實施檢測前之聞臭人員為了要使採樣樣本送至時可立即分析,所以聞臭人員必須要先行預備,所以預備的方式先作聞臭的測試,測試的方式是要讓聞臭人員聞基準液,如果聞基準液合格的人員,就可以在採樣樣本送到實驗室時進行判別之事,並無上訴人所稱二者時間矛盾之事,亦難認上開檢測報告有何違誤之處。

又就上訴人上開質疑官能測定上面有塗改的痕跡,其塗改地方均已有官能測定人員簽認,證人王尚偉復到庭證以:「因為有時候採樣的樣品過多,分析要分析比較久,此樣品比較晚回來,所以分析時間到凌晨1時28分到2時40分。

該塗改部分是因為寫錯。」

之情,為此上訴人質疑該報告之真實性,乃屬個人揣測之詞,難加採信。

至於上開嗅覺異味污染物之檢測紀錄表,就其採樣及紀錄雖為同一人,然此亦難認於該採樣及紀錄之程序,有何違誤之處,特再敘明。

(四)上訴人再稱其已於限期改善期限內檢具檢測報告予被上訴人之事,亦核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除處罰鍰外,並應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被上訴人依上開法令規定裁處並令上訴人限期改善,上訴人縱事後提供檢驗報告,亦係涉事後改善之事,核與本案裁罰要件無涉。

(五)本件被上訴人既知經營炸物販賣必會產生大量油煙,對於其上址所經營之炸物店,即應隨時注意其排放之油煙空氣所可能產生之空氣污染物為定期檢驗並改善,斷無以其所稱開業之初,有於105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21日即自費委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裝設靜電式除油煙設備如水洗機、專利除味機、風管等處理廢氣之專業設備,率為免除其應注意之義務,否則其裝設之設備如有經操作不當或維護不周、管理不善或處理效能不足等,自仍會使異味無法有效收集處理,致超過標準之可能,從而上訴人主觀上縱無故意,客觀上亦難謂其無過失之責,被上訴人所認上訴人容有過失乙節,要無違誤。

(六)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6年3月1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62223445號書函復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經營之雙吟專業炸食店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

則被上訴人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6月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C號令,認上訴人所經營之餐館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之「工商廠場」,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前揭裁罰準則規定,審酌其污染程度因子(A=3.0)、危害程度因子(B=1.0)、污染特性(C=1)等各項違規情節,計算應處罰鍰數額為30萬元(工商廠場A×B×C×10萬元=30萬元),核屬適法,並無裁量逾越或怠惰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有關證據未予調查,而片面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之事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審於106年12月14日庭期時,就上訴人於訴狀中請求傳喚上訴人委請加裝排放廢棄處理之力清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設備施作之人員,以證明上訴人就本件違規事實無故意或過失時,多次表示認為與本件上訴人違規無關,上訴人雖仍表示希望能傳喚前揭人員以作證,惟原審並無傳喚之意願,上訴人無奈僅能表示尊重法院之見解,惟就本件系爭設備之裝設過程實亦有關本件上訴人就本件違規事實,乃原審未為調查,實有違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的義務,亦未說明理由,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玆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而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號、100年10月18北府環規字第1001256180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核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是被上訴人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依法裁處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次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

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

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

「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

排放標準第1條、第2條、第5條前段及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上揭標準第2條之附表規定,空氣污染物包含附表一所列之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硫酸滴液、氮氧化物、一氧化碳等化學物質、異味污染物及附表二所列其他空氣污染物,其中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值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

另環保署95年8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57509號函謂:「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之排放標準包括排放管道標準及周界標準,其中排放管道臭氣濃度之檢測,係直接於排放管道中進行採樣;

而周界檢測時之採樣點位置判定方式,則係依該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故環保稽查人員於執行臭氣污染物周界採樣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及說明其他相關判定依據等事項,始得為之。

……四、另有關所詢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是否需於不同地點進行採樣及測定背景環境疑問,依前揭說明,周界檢測僅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即可。

並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

等語,與前揭授權命令所定之排放標準規範相符,本院併得予以援用。

由是觀之,所謂之空氣污染物,只要其該當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所定義之要件即足,不以該等氣體具有毒性或經確認足以影響人體健康為必要,其中異味污染物並未侷限特定氣味,凡是非自然存在於大氣之中,而足以令一般人嗅覺感受臭氣或厭惡性氣體者,均屬之,其中最常見者為餐廳烹煮之油煙、燒烤煙味等是。

(三)又按裁罰準則第3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其附表第3項規定:「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100萬…。

污染程度(A):……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3)未達500%者,A=1.0。

……。

危害程度(B):……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

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為A×B×C×10萬。」

此裁罰準則乃係主管機關,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該附表之裁罰,並已斟酌行為人污染程度、所生危害及累積之違規次數為加重之處罰,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上訴人自得援用。

(四)另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千元以上罰鍰。」



而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上開裁量基準及附表乃係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裁處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上訴人自得援用。

(五)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於本件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有關證據未予調查,而片面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之事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1.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2.經查: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六、(十)載明:「……本件被告既知經營炸物販賣必會產生大量油煙,對於其上址所經營之炸物店,即應隨時注意其排放之油煙空氣所可能產生之空氣汙染物為定期檢驗並改善,斷無以其所稱開業之初,有於105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21日即自費委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裝設靜電式除油煙設備如水洗機、專利除味機、風管等處理廢氣之專業設備,率為免除其應注意之義務,否則其裝設之設備如有經操作不當或維護不周、管理不善或處理效能不足等,自仍會使異味無法有效收集處理,致超過標準之可能,從而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客觀上亦難謂其無過失之責,被告所認原告容有過失乙節,要無違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已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足見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具備主觀歸責事由,故原判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3.至上訴人曾具狀聲請原審傳喚上訴人委請加裝排放廢氣處理之力清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設備施作之人員陳博祥,以證明上訴人就本件違規事實無故意或過失,但原審均未依法傳喚調查乙節,然查原審已認定上訴人既知經營炸物販賣必會產生大量油煙,對於其上址所經營之炸物店,即應隨時注意其排放之油煙空氣所可能產生之空氣汙染物為定期檢驗並改善,斷無以上訴人105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21日即自費委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裝設靜電式除油煙設備如水洗機、專利除味機、風管等處理廢氣之專業設備,率為免除其應注意之義務,業如前述,顯然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縱於判決理由中未加以說明,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4.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洵不可採。

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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