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簡上,45,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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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山慶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森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更㈠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黃威龍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處(下稱○○○○○工程處)○○○段長(嗣後於103年10月5日調任○○○○○○段長、104年1月16日迄今則任該處○○○課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自99年12月23日起任上訴人負責人之吳森炎,及自同日起任上訴人董事之吳森炎配偶黃芝甯(原名黃云美),因黃芝甯為黃威龍之二姊,渠2人與黃威龍間分別有二親等姻親、血親關係(吳森炎部分迄104年4月7日吳森炎、黃芝甯離婚後,與黃威龍之二親等姻親關係方消滅),上訴人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之關係人,不得與黃威龍服務之機關即○○○○○工程處為買賣之交易行為,詎上訴人仍於101年11月1日經決標而於同年月7日與○○○○○工程處訂立「○○工務段102年度省道瀝青路面零星修補(預估購熱拌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為交易行為,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有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之行為,惟審酌上訴人不知法令之可非難性較低,遂以104年10月14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405014900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與下述轉換處分函轉換部分合稱原處分),依同法第15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及法務部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處罰鍰額度基準規定(下稱處罰基準),以原應裁處之罰鍰40萬元但酌減至該金額3分之1,處上訴人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

上訴人不服,遭訴願決定駁回後,於105年6月17日提起訴訟。

嗣於審理中,被上訴人又以106年1月6日法授廉利字第10605000030號函文(即轉換處分函),除援引前處分之事實、理由外,將前處分裁處之罰鍰14萬元部分轉換為3萬元罰鍰。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8號廢棄發回,再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關係人交易之禁止,其構成要件基礎事實既為「公職人員」、「關係人」及「交易行為」,自以上訴人知悉此三構成要件基礎事實始為具備違背此禁止義務之故意,但上訴人對於黃威龍是否有財產申報義務而為利益衝突迴避法之公職人員乙節一無所悉,自難認定具備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故意。

原判決既以「構成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責任要件係指知悉『構成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為由,卻以切結書上臚列有處罰規定本身為由,於未能確認上訴人是否認識構成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基礎事實之前提下,遽認上訴人具備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未必故意,不惟理由矛盾,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上訴人本件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係出於過失,而過失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規定,並不在裁罰之列,原處分猶處以上訴人罰鍰3萬元,自屬於法有違,依法自應撤銷,原判決仍維持原處分,諭知駁回上訴人之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四、公職人員、第1款及第2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第2項、第2條、第3條、第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公職人員及其親屬或其他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易衍生不公平競爭、不當利益輸送之弊端,為防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憑恃公職人員在政府機關任職所擁有之職權或影響力,取得較一般人更為優越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而與政府機關進行交易,造成利益衝突或不當利益輸送甚或圖利之弊端,乃明文禁止為前揭交易行為,以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

且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在案。

是參酌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及前揭說明,該法第9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原意,應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而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該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

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其本人或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21號、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第7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8條規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第10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等;

揆諸上開規定之『知』、『假借』、『關說』、『請託』、『交易』等均為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同法第14條至17條規定)亦當限於故意型態,而不及於過失。

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75號解釋所稱『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僅為補充解釋,於法律對行政罰之責任條件無特別規定時,方有其適用。」

被上訴人93年5月4日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函釋意旨參照。

上開函釋乃被上訴人本諸主管機關之地位,依職權就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至第17條規定所為之釋示,核與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㈢再按行為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

之規定,業於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違反第9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交易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二、交易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上未逾100萬元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三、交易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未逾1,000萬元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四、交易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600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1倍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交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

如結算後之金額高於原定金額者,以結算金額定之。」

是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修正後已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劃分4種裁罰級距,原處分適用修正後之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裁罰,核無違誤。

㈣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亦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上述故意之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之「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行為人不得主張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

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㈤經查,構成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責任要件係指知悉「構成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上訴人既長期參與機關採購案件,有廠商得標歷史資料查詢,且利益衝突迴避法自89年7月12日公布施行,迄今10餘年,上訴人已難諉為不知,況上訴人縱或未必明知禁止關係人交易,然黃威龍既向機關自行報備迴避其姊夫之家族採購案件,亦可得證黃威龍知悉其關係人投標並得標渠服務之機關採購案件頻繁,又黃芝甯及吳森炎於接受○○○○○工程處政風室訪談時均表示有聽說黃威龍說過有迴避與家族有關之承攬案件等語,則上訴人僅須向黃威龍查證是否具財產申報義務即可判斷是否受本法規範。

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3210號函修正「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聲明書已於第10項要求廠商確認是否屬本法之公職人員或關係人,上訴人既經常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苟不知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詳情,於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時,自應查明法規內容而為正確聲明,要難以招標機關未告知或禁止投標為免責。

況黃威龍於99年2月25日簽請自行迴避時,均未敘明關係人之廠商名稱,機關亦無從對投標廠商為不得投標之告知,上訴人將履行第9條之責任轉嫁於機關未告知,委無足取。

足見上訴人已預見其為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關係人,詎仍與黃威龍服務之○○○○○工程處為系爭採購案交易,顯然預見交易行為禁止規範之違反,縱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認上訴人具有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未必故意等情,乃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判決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8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認上訴人屬過失係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101條第1項第2款所為認定」之主張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

原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係因過失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尚不得依同法第15條予以裁罰。

原判決未查,竟為相異認定,遽認上訴人屬未必故意,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洪 遠 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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