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簡上,47,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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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胡志偉
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36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 所明定。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具體事實。
是若當事人僅係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消防設備士,受新北市立欽賢國民中學鼻頭分校(下稱系爭學校)委託辦理106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第六大隊瑞芳消防安全檢查小組(下稱安檢小組)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派員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未針對緊急廣播設備部分進行綜合檢查,現場廣播主機安檢人員利用預備電源測試時,發現無語音及音壓,預備電源有故障情形,經以該緊急廣播設備部分之預備電源測試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受信總機移報功能時,亦同,即測試結果揚聲器亦無鳴動,惟檢修申報書緊急廣播設備檢查表綜合檢查綜合動作欄位註記為「O」表示合格,所為申報書與實際情形不符,故判定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之嚴重違規,已構成不實檢修申報要件,乃依法開具編號B60056號違反消防法案件逕行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案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不實檢修申報情事,乃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被上訴人106 年6 月1 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61052004號新北市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4 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6 年8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60051339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36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7日至系爭學校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因為系爭學校處所鑰匙僅警衛持有,故檢測完系爭學校管理室後,由警衛全程陪同上訴人執行安檢,警衛有看到上訴人確實檢測火警受信總機,檢測完成再一起前往宿舍。
又上訴人以消防專技人員之標準作業程序檢查時,火警受信總機電池功能係正常,故系爭申報書及改善計畫書均以正常方式記載。
何況,106 年3 月17日檢修時間與安檢小組於106 年4 月19日複查,已相隔33日,而火警受信總機預備電源為電池,係屬消耗品,其使用壽命無法預測,該電池電力係因時間經過而消耗,以致電源電壓不足,屬無法抗拒之因素。
且此期間如有停電情形,更將使電池電力耗盡,亦有可能造成電壓不足情形,故難以據複查時之電壓情況,而逕認上訴人有不實檢修申報情事。
再者,所謂「為不實檢修報告」應係指其檢修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而言,如僅為應檢修項目或範圍漏未檢修,而已誠實申報,即不該當「為不實檢修報告」之概念。
況且,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上訴人沒有去檢查預備電源,又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主動檢修不實之犯意。
原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不符,係違背法令等語。
經核,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出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並指摘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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