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簡上,53,2018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蘭榕
被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聘僱因行蹤不明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HARTONO(護照號碼:00000000)、FATARU DDIN(護照號碼:00000000)及VIVINFATMAWATI(護照號碼:00000000)等3名外籍勞工(下稱H君等3人),並載送及指派H君等3人於新北市○○區○○○路等工地,從事板模及雜工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

嗣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為違規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6月4日府勞外字第105013989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僅憑幾個人的自述和誘導上訴人無簽名的談話,未讓上訴人充分辯解,且被上訴人未於現場捉住現行犯,亦未於現場看到金錢交易,上訴人沒有汽車駕照,亦無汽車。

原判決稱上訴人以開車方式,載送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到建築工地打零工云云,純屬子虛烏有;

又上訴人對H君等3人之事均不知悉,並未有僱傭之事實。

被上訴人僅以H君等3人之談話而作成原處分,無視上訴人之辯解,造成上訴人身心疲憊;

另上訴人平時僅幫人打零工而無正常收入,無法維持家庭開銷,面對龐大之罰鍰,實無力承擔等語。

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