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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被 上訴人 胡秀芬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之母胡周寶貴(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8月6日死亡,上訴人依其繼承人申報遺產稅資料,查得被繼承人於103年2月24日至5月13日間,將其於基隆三沙郵局、基隆愛三郵局所開設帳戶內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及於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所開設帳戶內之存款80萬元,陸續以轉帳、現金提領及開立支票方式,分別存入被上訴人及媳婦李玉錦之帳戶,認係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及李玉錦所為贈與,乃核定被繼承人贈與總額480萬元,應納稅額為26萬元,因被繼承人已死亡,依遺贈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改以受贈人即被上訴人及李玉錦為納稅義務人,並按其2人受贈財產價值各為400萬元及80萬元之比例,分別計算應納稅額,核定被上訴人應補稅額216,667元,李玉錦應補稅額43,333元。
被上訴人與李玉錦均不服,申請復查,未獲上訴人105年1月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00374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
李玉錦對復查決定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5年5月11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513920100號(案號:第1050046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贈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
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第2項)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
是贈與稅之課徵,係以財產所有人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行為作為對象,財產所有人移轉財產係出於無償意思,為成立贈與稅之要件,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如財產所有人移轉財產是否出於無償意思,陷於真偽不明時,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無法證明此項事實之危險。
惟由於財產所有權人將財產移轉予他人必有原因,而此項原因納稅義務人(財產所有人)知之甚稔,相關事證亦在其掌握中,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納稅義務人就此項移轉財產之原因事實,有真實及完全之說明義務,倘納稅義務人無法合理說明該移轉財產非出於無償原因,即屬未盡其真實及完全說明之協力義務,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評價,而適度減輕課稅事實存在之證明程度要求。
復按認定事實雖為事實審之職權,然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㈡被繼承人於103年8月6日死亡,生前於103年2月24日至5月13日間,將其存放於郵局所開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陸續以轉帳、現金提領方式,存入被上訴人帳戶,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
原判決則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款項乃其因計畫於臺北市購買房屋,而向被繼承人借用一節,所提下列證據,即:⒈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與同年5月10日書立,借款金額各為:300萬元、10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為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10日,且皆由被上訴人之妹胡秀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2紙;
⒉胡秀萍與被上訴人之子周逸中於原審之證詞;
⒊胡秀萍代表被繼承人之6名繼承人(被上訴人、胡秀萍、胡久惠、胡文嚴、胡文瀛、胡文耀,後5人下稱另5名繼承人),於103年9月24日向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上,已記載被上訴人向被繼承人借貸400萬元,暨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1月15日將系爭款項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每人6分之1,返還另5名繼承人各666,667元,已使系爭款項究為借貸或贈與之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上訴人復未提出直接證明有贈與關係之積極證據,故應由上訴人負擔無法證明贈與稅課稅要件事實存在,所生之不利益,因而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補徵稅額216,667元之原處分予以撤銷,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證人周逸中於原審證稱:「(問:103年2至5月間,你母親即被上訴人曾經向你祖母借錢400萬元的事情?)後來知道。」
「(問:是否清楚被上訴人當時跟你母親借錢的目的?)現在知道是要買房,當下不知道。」
等語,可知其對於被繼承人何以交付4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並未親自見聞,而係轉述他人所言,故無從單憑其基於傳聞所為上開證詞,即認系爭款項確係被上訴人為購屋而向被繼承人借貸。
另名證人胡秀萍於原審雖證述: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及5月10日向被繼承人借錢,伊均擔任連帶保證人;
前一次借款的情形,係103年2月間被上訴人說要買房要跟被繼承人借錢,要伊作見證,伊基於姊妹情誼也沒什麼意見,當天就簽了借據。
上述2次借款之所以要簽立借據,是基於被上訴人之個性,因兄弟姊妹有很多人,若不把這部分釐清,怕被繼承人不好做人。
被上訴人認為錢是被繼承人之養老金,也不讓被繼承人給她,所以才需要簽借據。
又伊曾於103年4月15日書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用100萬元,伊認為老人家的錢都是定存,而伊與被上訴人感情比較好,知道被上訴人身邊比較有錢可以運用,故未直接向被繼承人借錢,而向被上訴人借錢等語。
惟證人胡秀萍既稱被繼承人留存之金錢,係辦理定期存款,供被繼承人老年生活所需,不宜借用,故其於自身有資金需求時,基於此一考量,並未向被繼承人告貸,則其對於被上訴人向被繼承人借款購屋之事,理應持反對立場。
然依其證述,其於被上訴人向其表示為買房而向被繼承人借款時,非但未表示不同意見,甚且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其認為向被繼承人借用養老基金並非妥適之態度,顯然相互矛盾。
衡諸該證人為被上訴人之妹,手足情深,其證述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向被繼承人借用云云,非無可能係為使被上訴人免負贈與稅,而故為迴護之詞,證據力極低,自難遽予採信。
⒉次查,被上訴人書立上述2紙借據之日期為103年2月20日及5月10日,衡諸常情,其應於立據當時即有用錢需要,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書立上開借據時,尚無特定具體之購屋標的,另觀諸借據上所載「相關款項於103年2月至3月定期存款到期再轉交」、「相關款項於103年5月定期存款到期轉交」等字句,及被繼承人係先於103年2月24日轉帳200萬元,次於同年3月25日提領現金100萬元,繼於同年5月12日提領現金及轉帳各35萬元,再於同年5月13日提領現金30萬元,將上述合計400萬元之系爭款項,以轉帳及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參見原審卷第16、18頁之存摺影本)等情,可知被繼承人並非於被上訴人出具借據當日即交付借款,而係待其定期存款陸續屆期後,始分次交款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於書立借據時,根本無急迫之金錢需求,此與一般借貸常情明顯不符。
且被上訴人出具上開借據時,對其於何時始能購得房屋,理應無法預見,其卻於借據內承諾於103年11月20日及10日還款,亦有違常理。
再參以上開借據係屬私文書,極易嗣後補作,其內容復有上述不合情理之處,則就本件對被上訴人課予公法上租稅義務之要件事實存否之查核,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所提該2紙借據,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又查,胡秀萍代表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於103年9月24日向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中,列載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有400萬元之借款債權,充其量僅能證明繼承人等並未漏報該筆價值400萬元之遺產,無從逕予推論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向被繼承人所借用。
又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即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030083298號函發動調查,通知全體繼承人就所申報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之400萬元遺產債權,補正確實借貸文件及說明資金流向,被上訴人嗣於103年11月14日及16日給付另5名繼承人各666,667元,已在上訴人調查基準日之後。
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係依照借據約定,於103年11月14日及16日,分次返還系爭款項予另5名繼承人,與上訴人調查基準日無關云云,惟被上訴人給付另5名繼承人各666,667元之日期,與其所書立上述2紙借據之還款期限分別為103年11月20日及10日者,均不相同,是其所稱對另5名繼承人所為上開金錢給付,係依借據返還借款一節,與卷內證據並非相符,未可輕易採信。
⒋綜合前揭⒈至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開事證,或根本無法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款項存在借貸關係,或因內容存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無從據以採信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款項為其向被繼承人借用之主張,原判決卻認前揭證據即足使系爭款項究為借款,或係上訴人認定之贈與,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屬率斷;
另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及16日給付另5名繼承人各666,667元一事,逕予採信被上訴人所稱係依借據約定返還借款之說,對於給付日期何以與借據所載還款日期不符,及上訴人於原審指稱:被上訴人對另5名繼承人分別給付666,667元,係其知悉已被列為調查對象後,所為事後補證行為一節,何以不足採取,均未說明理由,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再者,依被上訴人自述取得系爭款項後之資金流向,其於103年3月6日向華南銀行償還貸款263,310元;
同年4月2日支付其姊胡久惠大腸癌開刀治療住院等相關費用20萬元;
同年4月3日貸與胡久惠80萬元,供其支付治療大腸癌之醫療費用;
同年4月初貸與證人胡秀萍100萬元;
同年5月12日轉帳至配偶周達源帳戶;
同年5月21日借款予同事李建台35萬元;
同年5月22日將100萬元轉存玉山銀行投資「美金選配高收益債券」基金(參見原處分卷第127頁)觀之,倘被上訴人確因購屋而有大筆資金之需求,豈有將所借400萬元中,超過半數之金額,分別提供其姊妹及同事使用之理?被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伊於103年3月突然獲知胡久惠確診罹患大腸癌及7月中旬被繼承人陷入病危均急需用錢,已無心再進行購屋計畫,故將購屋計畫暫緩,惟未放棄購屋,且嗣於105年間購買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房屋云云。
惟被上訴人果若於103年2月20日書立借據,先向被繼承人借得300萬元後,在103年3月間知悉胡久惠患病,而決意暫緩購屋,實無再於103年5月10日書立借據,另向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之必要,此由被上訴人取得該100萬元後,係用於購買基金,乃一般人對於非屬急用或閒置資金之運用方式,益見其並無借用該筆款項之需求。
至被上訴人於105年間購買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房屋,距被繼承人於103年8月6日死亡時已1年餘,且係在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及16日給付另5名繼承人各666,667元之後,自難謂該房屋係使用系爭款項所購置,原判決卻認被上訴人於103年2至5月間,以購屋之名取得系爭款項後,或交付其姊妹使用,或用於個人理財等作為,均合於情理,另以被上訴人業於105年間購買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房屋一事,認其既稱於103年3月間決意暫緩購屋計畫,卻於同年5月間再向被繼承人借用100萬元,尚屬合理,並無矛盾,即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㈣末查,被繼承人於103年8月6日死亡前,除於同年2月至5月間,陸續將系爭400萬元款項交付其女被上訴人外,另於同年5月13日將80萬元存款交付其媳李玉錦,為原判決所是認;
被繼承人於死亡時之存款僅餘1,868,860元,亦有遺產稅申報書上所載被告審核結果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06頁)。
亦即,被繼承人於逝世前半年內,將其名下超過7成之存款移轉予子女與媳婦,此舉對當時已年逾80歲(被繼承人係22年2月出生,有死亡證明書附原審卷第98頁足憑)、有賴先前存款支應老年生活所需之被繼承人而言,並非尋常。
觀諸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死亡原因」欄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腦幹中風。
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高血壓。」
被繼承人生前似有慢性疾病,則上述交付存款行為,是否可能係其因年事已高或罹患疾病,認為自己將不久於人世,而對名下財產預作分配?即非無疑;
原判決以被繼承人生前長期擔任基隆醫院及長庚醫院之義工,於103年1至7月間每月均服務45至60小時,於同年8月亦服務3小時,其後始於8月6日死亡,認定被繼承人係突然驟逝,生前並無為遺產分配行為之可能,不無速斷之嫌。
然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後,旋即將半數金額分別交付其姊妹胡久惠、胡秀萍,嗣又於103年11月間給付另5名繼承人各666,667元,並非全數留供己用等情以觀,系爭款項是否如上訴人所認定,乃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一人所為贈與?亦非無疑義。
以上問題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惟因相關事證未明,自有發回原審法院再為查明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前述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上訴人認定系爭400萬元款項全為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贈與,核定被上訴人應補稅額216,667元,有無違法,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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