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簡上,55,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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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弼涵(董事)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於其等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上訴後,上訴人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世捷公司)、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之代表人羅秀玉、劉國勝分別變更為楊弼涵、陳依財,茲均據兩造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世捷公司於民國103 年5月至9月間,以訴外人顏山鈞名義向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0批(簡易申報單第CX/03/0B2/F8885號等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下稱系爭貨物),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於105年7月27日通報,顏山鈞表示未曾委託進口,臺北關乃以105年8月8日北普竹字第1051029662號函請世捷公司提供委任書、商業發票並派員到場說明,惟其逾未辦理,爰審認世捷公司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每筆報單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下分別稱原處分一至十,合稱原處分)。

世捷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故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至六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並駁回其餘之訴(即維持原處分七至十及該部分訴願決定)。

世捷公司與臺北關均對原判決不服,遂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㈠免審免驗之貨物部分:⒈報關業向海關遞送進出口報單後,應自行保留報單副本或其電腦檔案,並依關稅法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於保管期間,海關得隨時查核或調閱;

而針對為加速及簡化貨物通關流程而設之「免審免驗」通關方式(下或稱「C1」),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並特別規定,報關業者就應保管以供海關查閱之文件,若為「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連線申報所依據之報關有關文件」,則其保管期間為「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1 年」,若為「書面報單及自有報關文件或其電腦檔案」,其保管期限則為「依關稅法規定之期限(5 年)」。

⒉觀諸卷內之相關資料,原處分一至六所示者均為依C1方式通關之貨物(兩造對此不爭執),而原處分認定世捷公司未依法提出供查核之文件,為委託運送人出具之「委任書」,參諸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用語:「(第1款)『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連線申報所依據之報關有關文件」、「(第2款)書面報單及『自有』報關文件或其電腦檔案」,並參酌所規定之文件保管期間,核其立法意旨及目的,應認上開第1款係針對報關業者因「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申報之報關相關文件,因非自有文件而取得、保管較為不易,因而規定「1 年」之短期文件保管期間;

至於第2款則是針對報關業者原即「自有」之書面報單及「自有」報關文件或其電腦檔案,因其取得及保管均較為容易,因而規定應依關稅法所定之保管期間(5 年)。

⒊本件世捷公司雖未提出委託運送人出具之委任書以供臺北關查核,惟如前所述,該委任書並非世捷公司所「自有」之報關文件或電腦檔案,而係「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申報所依據之報關文件,則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其保管期間為「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1 年」,而關於原處分一至六所示貨物之報關(放行)日期分別為103年5月起至6 月間,而臺北關通知世捷公司提出委任書等相關文件之時間則為105年8月8日,已相隔2年餘,則臺北關於原處分一至六所示貨物放行之翌日起逾1 年始要求原告提出前揭文件,程序上已有未合;

進而據此對世捷公司加以處罰,亦有未合。

是世捷公司就原處分一至六主張違法,並要求撤銷,核屬有據,進而判決撤銷原處分一至六及該部分訴願決定。

㈡至於其他非依C1方式通關之貨物即原處分七至十部分,因非免審免驗,即無前述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即應依關稅法第98條規定,保管期間為5 年。

世捷公司固主張其僅能依大陸地區承攬運送業者提供之報關資料報關傳輸,無從審核其真偽;

縱有資料不符,非故意所致,且系爭貨物均已放行並無造成重大危害,故世捷公司之違規情節輕微,臺北關應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如其再犯方處罰鍰;

惟世捷公司就本件卻未從輕採取警告或限期改正等方式,對世捷公司逕行處以罰鍰,違反比例原則等情。

經查,世捷公司就無法提出報關委任書之違章行為,於本件並非第一次被罰之情,業據臺北關提出相關資料為憑,並為世捷公司所自陳,則其所稱:臺北關就本件應先從輕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如再犯方處罰鍰等情,已有未合,不足憑採。

是臺北關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作成原處分七至十,核無不合,進而判決駁回世捷公司就原處分七至十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之撤銷請求。

四、世捷公司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137、216、443、367、568、756號解釋意旨,行為時關稅法第22條第3項僅就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授權財政部訂定相關辦法,惟並未授權財政部得訂定相關裁罰;

又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乃就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行為時同法第22條第3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 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罰鍰之最低金額為6千元;

故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關於「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之裁罰規定,實已超乎母法授權之範圍,且罰鍰之裁罰範圍最低金額更高於行為時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實為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悖於法律保留原則,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法院應逕拒斥適用,惟原判決仍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有違,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

㈡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世捷公司乃受大陸地區承攬業者之託,依其提供之資訊申報進口貨物,包含「貨品內容」、「名義進口人」等相關資訊皆於貨物過海關當日下午6 時貨物確認裝機後,即由大陸地區承攬業者提供於世捷公司,至晚間10時飛機抵臺暨貨物卸貨,不過數小時之間,然通常而言,一般臺灣報關業者單日須處理高達5 千件以上之貨物。

觀以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快遞通關辦法,103年12月31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3102961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第2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前段「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得簡易申報通關之規定,係為達快遞貨物之效率及目的,是各件貨物之處理時間相當短暫,業者實無時間及能力得就大陸地區承攬業者所提供之委任人資訊一一比對。

再者,委任人之個人資訊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保護,而世捷公司僅為一般民間業者,並無權力及能力查詢委任人之資訊,更無從判斷相關個人資料是否屬實。

洵此,世捷公司並無冒用顏山鈞名義向臺北關申辦進口快遞貨物之故意,而依實際情形,世捷公司已窮盡能力,故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㈢原處分七至十乃以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認世捷公司有冒用名義進口之情事云云而予裁罰。

而依前開規定,須以行為人對於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有故意或過失,為行政罰之責任要件,如無故意過失,即無該規定之該當,於法至明。

原判決未審酌世捷公司並無行為時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之冒用行為,是其逕以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認原處分合法,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律、法律適用不當之違法判決。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原處分七至十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並駁回臺北關之上訴。

五、臺北關上訴意旨略以:㈠臺北關接獲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送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及納稅義務人顏山鈞聲明未曾委託進口之談話筆錄後,旋即函請系爭報單之報關業者即世捷公司,應提出委任書、商業發票等報關文件並派員到場說明,惟其均未配合辦理,臺北關爰認其涉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裁罰,並無違誤。

惟原審未調查世捷公司能否證明確受委任報關或有冒用情事,逕以委任書已逾保管期限認定世捷公司主張有理由,而作成部分撤銷原處分一至六之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依行為時報管辦法第12條、第15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下稱通關自動化辦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報關業者受進口人委任報關,應按進口人提供之有關文件,依通關自動化辦法第12條規定填列報單各攔位,同時檢具委任書以證明受託報關,並自行妥為保存。

查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於95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時,其修正理由謂:「依據關稅法第98條規定,進口人或出口人及與進出口貨物通關有關之關係人,應各就其所持自有相關文件及紀錄、會計帳簿與檔案資料等妥為保存5 年。

因此屬進出口人所有之文件,海關自不得強制要求報關業者保管,但依免審免驗通關方式放行之案件,海關基於行政管理實務上之需要,確有必要責成報關業者配合保管其所經手之報關有關文件,備供海關查核明訂報關業者應保管其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連線申報所依據之報關有關文件,為期1 年……。」

是以,進口人所持有交託予報關業者之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有關文件,用以辦理連線申報者,為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所定「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連線申報所依據之報關有關文件」,報關業者對此類文件之保存期間為1 年;

至於委任書則係報關業者交由進口人簽署後,持以向海關證明自身確受委任授權,屬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所定「報關業者自有報關文件」,依關稅法第98條規定,保管期間為5 年(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審不當解釋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報關有關文件」之意義,亦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管理辦法為行為時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財政部訂定,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就報關業冒用納稅義務人名義申報之行為,得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未另創設裁罰規定,核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又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罰鍰範圍為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於此範圍內,行政機關擁有個案裁量之權限,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考量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偽造委任書、詐欺等不法情事,不僅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造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外,並使被冒用人處於受追查之困擾,違章之惡性較大,故訂定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裁罰範圍,其罰鍰最低金額雖高於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6千元,惟其範圍尚在母法授權之裁量範圍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㈣是臺北關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世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本院查:㈠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2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

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 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但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連續處罰三次之限制。」

「關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及其關係人對於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簿及相關電腦檔案或資料庫等資料,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5年。」

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第1項及第98條所規定。

次按「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

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

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規定。

繼按「(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

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

(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

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

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3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

「(第1項)依貨物查驗或文件審核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報關業向海關遞送進出口報單後應自行保留報單副本或其電腦檔案,並依關稅法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於保管期間,海關得隨時查核或調閱。

(第2項)依免審免驗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或前項貨物放行前,海關未透過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報關業補送備供查核之有關文件,而逕予通知繳稅、放行者,其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或其電腦檔案,由報關業依下列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其補送或前往查核:一、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連線申報所依據之報關有關文件: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1 年。

二、書面報單及自有報關文件或其電腦檔案:依關稅法規定之期限。」

「報關業辦理報關,如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

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 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為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第2項所規定。

續按「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

……。」

為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於107年8月21日刪除)所規定。

㈡本件原判決將原處分一至六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撤銷,係以原處分一至六均依C1方式通關之貨物,而臺北關認定世捷公司未依法提出供查核之文件為委託運送人出具之「委任書」,惟委任書並非世捷公司所「自有」之報關文件或電腦檔案,而係「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申報所依據之報關文件,則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其保管期間為「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1 年」,而原處分一至六所示貨物之報關(放行)日期分別為103 年5月起至6月間,而本件臺北關通知世捷公司提出委任書等相關文件之時間則為105年8月8日(見原卷一附件1之臺北關105年8月8日函),已相隔2 年餘,則臺北關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逾1 年始要求世捷公司提出前揭文件,更進而作成原處分一至六據此加以處罰,亦有未合等情為由。

另駁回世捷公司其餘之訴,則係以:原處分七至十之貨物係依貨物查驗通關方式(下稱C3)通關,並非依C1通關,尚無從適用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所定短期保管期限之規定,而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保管期限為關稅法第98條規定之5 年,世捷公司自不得主張此部分主張違法;

並審酌世捷公司就原處分七至十報關行為無法提出委託書之違章行為於本件並非第一次裁罰,是臺北關以原處分七至十各裁處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最低裁罰額度1萬元,自無不合為據,固非無見。

㈢關於原判決准許世捷公司請求(即撤銷原處分一至六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之部分,為臺北關所不服,為此提起上訴,茲以:⒈經查,原處分一至六均為依C1方式通關之貨物,有世捷公司提出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網部截圖整理表為證(原審卷第43頁),兩造對此事實並不爭執。

本件臺北關認定世捷公司未依法提出供查核之文件為委託運送人出具之委任書,則該委任書之性質究屬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所指之文件,關係到保存期限究係1年抑或5年,厥為此部分最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⒉就上述爭執,世捷公司主張委託書係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連線申報所依據之報關有關文件;

臺北關則主張係同條項第2款「自有」報關文件或其電腦檔案。

徵諸前揭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管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報關業者受進口人委任報關,應按照進口人提供之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有關文件,依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填列報單各欄位,同時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檢具委任書以證明受託報關,並自行妥為保存。

次以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於95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時,其修正理由謂:「依據關稅法第98條規定,進口人或出口人及與進出口貨物通關有關之關係人,應各就其所持自有相關文件及紀錄、會計帳簿與檔案資料等妥為保存5 年。

因此屬進出口人所有之文件,海關自不得強制要求報關業者保管,但依免審免驗通關方式放行之案件,海關基於行政管理實務上之需要,確有必要責成報關業者配合保管其所經手之報關有關文件,備供海關查核,……明訂報關業者應保管其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連線申報所依據之報關有關文件,為期1 年……。」

(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承上,進口人所持有,交託予報關業者之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有關文件,用以辦理連線申報時填寫報單各欄位所依據之相關資料(如發票、裝箱單……等),為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所定「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連線申報所依據之報關有關文件」,報關業者對此類文件之保存期間為1年;

至於委任書,應係報關業者交由進口人簽署後,持以向海關證明自身確受委任授權,作為有彼此間具有信賴關係,進而確保國家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正確性之重要證據,並非填寫報單各欄位所依據之相關資料;

且參諸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前項委任書……,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

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

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之規定,委任書當屬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所定「報關業者自有報關文件」,依關稅法第98條規定,保管期間為5 年。

從而,原審囿於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受託辦理」及第2款「自有」報關文件或其電腦檔案之文義,認委任書既係委託運送人所出具,並非世捷公司所「自有」之報關文件或電腦檔案,進而適用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臺北關通知世捷公司提出委任書等相關文件之時間則為105年8月8 日,已逾原處分一至六所示貨物報關(放行)日期(分別為103年5月起至6月間)相隔2年餘,進而將原處分一至六及關於此部分之訴願決定撤銷,疏未注意上開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及相關規定,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是臺北關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洵屬有據。

是世捷公司辦理原處分一至六所示報關業務,已符合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

㈣關於原判決駁回世捷公司請求(即維持原處分七至十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之部分,為世捷公司所不服,為此提起上訴,茲以:⒈世捷公司雖先以:世捷公司乃受大陸地區承攬業者之託,依其提供之資訊申報進口貨物,包含「貨品內容」、「名義進口人」等相關資訊皆於貨物過海關當日下午6 時貨物確認裝機後,即由大陸地區承攬業者提供於世捷公司,至晚間10時飛機抵臺暨貨物卸貨,不過數小時之間,然通常臺灣報關業者單日須處理高達5 千件以上之貨物,參諸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1條第2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前段「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得簡易申報通關之規定,各件貨物之處理時間相當短暫,且委任人個人資訊受個資法保護,身為一般民間業者之世捷公司實無能力亦無法得就大陸地區承攬業者所提供之委任人資訊一一比對,是其就本件違章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等情為主張。

惟查,世捷公司上開主張,非但與關稅法第98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第2項(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委任書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之規定完全相悖;

至於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1條第2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前段僅係分別規定「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3 千元以下之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前條第2項進出口文件類及低價類快遞貨物,得以艙單與報單合一之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其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之。」

並無免除報關業依上開規定檢具、切實核對並自行保存委任書之責任。

尤有甚者,如依世捷公司上開主張,報關業不須提出委任書證明其確受有委任,則如何確保我國關稅課徵、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亦將形同具文,自非允適。

是世捷公司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與前揭法令相悖,自無可採。

⒉世捷公司雖次以:縱認其就本件違章行為有所過失,惟其本件違規情節輕微,臺北關應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如其再犯方得處罰鍰,惟臺北關對其逕行處以罰鍰,已有不當;

又違反行為時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依行為時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惟僅具法規命令效力之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卻將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之裁罰規定,實已超乎母法授權之範圍,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是原處分均有違誤等情為主張。

茲以:⑴經查,臺北關作成原處分,分別對世捷公司裁處1 萬元罰鍰,關於就多數法律效果之選擇所為之裁量,其均係表明「各筆報單各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 萬元」為依據(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

另訴願決定理由欄四、㈤亦同此旨,見訴願決定第6頁)。

其既稱係法定罰鍰最低額1萬元,即係指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而非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蓋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有關罰鍰之最低額係6千元),合先敘明。

⑵世捷公司前開關於臺北關未先對其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之處分,即對其罰鍰,有所違誤之主張部分。

經查,無論係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抑或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其條文中就「警告並限期改正」與裁處罰鍰之文字中以「或」字區隔,易言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與罰鍰間係屬擇一之法律效果,兩者間並無先決條件之關係,易言之,臺北關無須對世捷公司第一次違章行為先作成「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之行政處分,方得就世捷公司嗣後之違章行為作成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是世捷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而無足採。

⑶按警告並限期改正之處分,分別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及第4款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且至少於本件違章行為所涉之法律效果而言,上開兩種處分顯較罰鍰處分為輕微。

對照前揭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法律效果均規定有「警告並限期改正」之較輕微處分,然就罰鍰之規定,母法即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係規定「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法規命令即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則係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則世捷公司主張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重於行為時母法之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即與目前法令規定之現況相符,洵屬可採。

⑷關於上開規定之差別,臺北關固主張: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係就行為時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辦理報關業務」中關於「報關業冒用納稅義務人名義申報之行為」,因使被冒用人處於受追查之困擾,違章之惡性較大,故訂定較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高之1萬元為最低罰鍰額度,惟其範圍尚在母法授權之裁量範圍內,並無違誤等情。

經查,行政機關訂定裁量基準時,於形式上固常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為之,若其以訂定法規命令之方式為之,本難謂有何不合;

惟無論以何種方式頒訂,仍應依循母法裁處規定之意旨及精神,審慎訂之,方得謂係合法、合理之裁量基準。

經核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僅係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未見有何海關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各種不同之具體情形,依慎重、細緻的方法,分門別類地規定各種輕重程度不同之行政罰,本已難謂係臺北關所稱之裁量基準。

縱依臺北關所稱報關業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惡性較大,有特別加重最低罰鍰額度自1 萬元起算處罰之必要,則其自應將行為時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中規定較為輕微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處分予以排除而不予列入,始謂允適。

否則,臺北關僅形式上適用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一方面將罰鍰處分之最低額度自1 萬元起算,另方面卻仍命海關須就較輕微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處分進行裁量,而實質上擅置母法(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法律效果居於上開兩種處分其間之「6千元以上9,999元以下」罰鍰處分於不顧,此時自應評價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違反上開母法規定之邏輯。

至於臺北關上開訴稱「各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 萬元」,並非得以選擇之最輕法律效果(蓋尚有較輕微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處分可得選擇),是臺北關於本件進行中雖已行使裁量權,然而其方式錯誤,已發生裁量錯誤、裁量怠惰(誤將罰鍰1 萬元認係最輕法律效果之行政罰)之瑕疵,原判決就此未予糾正,自有違誤,是世捷公司執此爭執原判決違法,並非無據。

㈤再按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並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

綜觀本件全部卷證呈現之資料,臺北關就原處分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所為裁量,容有上開瑕疵存在,於法有違。

又細繹本件原處分(見原審卷第6 至10頁),其中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均記載「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等字句,且原處分各裁處世捷公司罰鍰1 萬元,亦係在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之範圍內,則臺北關就「法律效果選擇」之裁量,是否僅依據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抑確已另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裁量?有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確已依母法之規範進行裁量?如是,則該裁量是否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裁量錯誤等瑕疵存在,上開事項均涉及證據及事實之調查,是本件自有發回原審進行闡明並續行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核有上開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故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均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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