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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王修民
訴訟代理人 易先智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臺北市愛爾麗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被上訴人依民眾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檢舉,查認系爭診所於其通訊軟體(Line)刊登:「……粉絲福利來囉~~跟著太陽的後裔歡慶一夏活動日期:6月22日~6月30日晚上12點為止。
活動辦法:有完成線上購買任何項目的好友Line回傳…即有機會把宋仲基歐巴帶回家7/2前公佈50位得獎名單於Line主頁…。」
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案經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訪談上訴人之受託人張榕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診所使用通訊軟體刊登優惠訊息,公開宣稱購買即可參加抽獎活動,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係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且上訴人前已因刊登違規醫療廣告,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0211502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次係第2次違規,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1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08939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本件上訴人刊登之產品為瘦身、美顏服務,非醫療行為,該等服務自始非全民健康保險所保事項,原判決逕依醫療法有關醫療廣告之規範,指摘上訴人之美容業務廣告違法,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系爭診所於其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為一對一傳送之訊息,應為非公開之言論,依文義解釋,應不構成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之「不正當方法招攬」及「公開宣稱」,且醫療法有關醫療廣告、不正當招攬之處罰為「行為罰」,應以處罰行為人之行為為原則,原判決將受傳送者嗣後可能之口耳或網路相傳、優惠訊息傳遞之效應,逕歸上訴人承擔,使上訴人就他人(被傳送者)之行為負責,不當擴大公開宣稱之範圍,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員處分均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系爭診所於其通訊軟體(Line)刊登系爭廣告,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所刊登之系爭廣告整體內容,有刊登診所名稱、活動日期、活動辦法,以購買線上產品(瘦身、美顏),即可參加抽獎活動之優惠活動,用以招徠病患至系爭診所醫美,且系爭廣告復載有「…7/2前公佈50位得獎名單於Line主頁…」與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依據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授權,於94年3月17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之公告,禁止「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之要件相符,已然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規定,其違章事證明確。
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醫療廣告已符合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理由所陳,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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