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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林金燕
林秀榿
胡裕翔
楊明記
岡友峯
周厚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以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1日第21屆第20次董事會,決議刪除股東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鑫公司)所提名之董事人選,惟農林公司以105年9月2日農董字第105034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新世鑫公司,其提名人選不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之理由,僅記載不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及不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規定等語,此與完全未敘明理由無異,有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7項規定,又因上訴人六人為農林公司前開違法行為時之董事,乃依同條第8項規定,以105年12月7日經商字第10502135630號函(下稱原處分),各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農林公司以系爭通知函通知新世鑫公司,該通知函說明二就不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之理由係記載:「(一)不符合公司法第192-1條規定(二)不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之規定」等語,僅泛稱不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之規定,未具體指出不列入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者究不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所列4種事由中何事由,及究不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共計10條之何條項規定,故被上訴人認定系爭通知函所載理由過於籠統,與完全沒有敘明理由無異,上訴人有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7項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既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知之甚詳,卻在將審查結果通知提名股東之系爭通知函未記載不列入之具體理由,難認上訴人不具非難性及可責性;
且系爭通知函縱係農林公司董事會議事單位(秘書處)從業人員所為,該等人員所為上開故意、過失行為,即應推定為農林公司之故意、過失行為,而上訴人為農林公司本件違法行為時之負責人,自應受罰。
另董事○○○、○○○二人既係表決反對通過董事候選人名單,被上訴人對其等2人不予裁罰,於法即無不合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農林公司於105年9月1日董事會審查股東提名之(獨立)董事被提名人名單時,上訴人係表決贊成公司應依法將「審核結果通知提名股東」。
又將審查結果通知提名股東一事,乃由農林公司董事會議事單位(秘書室)本於職責辦理,非屬上訴人執行董事職務之行為。
縱使農林公司有如被上訴人所稱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惟該通知行為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就此不具可非難性;
惟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時任農林公司董事,即認定其等具有可歸責性,除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為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8項所稱「公司負責人」,而○○○、○○○同為「公司負責人」,則被上訴人對於該二人亦應一併裁罰始為適法;
惟原判決對於原處分有裁量濫用、違平等原則之違法事實,除未予審酌外,亦未於判決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原判決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基於法律(條)規範目的及體系解釋,公司法第192-1條第8項所稱「公司負責人」應限縮解釋為「實際違反通知義務之職務負責人」,而不應強將該條項之「公司負責人」無限上綱擴張解釋為「公司董事」,方不致有過度不當侵害人民權益之情事;
惟原審判決未詳究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除「公司董事」外,亦包含「職務負責人」,卻僅形式上認定上訴人為農林公司董事,竟理所當然將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客觀行為之上訴人,依為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8項所定「公司負責人」而予以裁罰,核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第192條之1第7項、第8項規定: 「(第7項)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40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25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持有股份數額與所代表之政府、法人名稱及其他相關資料公告,並將審查結果通知提名股東,對於提名人選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者,並應敘明未列入之理由。
(第8項)公司負責人違反第2項或前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又上開公司法第192條之1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係94年6月22日修法新增,揆諸其立法理由為「按上市、上櫃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人數眾多,為健全公司發展及保障股東權益,推動公司治理,宜建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俾供股東就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選任」是若公司為健全公司發展及保障股東權益,推動公司治理,以章程明定採用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則其董事會即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董事候選人之審查及提名,如對於提名人選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者,並應敘明未列入之理由通知提名股東,否則即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8項規定處以罰鍰。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指摘,未敘明理由通知提名股東,乃農林公司董事會議事單位之疏失,該通知行為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就此不具可非難性一節,於原判決敘明略以:「……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故除公司法或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外,餘均屬董事會專屬職權。
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對董事被提名人之審查,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係由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為之,亦即農林公司董事被提名人之審查自應屬該公司董事會職權範圍,自應經農林公司董事會決議始為合法,並非農林公司董事會議事單位(秘書處)可為任意對外代表公司之業務行為。
況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所規定。
查農林公司董事會議事單位(秘書處)人員既為農林公司之從業人員,則本件系爭通知函縱係農林公司董事會議事單位(秘書處)從業人員所為,該等人員所為上開故意、過失行為,即應推定為農林公司之故意、過失行為,而原告為農林公司本件違法行為時之負責人,自應受罰。
」等語(原判決第14頁倒數第14行以下至第15頁第5行)核無理由不備之處;
且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8項之規定,係以「公司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故「公司負責人」自有敘明未列入候選人之理由並通知提名股東的義務,復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既為農林公司董事,自不能將此業務執行責任推諉予董事會議事單位,縱董事會議事單位為實際經手處理該項業務之人,然議事單位附屬於董事會,在董事會之指示、監督下完成工作,上訴人之上揭責任自不因此移轉於議事單位,上訴意旨主張其無責任,應無可採;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責任,並維持原處分,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揭櫫「有責任始得處罰」之原則可言,上訴理由此部分核無足採。
(三)原判決就上訴意旨另指摘,○○○、○○○二董事同為公司負責人,原處分應一併對渠裁罰始為適法,原判決對於原處分有裁量濫用、違平等原則未予審酌,亦未交待理由一節,已於原判決敘明略以:○○○、○○○於董事會對於董事會秘書處報告受理股東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情形後,當場表示異議,並對董事會將部分被提名人選不列入候選人名單係出於何項理由表示質疑,並要求董事長說明,有農林公司所提出105年9月1日董事會錄音部分譯文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2-137頁),且○○○、○○○就該次董事會有關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經投票表決時係投反對票,亦有卷附農林公司第21屆董事會第20次會議議事錄節錄本可查(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9-140頁),該二人既係表決反對通過董事候選人名單,被上訴人對其等二人不予裁罰,於法即無不合等語(原判決第15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16頁倒數第5行),亦核無理由不備之處;
原判決細辨各董事之責任,基於「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對於反對董事會拒不提供未列入候選人名單之理由之董事,認渠無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7項規定之主觀意思,而維持原處分不對○○○、○○○二董事處罰,自難指原判決對於原處分有裁量濫用、違平等原則有未予審酌之違失。上訴人上開主張,核非有據,並不足採。
(四)原判決對於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8項所稱「公司負責人」,已限縮解釋為「實際違反通知義務之職務負責人」,並於本案區分處罰對象是否為違反通知義務之董事,方認○○○、○○○未有該條項義務之違反,未認該二人應併受處罰。
由此可知,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對條文限縮解釋,僅形式上認定上訴人為農林公司董事,即予處罰,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復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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