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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徐龍川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聲請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則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以其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前揭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原審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裁定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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