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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
再審 原告 京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惠芝(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7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7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3號裁定駁回上訴。
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4頁行政訴訟再審狀所載),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原判決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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