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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英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再字第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與相對人間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抗告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嗣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公布,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其中就抗告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再審事由部分,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21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而就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216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
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司法院釋字於公布當日即張貼在司法院網站公告周知,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並明定以同法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再審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足見本件再審期間應自釋字第740號解釋公布日即105年10月21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
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8日始以該再審理由提起再審,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公告時日並未事前預告,不應斷然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公告日認定為抗告人知悉有再審之事由,並自該日起算提起再審之訴的不變期間。
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予以廢棄。
四、惟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第1項)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第4款)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又,再審原告所為數不同條款再審理由之主張,係屬數個再審之訴,是其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分別以觀。
經查,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8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始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216號卷第29頁),惟其所提之再審起訴狀(見前開卷第8頁至第17頁)、再審補充理由狀(見前開卷第29頁至第32頁)、再審補充理由(二)狀(見前開卷第39頁至第41頁)、再審陳報狀(見前開卷第50頁至52頁、第53頁至第54頁)、再審聲請言詞辯論狀(見前開卷第48頁至第49頁)、再審補充理由(三)狀(見前開卷第60頁至第63頁)、再審補充理由(四)狀(見前開卷第64頁至第72頁)、再審補充理由(五)狀(見前開卷第76頁至第79頁)、再審補充理由(六)狀(見前開卷第80頁至第83頁),皆未表明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
況抗告人於表明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自承「本件中,檢驗原確定判決是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者,主要係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既作成於105年10月21日(再審原告知悉時),則於105年11月18日提出本件再審訴訟,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
(見前開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亦堪認抗告人於105年10月21日解釋公布時即已知悉,則原裁定認為本件應自105年10月21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並認為抗告人遲至105年12月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期,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所提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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