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簡抗,19,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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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鄭旭盛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所規定。

二、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所規定。

四、本件抗告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收受相對人106年5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1060858808號函併附同年5月5日新北環稽字第40-106-0500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

又抗告人住居新北市,而訴願機關所在地亦在新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等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核計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次日之105年5月19日起算,至106年6月19日(原期間末日為106年6月17日,因遇星期六而延長至106年6月19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6年9月6日始提起訴願,此有抗告人所提訴願書上之相對人收文條記載日期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已逾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到相對人送來的原處分,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經查:本件原處分經相對人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並以新北市○○區○○路00○00號為送達處所,而郵政機關於106年5年18日送達原處分於上址時,抗告人親自收受原處分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

而上開新北市○○區○○路00○00號為抗告人之住所地,此觀諸抗告人所提之行政起訴狀上所載之地址及抗告人所提之訴願書上所載之住址自明(見原審卷第15頁、第55頁)。

是抗告人於106年5年18日親自收受原處分,則原處分於106年5月18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足見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為由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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