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簡抗,31,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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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盧幸瑜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107年度稅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6年5月1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0728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財政部106年10月24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61394243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續提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106年10月24日(星期二)收受訴願決定,惟遲至106年12月28日(星期四)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定期限,故其起訴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蔡孟儒(原名蔡孟龍)於106年10月24日下班前接到財政部法制處人員以電話通知訴願決定已完成,請蔡孟儒儘速前往位於臺北市愛國西路之財政部大樓自取,惟未告知行政程序法第84條有關送達不得於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之規定,亦未詢問蔡孟儒是否願於夜間取件。

蔡孟儒因急於知悉訴願結果,於106年10月24日至25日凌晨前往財政部警衛室向保全人員領取訴願決定並自行登記時間,惟財政部警衛室之保全人員並非行政程序法第84條所定行政機關具法定資格之送達人,且蔡孟儒於106年12月27日在臺北郵局以限時掛號交寄原審起訴狀,因須加計3日在途期間,故未逾越法定期限,原審法院忽略抗告人在途期間之法定權利,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之不當。

又抗告人係以網路申報方式,辦理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因資訊傳輸設備不明原因致上傳未果,並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依法不應受罰,相對人未優先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規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卻予裁罰,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由本院更為裁判云云。

四、本院查:㈠首按「(第1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送達,除第68條第1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依第2項之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

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1條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委任其配偶蔡孟儒為訴願程序之代理人,並授權蔡孟儒收受訴願決定,本件訴願決定係由蔡孟儒於106年10月24日23時親自簽收等情,有申請訴願案件委任書附訴願卷第2冊,及由蔡孟儒簽名於其上之財政部台財法字第10613942430號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1頁可稽。

是蔡孟儒係經抗告人明示授與收受訴願決定之權限,且觀諸抗告意旨所述:蔡孟儒於106年10月24日下班前,接獲財政部法制處人員來電稱訴願決定已製作完成,請蔡孟儒儘速前往財政部自取,蔡孟儒因急於知悉訴願結果,故於106年10月24日至25日凌晨前往財政部警衛室領取訴願決定等語,核與卷附財政部公務電話紀錄記載:該部稅務員與抗告人於訴願書上所載代理人蔡孟龍於106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3分通話,蔡孟龍同意於106年10月24或25日夜間至該部警衛室自取訴願決定等情(參見訴願卷第1冊第15頁),大致相符,由此可知,財政部承辦人員係徵得抗告人之代理人蔡孟儒同意,由蔡孟儒自行於夜間至財政部警衛室領取訴願決定,是該訴願決定非如抗告人所指,係由不具法定送達人資格之保全人員送達,且應受送達人蔡孟儒對財政部於日沒後所為送達,既未拒絕受領,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條文規定,訴願決定於106年10月24日即已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於其委任之代理人合法收受訴願決定後,始爭執財政部於日沒後送達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4條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另按「(第1項)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復為同法第89條所明定。

是以,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之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期間,應為收受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扣除在途期間,如未於上開期間內將起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起訴即逾越法定期限,而非合法。

再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1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抗告人於106年10月24日即已收受訴願決定,業如前述,則其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訴願決定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起算2個月,至同年12月24日,另扣除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按原審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1日),再加抗告人居住地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計算之在途期間共3日,故至106年12月2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於106年12月28日(星期四)始向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提起撤銷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足憑(參見原審卷第2頁),則其起訴自已逾越法定期限,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抗告人誤認起訴狀一經交付郵政機關寄送,不問有無到達法院,均生起訴之效力,而主張:伊委由配偶蔡孟儒於106年12月27日在臺北郵局以限時掛號交寄起訴狀,故未逾越起訴法定期限云云,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並非合法,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程序上既非合法,則抗告意旨另稱原處分未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對其為有利認定,卻予裁罰,係屬違誤等實體理由,本院自無庸續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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