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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
應送達處所:中壢龍岡郵政90752
-2號信箱
代 表 人 劉青勳(指揮官)應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坤展 應送達處所同上
許博喻 同上
李金松 同上(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許祐豪
許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但國防組織、外交駐外機構、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調查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機關,係指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稽之國防部組織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第5項,分別明定:「國防部之次級軍事機關包括政治作戰局、軍備局、主計局、軍醫局」、「國防部設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其組織以命令定之」、「前4項之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各級軍事檢察署,其組織以命令定之」,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之修正理由並載明:「一、配合組織改造,聯合後勤司令部將裁撤;
後備指揮部及憲兵指揮部將編配為參謀本部所屬部隊,爰刪除『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等文字。
……」,足見目前國防組織僅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規為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及依國防部組織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9條所定具有組織法規依據者,始為行政機關,至後備指揮部及憲兵指揮部則係參謀本部所屬部隊,與其他部隊均非屬行政機關。
抗告人既不具有組織法規依據,即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非屬行政機關,自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能補正等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52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意旨,抗告人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有固定駐地、獨立使用印信以部隊名義行文及獨立使用分配預算經費之事實,此有國防部令文、抗告人函件及國防部主計局帳務中心會計報表遞送清單等資料可佐,足認抗告人屬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之中央機關之一,具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原審認抗告人非屬行政機關,不具有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然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聲明求為:1.原裁定廢棄。2.訴訟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又行政程序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
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所謂「組織」,係指具有法
規所賦予之地位,得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
主體為意思表示者而言。而是否為行政機關,自應以有無
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
準判定之,三者皆具備之組織體為行政機關,否則屬於內
部單位,欠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52號、100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有獨立使用印信以該部隊名義行文、固定駐地、獨立使用
分配預算之經費等,業據其提出國防部令文、抗告人函、
國防部主計局帳務中心會計報表遞送清單、現金收支會計
月報、國庫往來調節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2頁),應認抗告人有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為行政機關,具
有當事人能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具
有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非合法。
(三)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不具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既有違誤,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
廢棄,由原法院重為適法之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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