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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黃朝裕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9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緣抗告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6 年11月8日保普就字第10660196290 號函(下稱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7 年2 月23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28631號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
嗣經勞動部於107 年6 月5 日以訴願逾期為由而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8395號為不受理之決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審定書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0 樓之地址時,係由抗告人父親簽收,復轉寄至臺南,遲至107 年3 月9 日始由抗告人收受,且因同年3 月31日補上班,同年4 月6 日補休假,致使抗告人在不熟悉期日計算之規定下,乃於同年4 月3 日由臺南寄出訴願書,以此實際情況,得否重新計算期日,以利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
況且,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已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則勞動部僅以程序違法即為不受理決定,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
本件涉及相對人就業保險理賠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自應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之,如僅因抗告人期日計算錯誤之瑕疵,造成訴願不受理,並致行政訴訟不合法,實非正辦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行政文書之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為合法送達,至該同居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上開規定為訴願法就提起訴願程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即提起合法訴願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且訴願合法提起之法定不變期間計算,以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依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若提起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之訴訟,乃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系爭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抗告人續提起訴願。
又抗告人申請審議時,在審議申請書上載明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0 樓,而系爭審定書亦係於107 年2月27日送達上開地址,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親簽收等情,亦有審議申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審議卷第7頁、第12頁)。
是以,系爭審定書已於107 年2 月2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無訛,則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8日起算30日,再依行政院104 年2 月9 日院臺規字第1040123515B 號令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扣除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在途期間2 日,計至107 年3 月31日(星期六,為補行上班日),訴願期間即已屆滿。
然而,抗告人郵寄之訴願書遲至107 年4 月9 日始送達相對人,有抗告人訴願書及相對人收文日戳附卷可憑(參訴願卷〈可閱〉第13頁)。
參照前揭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說明,足認抗告人已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其係於107 年3 月9 日始收受其父親轉寄之系爭審定書,提起訴願期間之計算應自107 年3 月9 日起算云云,自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訴願法第14條等規定不符而有誤解,自無足採。
至抗告人雖另主張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處分云云。
惟觀諸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係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
而此規定係基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方令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據以依職權為撤銷或變更,此乃訴願法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之規定,尚難執此據為行政法院受理未經合法提起訴願之訴訟,應援引該規定,從實體上予以審理,亦不得因此而謂已逾期提起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220號、第2244號裁定參照)。
抗告意旨援引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指摘原裁定未為實體審理係屬違法云云,核無可採。
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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