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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王斯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4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7月7日起,算至107年9月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9月17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收到的信件郵戳章不詳,在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諮詢時,律師也看為在決定書送達2個月期間內,故認為107年9月18日始到期,故在107年9月17日起訴、原裁定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無法服氣,請還原事實與清白,主持正義,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做成日期為107年6月28日,送達日期為107年7月4日,有監察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
而抗告人遲於107年9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原審卷第13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不合法。
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逾期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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