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簡抗再,2,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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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志賢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8日本院106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 年8月31日104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所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而程序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亦遭本院105年12月29日105年度簡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全案確定。

嗣聲請人又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106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106 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106年度簡抗再字第4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狀所陳無非仍係對最初桃園地院駁回其訴之104 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指摘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聲請人於該程序未有就事實、法律關係為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等情事,復指摘本院105 年度簡抗字第32號裁定未給予聲請人抗告機會云云,並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本院106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具體指明有如何「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者為限」及「原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而仍係指摘原先之桃園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0號及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32號裁定,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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