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聲,117,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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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謝榮銓
上列聲請人因與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另該項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必發生在不變期間屆滿前,始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若其事由係於不變期間屆滿後發生,即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499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判意旨均可參照。

二、緣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不服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為大溪地政)民國106年11月27日溪地登字第1060017327號函(以下稱為系爭函文),經訴願不受理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再經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裁定(以下稱為本案裁定)駁回,並於同年7月12日送達。

聲請人嗣於107年8月16日具狀(本院於8月17日收狀)提起抗告,因已逾抗告法定不變期間,本院遂於107年9月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則於同月14日(本院於9月16日收狀)具狀聲請回復原狀。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溪地政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在107年7月12日收到本案裁定正本,本來想要在法定10日內提起抗告,但是原告依裁定內容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卻被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及建築管理處互相推托遲遲不辦理,因為桃園市政府的關係讓原告遲遲等候以致導致時間延宕,本原告以為照法院裁定辦理,但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在9月11日才回復原告,因此延宕抗告期間,所以申請回復原狀等語。

四、查聲請人前向大溪地政之陳情與申請,係以質疑大溪鴻禧山莊開發方式,附帶詢問自己所有之土地得否塗銷生態保護區、停車場及公園註記及登記,大溪地政以系爭函文回覆應洽請囑託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依相關法規辦理,經本院審核與區域計畫法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合,遂於本案裁定中再予重複,旨在提醒聲請人應循正確之行政流程主張權利,此與聲請人如對本案裁定有所不服,依法應循抗告程序爭執本屬二事,本案裁定中亦清楚教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聲請人以伊係依循本案裁定所指方式辦理並等待桃園市政府回覆以致遲誤抗告不變期間云云,已顯有誤會。

且觀諸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所檢附資料,聲請人107年7月12日、7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市政信箱發文,仍僅在質疑桃園市政府對大溪鴻禧山莊之處置不公,並未明示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塗銷註記或變更編定之意,迄至107年8月20日始向桃園市政府提出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則於本案裁定抗告不變期間屆滿之7月24日前,聲請人實際上仍未照本案裁定所指正確行政流程辦理,則聲請人於不變期間屆滿前向桃園市政府質疑之作為,與伊遲誤抗告不變期間既無因果關連,更不能謂不應歸責於己,聲請人以此聲請回復原狀,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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