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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次按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同年5月21日提出2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全聲請(104年度全字第43號、第49號案),於同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2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全聲請(104年度全字第99號、第100號案),及於105年2月4日提出2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全聲請(105年度全字第12號、第13號案)共6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為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4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郭文華於101年1月間移轉登記1/2予聲請人等4人之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事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請求定暫時狀態,以保全聲請人法律上之重大利益免受損害。
惟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該6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裁定理由竟將聲請人因相對人違法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律關係,致聲請人於相關都市更新過程必受之法律上重大損害之事實,以無中生有之方式謂聲請人所爭執之權利在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額或課徵方式,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及該6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書狀全部內容之明文與意旨,均未有各該裁定所稱之無中生有之論點或爭點敘述,然卻為該6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裁定主要理由,顯證該6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等相關枉法偏頗之事實。
聲請人於107年10月8日收到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始知本院明知(聲請人就該案自104年7月13日至107年9月25日有先後提出57件聲請法官迴避狀)上情,除仍執意交由上開3位法官審理本案訴訟外,尚放任該3位法官於法官迴避聲請案件尚未確定前及未行該案準備程序等違法行為,逕為本案訴訟之判決,渠等所為判決溯及既往無效,該3位法官就本案訴訟之上開假處分聲請之案件,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等枉法偏頗審判行為,其事證至為明確,符合「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聲請法官迴避要件,爰就104年度訴字第82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上開3位法官應迴避審理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分案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
該案業於105年6月23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及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參。
又查,聲請人係於107年10月9日聲請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之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迴避,此有本件聲請狀蓋印之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
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所據之都市計畫事件業經審結並確定在案,則該3位法官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仍執前詞對之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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