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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同年9月4日分別向本院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全聲請(104年度全字第49號、第99號案,下稱該2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就其本案訴訟(104年度訴字第82號)所爭執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乙事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請求定暫時狀態,以保全聲請人法律上之重大利益免於受損害。
惟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該2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其駁回所據理由竟將聲請人因相對人違法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律關係,致聲請人於相關都市更新過程必受之法律上重大損害之事實,以無中生有之方式謂聲請人所爭執之權利在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額或課徵方式。
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及該2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書狀全部內容之明文與意旨,均未有該裁定所稱之無中生有之論點或爭點敘述,然卻為該2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裁定主要理由,顯證該2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等為不利當事人之一造之偏頗、不公平審判之事實。
聲請人於107年10月15日收到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始知本院於明知聲請人前已多次聲請該3位法官迴避之情況下,仍執意交由該3位法官審理該案外,尚放任該3位法官於相關法官迴避聲請案件尚未確定終結前,逕為該案之裁定,其等所為之裁定顯屬違法,溯及既往無效,顯有加重故意而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
而該3位法官曾就相同假處分標的之案件(即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9號、104年度全字第99號假處分保全聲請案),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違背法定法官迴避聲請程序等偏頗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其事證至為明確,符合「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要件,是就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上開3位法官均應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受理後,業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裁字第8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
又查,聲請人係於107年10月16日聲請就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假處分事件之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迴避,此有本件聲請狀蓋印之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所據之假處分事件業經審結並確定在案,則該3位法官就該假處分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仍對之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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