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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陳煒仁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鍾永豐(局長)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李得全(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及第33條所明定。
準此,審判法官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事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時,當事人始得聲請該法官迴避,否則即與聲請法官迴避之法定要件不合;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准否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並應自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土地徵收事件,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0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林麗真法官於開庭中指聲請人如未撤銷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提告,一定會被駁回,顯然心證已成,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林麗真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案承審之林麗真法官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事由,是本案承審之林麗真法官經核均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各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次查:聲請人認承審本案之林麗真法官對執行本案之相關職務有偏頗之虞,係以本案之開庭錄音及錄影證據清單所示證據為釋明,惟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審查後,難認本案承審之林麗真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而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經本院調本案卷審查後,乃係本案承審之林麗真法官之訴訟指揮權之行使,難認有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情形,足見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係僅憑其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本案承審之林麗真法官進行訴訟情形,或認本案承審之林麗真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本案承審之林麗真法官有偏頗之虞,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認聲請人之主張有所依據,聲請人自無由聲請本案承審之林麗真法官迴避。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法官迴避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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