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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鄭吟芳即家樺聯合診所
鄭吟芳
陳士和
汪成志
李茂森
管道緒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9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後,相對人於本院更審程序中撤回全部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撤回前,各審級訴訟費用均應由撤回訴訟之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合計1萬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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