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聲,36,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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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維勳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遺產稅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05年12月9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50299310號函(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1月1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該判決未據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9號卷宗查明屬實。

三、依照上開判決結果,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

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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