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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 次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所明定。
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民國27年抗字第4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及同年9 月4 日就其本案訴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2號)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407號土地是否屬於都市計畫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乙事相關之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案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全字第43號及104 年度全字第100 號(以下合稱前聲請案)受理,惟本院駁回前聲請案之理由,均非聲請人主張之論點或爭點敘述,足見承審合議庭胡方新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法官有不公平審判之事實。
嗣聲請人提出與前聲請案相同標的之假處分聲請(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3號,下稱系爭聲請案),並聲請上開3 位法官迴避,然聲請人於107 年3 月30日收到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始知系爭聲請案仍由上開法官審理,惟其等對同一標的既已有枉法偏頗之事實,應符合「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要件,爰就系爭聲請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上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系爭聲請案,業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7 月22日以105 年度裁字第831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可稽。
聲請人於107 年3 月31日(本院收文日)聲請上開法官迴避,惟系爭聲請案既經審結而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難認其等現就系爭聲請案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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