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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本院
107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該抗告事件,係聲請人與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稅簡字第5號」,聲請人就該案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4號」,經駁回而提起抗告)聲明不服,因該裁定為終審法院之確定裁定,如有不服應聲請再審救濟,聲請人誤以異議狀提出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
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07年6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p47),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參本院卷p42-44)。
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迄今仍未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則本件再審之聲請,依首揭規定,自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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