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聲再,7,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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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前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本院民國102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裁定合併執行,及聲請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號、第33號裁定合併執行(以下合稱本院系爭5件裁定),惟本院系爭5件裁定均係本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而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並經臺北地院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系爭5件裁定,僅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不足以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嗣經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未能補正執行名義,遂分別以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第7號、第15號、第4號及第13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確定在案。

聲請人復於105年9月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本院系爭5件裁定合併執行,臺北地院因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以105年度行執字第37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

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迭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聲請人仍對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106年7月19日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106年9月13日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106年11月27日106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107年2月27日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107年8月23日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復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斟酌聲請人提出之再審合法條件,實在偏頗。

本院系爭5件裁定均無管轄錯誤而移轉管轄之記載,今憑空謂管轄錯誤而移轉係指鹿為馬,完全不符事實。

臺北地院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第7號、第15號、第4號及第13號裁定有違背民法第122條關於期限規定之限制,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又本院系爭5件裁定係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4項規定而為,而該規定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是本院系爭5件裁定均得作為執行名義。

臺北地院僅為強制執行之專屬法院,並非審理事實之法院,卻審查本院系爭5件裁定,認上開裁定不具執行名義,而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牴觸司法院33年釋字第3784號解釋、釋字第185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38號裁定。

原確定裁定未指摘臺北地院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第7號、第4號、第13號、第15號裁定以及105年度行執字第37號裁定悖離事實、不合證據法則、違背法律、牴觸判例、解釋例、憲法等,為達駁回目的,搪塞理由,曲解判例、解釋例之意旨,為枉法之裁定,顯失公平及正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再審狀內表明之上述再審理由,僅在說明其對於臺北地院之程序裁定不服之理由,並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其向臺北地院提出強制執行書聲請狀內容及未糾正臺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等違誤,惟對於本院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謂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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