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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聖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體表明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再審事由者,始得為之。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以民國107年5月22日聲請狀聲請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3號107年5月9日開庭錄音光碟,經該院107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以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必須透過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原審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須藉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等語,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乃以原確定裁定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經核,聲請人再審聲請狀僅泛稱原確定裁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相違,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如何違背該號解釋,而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再審事由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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