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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葉自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該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8號裁定移送本院。
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寄存臺北興安郵局,原告並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在卷可稽。
嗣原告於107年8月30日提出聲請訴訟救助狀,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50號駁回聲請在案。
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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