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013,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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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及
  4. 二、原告主張略以:
  5. (一)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
  6. (二)原處分違背禁止雙重處罰原則:被告前次所為106年12月5日
  7. (三)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力濫用之情形:原
  8. (四)原處分違背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食安法中本未明訂
  9. (五)原處分有侵害言論自由及財產權保障:系爭食品廣告文字敘
  10.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11. 三、被告抗辯略以:
  12. (一)原告稱系爭食品廣告引用衛教資訊且屬「見證分享」係個人
  13. (二)又雖被告曾以106年12月5日府衛食管字第10602927
  14. (三)再者,系爭食品廣告刊播於M0M0電視購物,刊播業者之通路
  15. (四)另食安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
  16.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7.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
  18. 五、本院之判斷:
  19. (一)按「(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
  20. (二)次按衛生福利部為食安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
  21. (三)再按「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
  22.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23. (五)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背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云云。惟查,原告
  24.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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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3號
107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温宏星(董事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呂侑璁
許憶蘋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衛部法字第1070109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6年10月22日16時9分及106年11月12日20時40分許,分別查獲原告在新臺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48頻道(M0M0 1台)及81頻道(M0M03台)刊登販售「宏醫天然素食B群健康組」食品廣告(下稱系爭食品廣告),內容述及「……它(宏醫B群)裡面含有鳳梨酵素……具有抗發炎功效及改善免疫系統……(手拿產品)吃到這1顆足量的濃度的話,可以讓你肚子消下去,可以讓妳老公肝變好了,學生考試腦部神經連結變好,記憶變好……開放1整盒體驗,提出保證承諾,目前1天1顆B群最足量,3天消水腫,5天正常代謝,7天分解脂肪,無效退費……(使用見證)使用20天,體重下降13,脂肪下降10%,BMI降低8.7 (前後照片)……有個案例,他心臟抽痛……使用45天,心臟明顯縮小(前後照片)……重點是這位老闆他心臟不痛了……各位你們一定要買大組的,你全家都要吃,因為你B群不吃,將來會生很嚴重的病,那你吃了達到健康,可以瘦你內臟脂肪,身材又找回來,幹嘛那麼笨,10塊錢不花……宏醫B群給你消除內臟脂肪……這支B群對付你的三高……有1個病人半身中風……去藥妝買了(宏醫)B群,1個禮拜之後,他手都回來了,腳回來了,還開車到藥妝來謝謝這宏醫B群,讓他達到這個效果(復原)……」等詞句,內容涉及醫療效能,爰移由原告營業所在地所轄之被告所屬衛生局辦理。

案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2月23日府衛食管字第1070025249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並非具體明確,故需行政機關就認事用法按個案情形闡釋。

就原告所刊播系爭食品廣告內容觀之,係屬個人經驗見證分享,並透過影音互動帶入健保局所公告的衛教資訊,並未灌輸消費者其個人若食用系爭食品必會產生何種療效,反而僅是以政府機構典籍說明「B群」此一大類別之產品特性,縱消費者真從刊播廣告中認識「B群」之衛教資訊,印象中僅會留有「服用B群可產生何種生理功能」,而非對系爭食品有特定的認知及鎖定購買。

因此被告不應僅截取疾病名稱之畫面就認所違反者為食安法第28條第2項,應依社會交易習慣及電視購物消費者的認知是否係該當食安法第28條第1項。

又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提及之B群功效等詞句,已廣泛見於各類衛教宣導資料,民眾可輕易上網搜尋相同及類似知識,難認有何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二)原處分違背禁止雙重處罰原則:被告前次所為106年12月5日府衛食管字第1060292733號行政裁處書,係對原告同一品名產品所為裁罰,且查獲之時間點為106年11月2日,而本件查獲日期106年10月22日及同年11月12日均在前次裁罰日106年12月5日之前,即被告在對前案於12月5日裁處時,又對前案之前後接續行為,即同年11月12日及10月22日之行為重覆處罰,上開前後案之被查獲行為,在法律上應被評價為接續一行為,被告係對同一產品之同一行為裁罰,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三)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力濫用之情形:原告經查獲刊播系爭食品廣告,刊播時間僅數十分鐘,期間系爭產品銷售金額經查為42,570元,且尚未扣除每月人事、物料等諸多成本,實際獲利則遠低於此金額,再審諸原告106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綜合損益表顯示,106年度之實際營業淨利率為1.37%,則刊播當時系爭食品銷售金額為42,570元之營收,獲利為583元。

被告所為原處分疏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各項因素進行衡量,亦未充分審酌衡量原告於此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得利益非多,逕祭鉅額裁罰,其裁量權之行使,與行政罰法笫18條笫1項規定不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原告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所得利益甚低,卻需負擔逾1029倍之鉅額罰鍰,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力濫用。

(四)原處分違背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食安法中本未明訂或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認定基準,衛生福利部竟以103年1月7日部授食字第1021250977號令所發布「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下稱認定基準),及被告以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認系爭廣告違反認定基準,均係以行政規則剝奪人民自由及權利,該行政規則顯已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且直接限制人民基本權利,已違背憲法第23條所示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此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屬違憲而無效,被告以此欠缺法律明確授權,又無外部效力之行政規則,作成侵害人民權利之原處分,其不法之處甚明。

(五)原處分有侵害言論自由及財產權保障:系爭食品廣告文字敘述部分,屬個人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而其他另得公開查詢所得之資訊,也並無誇大或使人誤解之情形,仍應屬於憲法第11條之保障範圍,又所謂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取得充分資訊及有自我實現機會,範圍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其中商業言論所提供資訊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並以合法交易為目的,有助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合理抉擇,此言論亦應受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原處分已嚴重剝奪原告於商業上之合理程度內意見表達自由,有違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意旨。

另觀諸系爭食品廣告內容,原告的系爭食品欲透過系爭食品廣告之方式,達到招徠銷售目的,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惟其既係食品廣告,其同時亦具有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自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第11條言論自由等之保障。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稱系爭食品廣告引用衛教資訊且屬「見證分享」係個人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個人使用經驗分享並非為系爭食品廣告云云,然本件原處分認定系爭食品廣告違反上開食安法第28條規定之內容,並非原告起訴狀所引述之衛教資訊部分,而係其假借衛教之名將該資訊匿飾增刪,且刊登食用產品之經驗分享,如可為該產品招徠商業利益,仍屬廣告範疇,即應遵守廣告相關規範,若廣告內容確有涉及醫療效能之情形,仍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

是原告就系爭產品所刊播廣告,因內容宣稱使用系爭食品可以「抗發炎功效及改善免疫系統」、「肚子消下去、消水腫、分解脂肪、體重下降、脂肪下降、BMI降低、瘦內臟脂肪」、「心臟抽痛、使用後心臟縮小、心臟不痛」、「中風使用產品後手腳復原」等等詞句,綜合廣告整體觀察,已足認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食品廣告之規定。

且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針對原告於不同日期、不同媒介之廣告,對同一產品所為相同內容之訴求,認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行為。

復綜合考量原告屢次違法之惡性,系爭食品廣告之龐大錯誤資訊內容可能對消費者產生之錯誤認知與危險等情,被告作成原處分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第28條第2項規定裁處60萬元,要無不法可言。

(二)又雖被告曾以106年12月5日府衛食管字第1060292733號行政裁處書對原告所刊登廣告為裁處,惟前次裁處所查獲者係「宏醫藥妝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a.m.z亞瑪勁線上購物網站」為「宏醫天然酵素+B群」產品之廣告,與本件查獲原告即「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MOMO電視購物」刊登「宏醫天然素食B群」,二者裁罰對象、產品廣告之刊登時間、廣告內容及利用媒介均有不同,對民眾認知所產生之影響即有差異,訴求之客群亦有不同,原處分依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第4項規定,認定係不同行為各自裁處罰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三)再者,系爭食品廣告刊播於M0M0電視購物,刊播業者之通路含電視、網站、手機APP及型錄通路,其閱聽觀眾甚多,又廣告內容並非單純商業言論,其所傳達資訊恐使一般民眾因該錯誤醫療宣稱導致陷於錯誤,進而影響生命、身體健康,一次廣告即可能造成民眾產生錯誤觀念、延遲就醫錯失最佳療復期間,復以原告所販售之系爭食品一組原價2,970元(另有1,980元),就食品而言價格亦屬不菲,消費者作出錯誤消費選擇,使其財產權受損害,於經濟上之受害亦非輕微,行政機關於客觀事證已足認定相對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輕重程度或屢次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時,尚無裁量怠惰可言,故本件僅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自無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且原處分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該產品於查獲前、相當期間之銷售情形以及系爭食品廣告所傳達之嚴重錯誤醫療資訊所生影響,且被告對於原告再違犯食安法並未再予以計算違反次數之加重,僅以最低法定罰鍰額度60萬元,而未採取其他種類之不利處分,已屬從寬裁處。

(四)另食安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消費者知的權利、資訊透明,系爭食品廣告宣稱使用系爭產品有改善、減輕或治療特定生理情形,係涉及醫療效能之情形,系爭食品廣告內容並非單純商業言論,其所傳達資訊恐使一般民眾因該錯誤醫療宣稱導致陷於錯誤,進而影響生命、身體健康,一次廣告即可能造成民眾產生錯誤觀念、延遲就醫錯失最佳療復期間,且認定基準雖歷經幾次修正,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529號之見解亦仍為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一再沿用與肯認,是認定基準並無違反法律保留等問題,彰彰明甚,故原處分係為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與憲法第5條及第11條保障人民財產及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均無違背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食品廣告影像光碟、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約談紀錄、合約書、供應商合作契約書、食藥署106年12月20日FDA企字第1061204747號函、被告所屬衛生局106年12月21日桃衛食管字第1060104495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2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6994700號函、被告所屬衛生局106年12月5日府衛食管字第1060292733號函及被告前次所為106年12月5日府衛食管字第1060292733號行政裁處書暨相關約談紀錄、合約書與食藥署106年11月2日FDA企字第1061204087B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證物袋及第89-160頁),復有訴願決定書及系爭食品廣告影像擷取畫面在本院卷可稽(第23-37、126-141頁),應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違反第28條第1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

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在案。

而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係在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提供該食品客觀資訊,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

上引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均無違背。

(二)次按衛生福利部為食安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就食安法第28條「涉及醫療效能」此不確定法律概念能為正確之涵攝構成要件事實及適用法律,制定有認定基準,第3點規定:「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治療近視。

恢復視力。

防止便秘。

利尿。

改善過敏體質。

壯陽。

強精。

減輕過敏性皮膚病。

治失眠。

防止貧血。

降血壓。

改善血濁。

清血。

調整內分泌。

防止更年期的提早。

……。

3.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侯群或症狀有效:例句:消滯。

降肝火。

改善喉嚨發炎。

袪痰止喘。

消腫止痛。

消除心律不整。

解毒。

……。

(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

強化細胞功能。

增智。

補腦。

增強記憶力。

改善體質。

解酒。

清除自由基。

排毒素。

分解有害物質。

改善更年期障礙。

平胃氣。

防止口臭。」

經核其內容係就行政法規之原意為具體明確之闡釋,符合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意旨,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容無原告所稱以行政規則箝制商業性言論逾越必要性,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情事,合先敘明。

(三)再按「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安法第55條之1定有明文。

衛生福利部據此授權,訂定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實施違反本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品項之產品。

二、不同版本之廣告。

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

四、不同日之刊播。」

同標準第4條規定:「判斷前2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

二、違反之手段。

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

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又「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因個別行政法規管制目的不同、行為人違法行為態樣各異及主觀不法意識有別等,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須根據個案之具體事實情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含處罰目的)、期待可能及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此參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5條立法理由謂:「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

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

等語,亦同斯旨。

又食安法第28條規定食品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之資訊,否則依同法第45條規定予以處罰,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閱聽大眾之消費權益,已論述如前,則衛生福利部為貫徹食安法第28條之立法意旨及制裁目的,於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依廣告產品品項、廣告版本、刊播媒介及刊播日期是否不同,作為違規廣告行為數之認定標準,經核亦無違反期待可能及一般社會通念,自得予適用。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1.經查,食藥署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6年10月22日16時9分及106年11月12日20時40分許,分別查獲原告在新臺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48頻道(M0M01台)及81頻道(M0M03台)刊登販售系爭食品廣告,內容述及「……它(宏醫B群)裡面含有鳳梨酵素……具有抗發炎功效及改善免疫系統……(手拿產品)吃到這1顆足量的濃度的話,可以讓你肚子消下去,可以讓妳老公肝變好了,學生考試腦部神經連結變好,記憶變好……開放1整盒體驗,提出保證承諾,目前1天1顆B群最足量,3天消水腫,5天正常代謝,7天分解脂肪,無效退費……(使用見證)使用20天,體重下降13,脂肪下降10%,BMI降低8.7 (前後照片)……有個案例,他心臟抽痛……使用45天,心臟明顯縮小(前後照片)……重點是這位老闆他心臟不痛了……各位你們一定要買大組的,你全家都要吃,因為你B群不吃,將來會生很嚴重的病,那你吃了達到健康,可以瘦你內臟脂肪,身材又找回來,幹嘛那麼笨,10塊錢不花……宏醫B群給你消除內臟脂肪……這支B群對付你的三高……有1個病人半身中風……去藥妝買了(宏醫)B群,1個禮拜之後,他手都回來了,腳回來了,還開車到藥妝來謝謝這宏醫B群,讓他達到這個效果(復原)……」等詞句,不但有涉及生理功能之誇張及易使人誤解,更有具體指明可治療特定疾病及特定之生理情形,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當然涉及醫療效能,應屬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無誤。

原處分認定系爭食品廣告非僅屬衛教資訊,不但已涉及生理功能之誇張宣傳而易使人誤解,更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為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與憲法第15條及第11條保障人民財產及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均無違背。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食品廣告內容係屬衛教常識資訊,原處分斷章取義片面擷取該等廣告用語,率認系爭食品廣告屬於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廣告,顯已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並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第15條保障財產權等意旨相違云云,依上開說明,均無足採。

2.又原告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媒介(一為新臺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48頻道M0M01台,一為81頻道M0M03台),以同一產品「宏醫天然素食B群健康組」刊登違規廣告,而依前揭說明,就本案具體違規情節綜合判斷,原處分認定僅評價為一個違規廣告行為,並無違誤。

復審酌原告經營食品業,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負確實遵守並落實食品廣告自主管理之義務,卻前已有多次因不同品項之產品有刊登廣告涉及誇大或醫療效果而遭罰,在本案裁處日前之件數為112筆(自102年起),有食藥署違規食品、藥物、化粧品廣告民眾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64-76頁),又以本件產品刊登系爭違規廣告,顯見原告係屬故意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是以,原處分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食安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60萬元,實已依法適切審酌原告之違規情節,自無有何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

原告復主張系爭食品廣告所獲實際淨利僅583元,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為衡量,予以高額罰鍰,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力濫用云云。

然查,廣告之效應,並非當下立即呈現銷售成果,且原告所稱依其106年度損益表,實際營業淨利為1.37%云云,至多僅足證明原告該年全年營運之損益情形,尚無法證明系爭食品廣告所涉系爭產品之實際獲利情形,況原告並未提出進銷存貨紀錄等會計資料以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獲利淨利僅583元云云,自難憑採。

而系爭食品廣告刊播於MOMO購物網數個頻道,影響範圍遍及全國各地,眾多消費者可能受此錯誤資訊誤導,誤信系爭食品廣告內容宣稱之醫療效能而延誤就醫時機。

參以原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一組原價有2,970元者或1,980元者(見原處分卷第91-93頁),就食品而言價格亦屬不菲,消費者作出錯誤消費選擇,使其財產權受損害,於經濟上之受害亦非輕微,故被告綜合審酌原告前述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僅處法定罰鍰最低金額,遑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權力濫用情事。

(五)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背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前遭被告以106年12月5日府衛食管字第1060292733號行政裁處書對原告所刊登廣告為裁處,惟前次於106年10月5日所查獲者係「宏醫藥妝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a.m.z亞瑪勁線上購物網站」為「宏醫天然酵素+B群」產品之廣告,核與本件查獲原告即「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MOMO電視購物」刊登「宏醫天然素食B群」,二者裁罰對象、產品內容、廣告刊登時間、廣告內容及利用媒介均有不同,對民眾認知所產生之影響即有差異,訴求之客群亦有不同,故被告依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認定前處分所載之行為與原處分所載之行為,係屬不同行為,各自裁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並無有何原告主張之違反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云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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