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024,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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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賴松貴

賴冠霖

陳阮寶貴

王阮寶玉
阮松田

阮松元
陳永峰
陳信宏
陳瑞謙
陳淑惠
陳鈺惠
賴威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 律師
游國棟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陳柏瑋 律師
參 加 人 陳復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復華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味王段396、398、408地號3筆土地,除原告賴冠霖外之其餘原告則共有同段397、420地號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下稱系爭巷道)。

嗣訴外人國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為申請同段394、395地號土地之建築線指示,於民國107年1月2日向被告申請重新認定系爭巷道(認定範圍為BP-EP)為現有巷道。

經被告以107年2月7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700048221號公告重新認定(下稱原處分)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自107年2月13日公告周知30日。

原告對該公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查,參加人為委請國興公司就系爭巷道向被告申請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委託人,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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