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4號
108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松貴
賴冠霖
陳阮寶貴
王阮寶玉
阮松田
阮松元
陳永峰
陳信宏
陳瑞謙
陳淑惠
陳鈺惠
賴威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 律師
游國棟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陳柏瑋 律師
參 加 人 陳復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704240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朱立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侯友宜,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共有新北市樹林區味王段(下同)396、398、408地號3筆土地;
除原告賴冠霖外之其餘原告11人共有397、420地號2筆土地(上開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下同)00弄(下稱00弄巷道)。
嗣訴外人國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受參加人之委託,申請394、395地號2筆土地之建築線指示,於民國107年1月2日向被告申請「重新認定」14弄巷道(認定範圍如本院卷第135頁被告107年2月7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70004822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所附現有巷道公告圖〈下或稱原處分公告圖〉右側現況計畫圖BP至EP紅色斜線部分所示〈放大版本圖見本院卷第256頁圖〉)為現有巷道。
被告依行為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下稱新北市建管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1月16日經相關單位辦理會勘,會勘結果認定系爭巷道屬被告(改制前係臺北縣政府,下同)於73年以前曾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是被告於107年2月7日作成原處分重新認定以上開認定範圍為現有巷道,並自107年2月13日公告周知30日。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以107年2月13日函提出異議,被告則以107年2月26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70334884號函復原告略以:「……二、本案現有巷道係民國67、69及72年間曾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本府係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重新認定,重新認定之現有巷道範圍與前開指定案之範圍尚符,經會勘後認定其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未於原處分作成前令原告有機會知悉並表示意見,嗣原告以107年2月13日函致被告表示異議後,又急切以107年2月26日函表明維持原處分之旨,使原告再次未及提出相關證據以資救濟;
迨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則亦粗率偏頗,完全未就上開原告所指現有巷道之實質要件進行審議。
㈡所謂「現有巷道」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雖名稱各異,然實無不同,於要件判斷上除行為時新北市建管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特殊情形外,仍應回歸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揭櫫之判斷標準,即依行為時同規則同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判斷對象道路是否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一般性成立要件;
至同條第4款規定,不過係舉證責任之簡化,尚非只要有曾經指定建築線之事實,即可不論其是否真正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而一概認定為現有巷道,此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意旨,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所肯認。
㈢原處分固表明係依行為時新北市建管規則第2條(107年8月8日修正公布後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本件現有巷道之重新認定,被告嗣並於其107年2月26日函中揭櫫本件現有巷道係於67、69及72年間曾指定建築線在案,惟本次現有巷道認定所涉396、397、398、408及420 地號土地為重測前山子腳段山子腳小段(下稱重測前)301之23、301之24、301之5、301之3及301之15地號土地,更早均包含於重測前301地號土地中,連同相鄰之重測前299 地號土地均為賴家所有,係嗣後始分割而出。
早年即係因有訴外人即建商王義政先與本件巷道左側之地主共同合建廠房開發土地,遂於67年間先行申請指定建築線以作為建成後廠房之對外通路,惟當時首次申請指定之建築線僅至本件巷道中途折角處為止,故與本次認定為現有巷道之範圍並不相同。
其後68年間王義政接續與14弄巷道底端394、395地號土地之地主張李勉及395 地號右上方土地之地主朱明治簽訂土地廠房合建契約,接續開發14弄巷道末端週遭之土地,然因張李勉所有土地屬民法上之袋地,與公路即現○○區○○路0段000巷並無適宜之聯絡,是當時為解決交通問題,張李勉及王義政乃於土地廠房合建契約第2條之「先決條件」第3項約定張李勉需負責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購買」既成道路供王義政使用;
張李勉則同時與重測前299及301地號土地之地主賴招治即原告賴松貴之母擬妥通路使用約定書(下稱使用約定),約定張李勉給付補償費換得通行賴招治土地之權利,以此方式符合上開先決條件之約定;
嗣方於69年間為14弄巷道完整長度建築線之指定,並因其後相關文件之散佚,復於72年間本於相同之土地廠房合建契約、使用約定再次為重複之建築線指定申請。
雖最終張李勉仍因無法完成合建契約第2條「先決條件」第1項之終止佃農租約事宜,致該土地廠房合建契約無法生效,始終空置迄今,自然張李勉亦未依約給付補償金予賴招治,而無權通行賴招治之土地;
惟無論張李勉當時履約與否,張李勉及其繼承人均非當然可通行本件巷道,只能藉成立私法契約或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方式為之,而與具公法性質之公用地役關係有間。
張李勉及其繼承人多年來既未曾實際利用14弄巷道通行至其土地,而本件巷道兩旁其餘地主、建物所有人又均為當年合建後陸續自賴招治、王義政等人手中以買賣等方式購入該不動產所有權,亦從未係依公用地役關係通行14弄巷道,而係直接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身分使用14弄巷道所經土地;
亦即除14弄巷道指定申請人之委託人張李勉之繼承人外,其餘14弄巷道利用者所以通行均可溯源自當年之賴家等地主與王義政之合建契約,則14弄巷道顯僅係67年至68年間合建契約下之私設巷道而已,僅供兩旁特定少數住戶通行之用,而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且亦無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未阻止之情事;
自完全不符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依法不得認定為係所謂現有巷道。
㈣細繹行為時新北市建管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中使用「現有巷道」之描述性用語,則若謂該款規定係「現有巷道」之定義之一,於適用上豈非需先探究該款規定中之「現有巷道」所指究竟為何,而落入循環解釋之困境,導致該款規定實際上根本無法適用。
故上開規定應非「現有巷道」之類型,確僅係同條項前3 款舉證責任簡化之規定;
而同條項第2款、第3款均為特殊情形實屬罕見,故一般之現有巷道即仍應回歸第1款規定,即以具公用地役關係為要件自明。
又私人土地遭認定為現有巷道乃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自應具相當之正當性基礎,始符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且過往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未必即為現在巷道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可能存有書圖文件錯誤或與實際之土地利用狀況根本不符之情形;
本件69年、72年兩次指定建築線後,為申請之基地地主嗣後因無法履行土地廠房合建契約之先決條件,導致根本未依約給付補償金取得通行巷道土地之權利,多年來其土地即閒置迄今,該土地及其繼承人亦未實際使用14弄巷道進出其土地,則如被告可無視巷道之實際狀況,依行為時新北市建管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為寬鬆、幾近全然之形式審查後即以「認定為現有巷道」之方式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此無異於對於過往可能存在之錯誤均只能概括承受,不僅正當性基礎顯然不足,且更造成難以透過司法審查進行救濟、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法理之結果。
㈤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原處分係就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辦理「重新認定」,更未積極地對人民自由或既存權利為「限制或剝奪」等新增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舉重明輕,亦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適用。
原處分重新認定現有巷道,因可能受影響者包含不特定多數土地權利關係人,甚或毗鄰土地權利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對不特定多數人之送達得以公告代替之,公告事項並已載明對認定現有巷道如有意見,請於30日內檢具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並述明理由送被告機關參考辦理,而原告已依上開公告於107年2月13日提出異議,是本件亦無原告所指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違失。
㈡依建築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行為時新北市建管規則第2條第1項,新北市之現有巷道類型範圍共有4 種類型,,自不以同項第1款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為限。
系爭巷道若具備建築法於73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經被告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等兩項要件,自得依同項第4款規定重新認定現有巷道,自無違誤。
㈢14弄巷道為被告於67、69及72年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可參67定T052號、69T定315號及72指-樹07-1380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已符合新北市建管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第一要件。
又本件係依新北市建管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重新認定」現有巷道,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有關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判斷標準無涉,從而無庸審酌14弄巷道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原告所提相關案例所涉事實均是關於爭議巷道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案件事實,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援用。
另原告所提合建契約、使用約定主張14弄巷道僅係67年至68年間合建契約下之私設巷道僅供巷道兩旁特定少數住戶通行使用,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等情,自與原處分無涉。
由於建築法73年11月7 日修法增列第48條第2項授權主管建築得就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以及相關測繪技術精進,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下稱省建管規則,目前業已廢止)於79年3月8日依據此法律授權,修正發布第4條第1項第3款「重新認定」現有巷道之規範,爾後新北市建管規則(含廢止前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亦延續此規範。
14弄巷道為73年11月7 日前曾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原處分依規定再重新賦與該巷道定位點,尚無原告所稱本件重新認定14弄巷道為現有巷道,未符法令及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等情。
㈣被告以107 年1月9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70055573號函(下稱被告107 年1月9日函)請相關單位會勘,並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環保局、衛生局、交通局等於107年1月16日至14弄巷道勘查,經會勘結果認定14弄巷道現況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之情事,已符合新北市建管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第二要件。
又被告須進行要件之實質審查,非僅形式審查,且依法維護既有之法律秩序,難謂不具正當性。
再者,69、72年建築線指示(定)圖所認定之現有巷道,與原處分公告重新認定現有巷道之位置、長度相符;
又依69年建築線指示(定)圖,所完成興建之廠房,包括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巷口)至00號(巷底),換言之,14弄巷道實際上提供至少14家廠房及往來民眾通行使用,名實相符。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依行為時新北市建管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現有巷道之範圍合計4 款,若符合其中任何一款要件即得認定為現有巷道,14弄巷道業經被告於67、69及72年間多次於指定建築線時認定為現有巷道,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行為時新北市建管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可重新認定為現有巷道,至於是否符合同項第1款之公用地役關係,自可無庸予以考量。
㈡參加人為出售14弄巷道巷底之395、396地號土地,而委託國興公司重新指定建築線,由國興公司向被告申請重新認定現有巷道,被告於受理申請後以107 年1月9日函知所屬工務局、城鄉局、消防局、環保局、衛生局、交通局等相關單位至14弄巷道會勘後,認定14弄巷道現況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之情事,且14弄巷道為八米寬道路,路面鋪設柏油,路邊並有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劃有白色邊線,兩側為併排無密集之房屋或廠房,門牌編號單號部份已編列至27號,雙號則編列至8 號,由巷口至巷底並無任何管制或障礙物,完全符合行為時新北市建管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
㈢參加人之祖母張李勉為395、396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68年4 月23日與原告賴松貴之母賴招治簽訂使用約定,由張李勉支付70萬元給賴招治,換得賴招治同意張李勉對重測前299、301地號土地上之既成巷道有永久通行使用權,此使用約定係由賴招治之女婿王義政所媒介促成並任見證人,張李勉依約定於訂約當日即支付頭期款10萬元,尾款60萬元亦於68年6月4日付清,此可見賴招治在使用約定第2 頁右上角蓋章簽收支票之紀錄,且由使用約定第1條開宗明義即載明「…299、3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著紅色部份)現為八米寬道路…」之字句,足證14弄巷道於68年前即已存在,因此訂約時會以「現為八米寬道路」加以描述,迄被告107年1月間重新會勘已存續40年左右,其為既成道路至明。
至於原告所提使用約定應係訂約前之文稿,因此均無關係人之簽名或用印,自亦無事後簽收尾款之紀錄,原告據此主張張李勉未支付約定之價金而認該約定不生效云云,顯非正確。
㈣被告於67、69年認定既成巷道或止於中間折轉處,唯72年認定之既成巷道長度則與原處分完全相同,是原告稱67、69、72年認定既成巷道之長度短於或異於本件自與事實未合,而無可採。
㈤是參加人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原告107年2月13日函、被告107年2月26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70334884號函、被告105年3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028401號訴願決定書、68年4月23日張李勉與王義政、68年6月11日朱明治與王義政之合建契約、68年4 月23日賴招治與張李勉之使用約定、被告107年1月16日重新認定現有巷道作業會勘審查表、67年、69年、72年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使用執照存根4 件、14弄巷道現場兩側照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認參加人之申請符合行為時新北市建管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因而作成原處分,重新認定以原處分公告圖紅色斜線範圍為現有巷道,於法是否有據。
七、茲就兩造及參加人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73年11月7 日修正前建築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得在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
62年9 月12日臺灣省政府訂定公布之省建管規則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或依『面臨既成巷道,申請建築原則』得申請指示或指定建築線……」第4條規定:「未有細部計畫地段之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應依左列之規定檢附圖件:……」79年3月8日修訂之第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其範圍如下: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三、本法73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64年3 月21日內政部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2項規定:「本原則所稱之既成巷路,不包括防火巷及類似通路,並應合於左列各款條件:㈠為供公眾通行,且自申請建築基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之路段、寬度最少在2 公尺以上者。
㈡巷路兩旁之房屋已編有門牌者。
㈢不妨礙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者。」
又現行建築法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
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行為時新北市建管規則第1條規定:「新北市政府為實施建築管理,依建築法第101條之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2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其範圍如下:一、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者。
三、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四、本法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第12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其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市區道路、公路、現有巷道或廣場者,應向本府申請指定建築線。」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其正面臨接寬度2 公尺以上之現有巷道者,應以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下列標準之邊界線為建築線:一、單向出口巷道長度在40公尺以下,或雙向出口巷道在80公尺以下,且其寬度不足4公尺者,4公尺。
二、巷道長度超過前款規定者,6 公尺。」
據上規定,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以基地面臨現有巷道而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應以現有巷道存在為前提。
㈡次按行政處分具確認效力,行政處分所產生之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不僅應受其他機關之尊重,且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通常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或接受。
依行為時新北市建管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認定為現有巷道者,須具備兩要件:⒈建築法於73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⒉經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㈢本件原告雖先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處分自有違誤等情為主張。
經查,本件被告係依行為時新北市建管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告重新認定參加人於14弄巷道指定範圍為現有巷道;
而上開規定,係因14弄巷道於73年11月7 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係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為前提,而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上開現有巷道之認定,乃對於過去已發生之事實加以確認之確認處分,並非變更土地之現存權利義務狀態,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之下命或形成處分,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謂「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係指積極地變更人民既有之自由或權利現狀,而創設使其減損或喪失之法效果而言並不相同,則維持人民自由及權利現狀之處分,無論係對於人民申請案件所為拒絕授益之處分或就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現狀而為確認處分,均非屬「限制或剝奪之行政處分」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應踐行給予處分相對人即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義務,經核並無不合。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次以:被告雖前於67、69及72年間將14弄巷道作為現有巷道及指定建築線,惟上述現有巷道之範圍僅及於14弄巷道之轉角處,並非如本件認定及於巷底,是本件認定現有巷道之長度、範圍均與先前不同,原處分自有違誤等情為主張。
經查,經查,14弄巷道業經被告作為現有巷道,分別於67、69及72年以67定T052號、69T定315號及72指-樹07-1380號指定建築線在案,此有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4至149頁)。
其中67年間指定建築線之長度固僅及於14弄巷道之折角處,而未及於巷底(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惟69、72年間兩度指定建築線時,其長度即及於巷底(EP點),而與本件相同(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
至於本件申請認定現有巷道之範圍雖與72年指-樹07-1380號指定建築線之範圍略有不同,惟此係因本件申請之範圍小於72年間,且完全在72年間指定建築線之範圍內所致(見本院卷第135頁原處分公告圖〈其中右圖放大版見本院卷第256頁〉,其中72年間指定建築線範圍為藍色虛線所示,本件申請範圍係紅色斜線所示,而紅範斜線均在藍色虛線範內)。
是被告於107年間審酌本件是否符合行為時新北市建管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要件,於前開所確認之事實不變之情況,先前69、72年間所作成之69T定315號、72指-樹07-1380號指定建築線行政處分確認之事實,即得作為本件認定系爭巷道之基礎;
至於69T定315號及72指-樹07-1380號之前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於被撤銷前仍具存續力。
則本件申請範圍係位於73年11月7 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被告於72年間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洵堪認定,原告主張本件申請不符行為時新北市建管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非可採。
原告另主張68年間王義政與14弄巷道底端394、395地號土地之地主張李勉及395 地號右上方土地之地主朱明治簽訂土地廠房合建契約,因張李勉所有土地屬袋地,為解決交通問題,張李勉及王義政乃於合建契約第2條之「先決條件」第3項約定張李勉需負責以70萬元購買既成道路供王義政使用,惟張李勉未依約給付補償金予賴招治,自無權通行賴招治之土地,是張李勉及其繼承人均非當然可通行本件巷道,只能藉成立私法契約或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方式為之,而與具公法性質之公用地役關係有間等情,固提出合建契約、使用約定為證(本院卷第82至105 頁)。
惟細繹其所提使用約定係未由契約當事人、見證人簽訂之空白契約,尚不得為何證明;
反觀參加人提出業經雙方當事人及見證人王義政用印之使用約定,其中於第1頁未行及第2頁上方空白處,賴招治均用印表示已於簽約當時收受10萬元及面額60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是原告主張張李勉未給付補償金予其等被繼承人賴招治一節已與事實未合。
更有甚者,上開主張均係對於先前69、72年間所作成之69T定315號、72指-樹07-1380號指定建築線行政處分合法性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本件訴訟客體,亦非本件得予審究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行為時新北市建管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經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必須經整體綜合之觀察始能加以確認。
經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曾於107年1月16日會同消防局、環保局、衛生局、交通局、城鄉局(測量科)、樹林區公所分別就「是否無礙公共安全」、「是否無礙市容觀瞻」、「是否無礙公共衛生」、「是否無礙公共交通」、「73年11月7 日以前曾經指定有案之建築線」等事項進行會勘,經上開機關派員會勘查核結果均勾選「是」,此有會勘審查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3 頁)。
另依69年建築線指示(定)圖所完成興建之廠房,即14弄巷道東側(單號)包括14弄1 號(巷口)至27號(巷底)等14家,此亦有被告所屬建設局於70年4 月30日核發之70使字第1460、1461、1463、1464號使用執照存根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1至194頁)。
復核兩造14弄巷道拍攝之現場照片(原告10幀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被告9幀見本院卷第258至264 頁)、原處分公告圖右側之放大圖、14弄巷道建物門牌號碼位置圖、該巷道廠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256至257、265至279頁),可見14弄巷道目前至少供東側14弄1至27號14家(單號)、西側2至8號4家廠商(雙號)合計18家廠商通行,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 頁言詞辯論筆錄);
且核上開兩造拍攝之照片,14弄巷道路面鋪設柏油,路邊並有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劃有白色邊線,且兩側均可同時任意停放汽車、機車,兩造停放車輛後尚足供汽車通行,足認14弄巷道並非狹隘,再由巷口至巷底悉未見設有何柵欄、崗哨、關卡、障礙物等足以管制不特定人進出之設備,亦足認定14弄巷道可供非特定之人通行,而非原告主張僅係由該巷內廠家之特定人始得通行。
綜上相關證據,14弄巷道於69、72年間指定建築線時認定為現有巷道,且未見有何改變而中斷通行,是被告會同其所屬機關會勘後,進而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之情形,自與證據及事實相符,洵屬可採。
㈥原告雖續以:「現有巷道」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雖名稱各異,然實無不同,本件申請自應回歸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揭櫫之判斷標準,即依行為時新北市建管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判斷對象道路是否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一般性成立要件,同條第4款規定不過係舉證責任之簡化,原處分係以不當方式限制人民之財產權等情為主張。
經查,新北市建管規則第2條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該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其範圍係該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足見該4款均係分別成立現有巷道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第1款為一般性成立要件,第4款僅係舉證責任之簡化之情形。
本件被告係依行為時新北市建管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定14弄巷道為現有巷道,並非依同項第1款規定之「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認定,是14弄巷道是否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與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無涉,亦與公益及私益之權衡無關(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容係其對新北市建管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之歧異見解,亦無任何以不當方式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之情形可言,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14弄巷道於69、72年間指定建築線時認定為現有巷道,且無「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中斷通行」等情形,不能認為供公眾通行之關係消滅。
從而,被告論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