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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又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33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及以108年度裁字第18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本院審判長於108年4月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8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已囑託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送達,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由原告簽收,有該監獄簡復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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