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131,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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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李溢洋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釋憲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訴字第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

其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例如司法院大法官所為解釋憲法或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即屬之。

蓋司法院依憲法第78條規定,具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準此,司法院大法官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行使釋憲權,乃屬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可比,當事人對之若有爭議,即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度裁字第1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案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人民有聲請憲法解釋之公法上請求權,苟其認為符合要件,竟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不受理之決定,人民與被告即生公法上爭議。

原告以為「有權利,斯有救濟」,迭經司法院多號憲法解釋予以闡認詳盡;

且憲法上權利與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均應有獲得即時有效救濟之憲法上權利。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第582號解釋、第622號解釋、第675號解釋、第698號解釋及第703號解釋所示之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確有實質援用同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54號刑事判例,詎司法院大法官106年11月24日第1466次會議決議(下稱原決議)逕認該判例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實質援用)」之法令,就原告聲請釋憲案議決不受理,並以司法院106年11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060021882號函(下稱106年11月29日函)通知原告,與前揭歷來解釋不合,原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7年訴字第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以原決議非行政處分,不予受理。

原告基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有公法上聲請解釋憲法之請求權,詎原決議斷然否定原告適法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原告基此公法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就或應依原告之請求,予以受理並作成憲法解釋,於法應無不合,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為此,先位聲明:被告應就原告憲法解釋之請求,予以受理並作成憲法解釋。

備位聲明:106年11月29日函、原決議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憲法解釋之請求,予以受理並作成憲法解釋。

再備位聲明:確認106年11月29日函、原決議違法;

被告不得就原告再次提出之憲法解釋之請求,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經查,原告前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等件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被告所屬大法官106年11月24日第146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以106年11月29日函通知原告,該函內容略以:「主旨:檢送本院大法官議決應不受理之議事錄節本(關於台端聲請案部分)1件,復請查照。

說明:一、復台端106年8月11日聲請書。

二、台端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業經106年11月24日本院大法官第1466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對於大法官議決應不受理案件,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併請查照。」

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07年6月21日以107年訴字第1號決定不受理,此有原告解釋憲法聲請書、司法院大法官第1466次會議決議、106年11月29日函、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07、113頁)。

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所屬大法官依據憲法獨立行使釋憲權,係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相關爭訟亦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備位聲明併為被告應就原告憲法解釋之請求,予以受理並作成憲法解釋、撤銷原決定、原決議及訴願決定,且被告應依原告憲法解釋之請求,予以受理並作成憲法解釋、及確認原決定、原決議違法,及被告不得就原告再次提出之憲法解釋之請求,為不受理之決定等請求,因本院無審判權,且無從命為補正,又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至管轄法院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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