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137,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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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楊朝貴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仁良
吳佳恩
洪瑮蓁
上列當事人間復職事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大維,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釗燮,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卷第91頁)。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及「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復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所明定。

加以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明載:「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私權爭執,得提起民事訴訟;

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國家賠償訴訟……等事件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可知,國家賠償事件雖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之故,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

亦即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之普通法院提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7年度裁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案號: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該院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原職至倖存之日(即終身職務),並溯及既往」、「在職期間2年4個月之加班費,電務津貼每月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損害賠償999萬元」,並聲請將訴訟移送本院,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999萬元部分,雖未表明請求之依據,惟主張屬於公法上之爭議等情,認應提起行政訴訟,遂於107年8月9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四、茲據本院於107年11月5日準備期日詢問原告:「原告在本院有3件訴訟(案號分別為:107年度訴字第454、455、1137號),提起每件訴訟目的各為何?」原告陳稱:「我提起訴訟要達到復職(107年度訴字第454號)、在職期間加班費(107年度訴字第455號)、我病倒後身心上的損失(107年度訴字第1137號)這3個目的,就我心靈上的損失提起國家賠償。」

、「(107年度訴字第1137號)關於復職部分之請求撤回。」

、「(法官問: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37號部分。

訴之聲明?原告不服標的為何?)我要請求國家賠償,同國賠金額3億元,因為我是在日本,這種案件本來就是天文數字的賠償,我的思維是這樣。」

等語(本院卷第93、94、97頁筆錄);

復經審判長於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3億元。』

部分,是否為請求國家賠償?」原告答稱:「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3億元」等語(本院卷第113、115頁)。

五、經查,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

又國家賠償法就國家賠償訴訟程序既有特別規定,原告即無從再以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8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行政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可能。

經查,原告曾於105年10月31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賠償,經被告以106年3月8日外條法字第10603100590號函檢送拒絕賠償書在案,有該函稿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本院卷第42至48頁),且依原告前揭陳述,其係獨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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