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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陳永霖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賴建信(署長)
參 加 人 石門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呂芳堅(會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水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水利署、石門農田水利會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認定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填廢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管轄坐落於桃園市八德區廣隆段346 號土地上之灌溉池塘(下稱系爭池塘)之情事而違反水利法第63條之3第1項,乃依同法第92條之3規定處原告新臺幣30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為水利法之機關,對本件裁罰過程、情形及相關法令規定較為瞭解,並曾參與訴願程序之進行(見訴願卷二第24至34頁);
另被告主張系爭池塘之坐落地點係屬水利會為興辦人,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灌溉事業設施範圍,而水利會係公法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規定參照),然被告迄今仍未提出業經水利會公告之灌溉事業設施範圍圖,並陳稱將函請水利會確認並協助提出公告範圍圖等語(見訴願卷二第31頁)。
綜上所述,足認水利署、水利會對原處分應否裁罰、如應裁罰其範圍、適用法令等過程與情形均應較為瞭解,由其等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當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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