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170,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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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湯秀豐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7月24日107公審決字第0215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復審)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

、「本法修正施行後,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者,不得復依其他法律提起訴願或其他類此程序。」

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6款、第103條第3項所明定,據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對於已經復審決定的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公務人員保障法所不許,倘經復審決定不受理,復提起撤銷訴訟,即屬未經合法訴願(復審),乃不備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原係新竹縣警察局○○分局警正四階巡佐,業於民國93年4月16日自願退休生效。

其應73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下稱臺銓會;

於78年7月1日裁撤,人員及業務移撥至銓敘部)73年12月7日73台銓一字第24005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二階一級支警佐一階一級230元。

原告不服,前於101年11月2日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1年11月20日101公審決字第044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

並經本院102年3月22日102年度訴字第294號裁定駁回,且於同年4月29日確定。

原告復於103年5月8日,第2次就原處分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該院103年5月9日考臺訴字第1030003910號書函,移由保訓會依復審程序處理,亦經保訓會103年6月3日103公審決字第0100號復審決定不受理;

遞經本院103年11月12日103年度訴字第1173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月22日104年度裁字第10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嗣原告於104年4月2日,第3次再就原處分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復經保訓會104年5月12日104公審決字第0095號復審決定不受理,經本院104年10月5日104年度訴字第709號裁定駁回。

原告復於106年7月12日具復審書,就原處分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亦經保訓會106年8月8日106公審決字第0167號復審決定不受理;

嗣原告又於107年6月27日具復審書,再就原處分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亦經保訓會復審決定不受理等事實,有原處分、保訓會101公審決字第440號復審決定書、103公審決字第0100號復審決定書、104公審決字第95號復審決定書、106公審決字第0167號復審決定書、107公審決字第215號復審決定書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承前所述,原告就原處分所提之復審,前經保訓會於101年11月20日以101公審決字第0440號復審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經本院102年3月22日102年度訴字第294號裁定駁回,且於同年4月29日確定。

原告於107年6月27日第5次再就原處分向保訓會提起本件復審,乃係對於已決定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自屬於法不合;

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

原告既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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