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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3號
108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MAH SOON FATT(馬順法)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訴訟代理人 黃子庭
鄭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0910號(案號:第107007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欲搭中華航空公司第CI-721次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馬來西亞,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於其手提行李內,查獲未以書面或口頭申報之新臺幣現鈔,通知被告查驗清點結果,共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被告除依規定當場發還得免申報限額100,000元外,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700,000元,乃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以107年5月30日107年第10703294號處分書予以沒入(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擬以該款購買佛像,後購買不成打算把錢留待下次購買用,因不知法律且認為該款項為合法而未先申報,請求返還該沒入款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按旅客攜帶超額新臺幣出入境應向海關報明之規定,除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上均有載明外,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明顯處播放宣導影片,海關服務台及安全檢查線前亦豎立告示牌,另備置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摺頁及洗錢防制文宣供旅客自由取閱,原告非不能察知申報義務之存在,縱不知法規,亦得向海關出境服務台值勤人員洽詢,或於航警局安檢人員查驗前向其詢問並補申報,原告難謂無過失;
又依該規定應裁處沒入,被告無裁量空間,至於實際攜帶目的及現金來源為何,在所不問。
原告稱扣案新臺幣係購買佛像費用請求歸還,於法無據。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第1項)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
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
……(第5項)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
……。」
該條立法理由:「……根據FATF第十九項建議,各國應考量採取可行措施,偵察或監督跨國運送現鈔及無記名可轉讓金融工具,以避免犯罪者採取實體運送方式規避匯款之申報管制。
……並對未據實申報或揭露者予以適當之刑事、民事或行政上制裁。」
另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入境攜帶逾10萬元之新臺幣現鈔,旅客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後通關,否則應由海關沒入之。
(二)又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參照)。
立法機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如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者,即與上開憲法意旨無違,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313號、第488號、第600號解釋參照)。
行政罰之沒入,係對人民財產不法所得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對其財產加以強制剝奪,其規定應合乎上開意旨,乃屬當然。」
準此解釋,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入境攜帶逾10萬元之新臺幣現鈔,旅客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後通關,否則應由海關沒入之,該申報及通報辦法符合洗錢防制法解釋意旨,應無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問題。
(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
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
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另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四)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10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經航警局安檢人員於其手提行李內,查獲未以書面或口頭申報之新臺幣現鈔共800,000元,被告除依規定當場發還得免申報限額100,000元外,以原處分將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700,000元予以沒入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緝私報告書(見行政救濟案卷宗第4頁以下)、扣押收據(見行政救濟案卷宗第11頁)、詢問筆錄(見行政救濟案卷宗第13頁以下)、原處分書(見財政部訴願卷第8頁)附卷可參,上述事實應可認定。
原告雖主張不諳法律,不知應申報。
惟各國出入境均有攜帶物品之管制規定,且被告陳稱桃園國際機場內於明顯處有張貼海報,提醒旅客我國出入境攜帶物品之管制規定,原告亦對其一年內出入境我國達九次之事實不爭執;
既政府對於旅客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出入境之相關規定亦多所宣導,原告縱不明瞭或有疑問,尚非不可於出入境前查明並注意我國相關規定,以免誤觸法令;
而原告為出入境之旅客,自有遵守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應注意,且依其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不清楚攜帶新臺幣出境時須否向海關申報之規定,亦應於出境前向權責機關或機場旅客服務檯查詢得知,詎原告此次出境攜帶800,000元,未於出境通關前向海關報明登記,遲至安檢人員於管制區經X光機掃描手提行李,並已發現攜帶超額新臺幣之事實後,始稱未及申報,原告縱無故意,仍難謂其無過失責任,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處罰。
又原告復未論述,其有何行政罰法第8條所定合於得免除處罰之情事,本件尚不存在原告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
末查,上揭沒入規定,被告無裁量空間,被告作成原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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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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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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