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176,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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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6號
110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江啟臣(主席)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蔡雁如 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侯宜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吳敦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江啟臣,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被告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5、6、14條及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等規定,立案調查原告取得坐落臺北市○○段○○段000○號土地及原地上建物(臺北市○○○路00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無違反政黨本質或有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情事。

經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及應否追徵價額及其金額等爭點舉行聽證後,被告於107年7月24日第46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原告以違反政黨本質、悖於民主法治原則方式取得之財產,並因系爭土地已移轉於他人,原地上建物亦經拆除,而無法返還,乃以107年7月24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2576號函檢附黨產處字第10700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自原告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39,729,956元(原追徵價額記載為1,139,730,006元,嗣經被告以110年1月29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100800032號函更正為1,139,729,956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被告於原處分中針對原告於38年12月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稱:「……經本會查未發現任何東南軍政長官公署移交系爭土地及原地上建物公文,且於本會舉行聽證過程,被處分人對此未置一詞,事後亦不見有任何補陳舉證。

是以,被處分人所謂移交使用,顯屬無據,而為無權占用。」

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一事,竟僅以未發現上開公文為由,將被告依法舉證義務倒置,違反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調查程序辦法第3條、第7條之職權調查證據、不論對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事項都要一律注意之義務,顯有違誤。

⒉原處分就原告是否符合行為時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承租資格,以原告中央委員會56總字第328號函稱:「……本會在台北市○○○路00號之0辦公房地……該產權聞已登記為國有……」,而主張原告自始知悉系爭土地及建物屬國有而非屬善意。

又以原告於72年12月12日始辦理系爭建物部分所有權登記,不符合行為時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租賃人須具有房屋權屬證明文件為由,認定原告所簽訂上開契約無效。

惟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始於38年12月,故原告是否符合法規所定「善意」之要件應以彼時為準據,原處分引用上開56年函文作為認定依據,顯有違誤。

再者,行為時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租賃人須具有房屋權屬證明文件,惟審究條文內容,對於違反此規定所據以簽訂之契約是否絕對無效,仍有疑義。

是以,被告未有證據證明原告於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初非屬善意,且上開施行細則亦未明定違反之法律效果,而逕為論斷上開契約無效,實屬無理。

⒊按非公用不動產因原承租人有建築使用多有收回困難之情形,於此,法規授權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在承租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1條及第53條第2款所定直接使用人且有建築使用之前提下,得參以公定價格直接讓售之。

既原告所簽訂76年1月1日至80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為合法有效,系爭土地上兩棟一樓平房及一棟鋼筋混凝土四層樓房亦為原告所有,是以,原告均符合上開規定所定承購資格,故國有財產局之讓售行為難認有違法之處。

被告又以國有財產局56年9月30日台財產(三)字第7427號函(下稱國有財產局56年9月30日函)表示:「……將來不需要使用時,其整修或增建部分連同原使用房地無償一併交由本局接管處理……」,主張原告已預先拋棄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權,而無「回收確有困難致難以招標比價」之情形,據以主張契約無效。

實則,倘若上開函文確為真實,從文義觀之,原告負有無償交回整修或增建部分連同原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義務之前提,在於「將來不需要使用」之情況,惟既然原告於72年與國有財產局又另訂租賃契約,代表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需求,故被告指稱原告已預先拋棄系爭土地上所有權利實屬誤解。

原告於承購系爭土地及建物時既符合上開法規所定資格,國有財產局據以依職權認確有回收困難而為讓售,被告指摘原告以悖於法治方式取得,實屬無據。

⒋原告係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自有處分所屬資產之權利,縱先不論被告認事用法是否違誤,被告計算追徵金額所扣除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對價逕以當時金額為計算,卻對於貨幣之時間價值略而不論,實有超額追徵之嫌。

再者,被告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就原地上建物追徵價額,其所稱係依據國有財產局臺灣省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79年計價,此計算基準及範圍為何?是否亦涵蓋原告所增建部分,此均未見被告予以明確說明及調查審認,卻逕依黨產條例第6條追徵,實難以昭信於眾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日治時期為日本赤十字社支部,後改為日本海軍司令部所有,並設水交社俱樂部,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日本戰敗後,由我國政府收歸於國家所有,是原告並無善意錯認其非屬國有財產之可能,且觀諸原告於56年9月5日以中央委員會56總字第328號函,即自承其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係透過東南軍政長官公署而來,並非不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國有財產,且其亦承認知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為國有,而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訂立借約。

又系爭土地及建物已於光復後,由政府按特種國有財產接收並登記為國有,依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具有絕對效力。

是原告泛稱其於38年12月使用之際為善意云云,實屬無據。

⒉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對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承租資格、同法第49條對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讓售資格均有嚴格規定,國有財產局並無裁量空間,自屬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當然無效。

原告72年4月1日至75年12月31日及76年1月1日至80年12月31日租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乃違反當時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當然無效。

⒊原告稱其並無拋棄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之意思,理由無非係借用關係終止10餘年後,又為系爭租用行為云云。

惟原告之中央委員會於56年間與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簽訂56國房借字第65號國有房屋借用契約(下稱借用契約1),約定借用期間為56年10月1日至58年9月30日止。

58年9月30日借用期間屆滿後,相隔2個月,於58年12月1日再與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簽訂借用期58年12月1日至60年11月30日之58國房借字第65號國有房屋借用契約(下稱借用契約2)。

均規定期滿本借用契約即行終止,如有保留借用之必要者,應向出借機關洽請續借;

借用房屋之基地上如有自行增建,交還房屋時應無償交由出借機關接管收歸國有等。

可知國有財產局56年9月30日函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以借用關係存在作為前提(姑不論此借用有違當時國有財產法第40條規定),借用契約2屆期後,借用關係即告終止,原告又未以申請續借等方式展延借用關係,原告自應無條件歸還系爭土地及建物(包括原有建物、增建建物),不得任由原告另以借用關係終止多年後始再發生之租賃關係,回溯主張其於60年11月30日當時仍保有對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權利。

且原告如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意思,何以於60年11月30日之後至72年2月期間,未依法申請延長借用,抑或者申請租賃系爭土地及建物,反而是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原告所稱繼續使用之意思,無非臨訟之詞,實不足採。

⒋原告雖屢屢抗辯原處分與黨產條例第6條等規定無涉,而僅係涉及國有財產法之效力云云;

然綜觀上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各階段行為,確實係原告利用黨國體制下,憑藉執政優勢,以違反當時法令,自國家取得財產之不法行為狀態;

是被告依據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及同條例第6條等規定為原處分,重新評價、匡正原告之不法、不當行為,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及黨產條例之立法意。

⒌原處分追徵金額之計算如下:1,660,000,000元(系爭土地移轉時價格;

並未計入現地上建物)+3,073,065元(原地上建物移轉於原告時之價值)-377,121,669元(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付出對價)-146,221,440元(原告交易系爭土地時所繳納之增值稅)=1,139,729,956元(同原處分更正函最後所載金額)。

就原地上建物追徵計算乙事,雖於原處分第28頁載明應一併追徵原地上建物3,073,065元,惟於處分同段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對價377,121,669元(原處分更正函更正後數額,即取得系爭土地對價37,4048,604元;

取得原地上建物對價3,073,065元)予以扣除。

是就原地上建物,經增減計算後,實則並未納入本次原處分追徵之金額內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黨產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三、受託管理人:指受前2款所稱政黨、附隨組織之委託而管理或受讓財產而管理之第三人。

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

第6條規定:「(第1項)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

(第2項)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

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第3項)第1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

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8條第5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次按國有財產法於58年1月27日制定公布,第40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

其借用期間,不得逾3個月。

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

(第2項)前項借用手續,應由需用機關得管理機關同意為之,並通知財政部。」

又行為時即7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

二、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第2項)本法施行前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應依本法規定租賃期限,重行訂約租用。

(第3項)依本條規定租用,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

其租賃契約以書面為之。」

第49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售,其已有租賃關係,難於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第2項)前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再按行為時(即89年11月15日修正前)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44條(89年11月15日刪除)規定:「依本法第42條申請租用或重行訂約租用者,應繳驗原租約或證明文件。

但租賃物為房屋或房屋連基地者,并須具有戶籍證明;

其為林地、養地等者,須取具當地鄉鎮(區)公所發給之使用證明文件;

其為建有房屋之基地者,並須具有房屋權屬證明文件。」

第51條(89年11月15日刪除)規定:「本法第49條所稱『難於招標比價』係指不動產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由承租人居住使用或建築使用或耕作使用或墾植使用中或曾經承租人修繕增建或投資改良;

因而收回確有困難,不宜以招標比價方式售與他人。」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前18年11月24日成立,嗣民國8年由中華革命黨改組而成,經13年1月20日在中國大陸廣州地區舉行第1次全國代表大會,並於78年2月10日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案之政黨,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之「政黨」定義,有內政部105年9月2日台內民字第1050433653號函可稽(見被告調查卷2第580頁至第582頁)。

又原告之中央委員會於79年2月23日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及建物(見被告調查卷2第117頁),獲同意後,於79年6月底即以377,121,619元承購系爭土地及建物而取得所有權(見被告調查卷2第90頁至第92頁)。

其中,系爭土地之計價係財政部依據78年度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表,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以78年7月公告現值計算51,770元/平方公尺)加計2成(以62,124元/平方公尺計算之),即374,048,604元出售;

而原地上建物部分,其面積為1,859.52平方公尺,其計價係按臺北市稅捐稽徵機關查估,當年期價額3,073,065元計(見被告調查卷2第67頁至第69頁)。

其後,原告將原地上建物拆除,於87年間重新建造為現地上建物,嗣於95年3月24日,將系爭土地及現地上建物,以系爭土地計價1,660,000,000元及現地上建物計價640,000,000元,共計2,300,000,000元出售予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並約定土地增值稅146,221,440元由原告負擔,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被告調查卷2第7頁)。

經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取得之「不當取得財產」,系爭土地已移轉於他人,原地上建物亦經拆除而無法返還,乃就原告其他財產追徵1,139,729,956元(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4頁;

被告110年1月29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100800032號更正函見本院卷第251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三)原告之中央委員會申購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依行為時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售,其已有租賃關係,難於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之規定。

而此項規定就國有不動產直接讓受與出租人,須以該不動產有「難於招標比價」為要件。

復依行為時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本法第49條所稱『難於招標比價』係指不動產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由承租人居住使用或建築使用或耕作使用或墾植使用中或曾經承租人修繕增建或投資改良;

因而收回確有困難,不宜以招標比價方式售與他人。」

可知,國有不動產之出售,有關難於招標比價之規定,應限於不動產租賃中,有上開所述回收確有困難之情形,始得讓售予直接使用人。

則自應審究原告之中央委員會申購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合於行為時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說明如下:⒈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係日本赤十字社,光復後按特種國有財產接收,並辦訖國有登記,38年中央政府遷臺後,由原告之中央委員會作辦公廳使用,56年間該會為整修、添建原有建築,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訂立借用契約與修改同意書、土地使用權證明等文件(參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56年9月19日台財產北㈢字第8166號函,見被告調查卷2第289頁至293頁)。

獲同意後,原告之中央委員會於56年10月與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簽訂借用契約1(見被告調查卷2第309頁至第310頁),供作辦公廳使用,借用期間為56年10月1日至58年9月30日止。

復於58年9月30日借用期間屆滿後,相隔2個月,於58年12月1日,再簽訂借用期間58年12月1日至60年11月30日之借用契約2(見被告調查卷2第311頁至第312頁),2份契約之第3條並均約定「……期滿本借用契約即行終止」等語。

⒉上開借用契約1簽立時,因國有財產法尚未施行,其合法性姑且不論,惟借用契約2簽立時,國有財產法既已施行,關於借用非公用國有財產之要件,法律已有明文,即應依該法規定辦理。

依當時國有財產法第40條規定,借用非公用國有財產,須符合1.借用主體為機關、部隊或學校;

2.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

3.借用期間不得逾3個月之要件。

然借用人原告之中央委員會並非機關、部隊或學校,借用之主體已不符規定,則其作為辦公廳舍之使用目的亦不能認係為「公務用或公共用」,更遑論借用時間亦逾3個月,而與上開規定有違。

再者,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借用原因消滅時,應由管理機關查明隨時收回;

另借用契約2第8、9及10條復分別約定:「八、借用機關於期滿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於1個月前通知出借機關派員接管。

九、借用機關如因機構改組或裁併對本房地認為仍有保留借用之必要者,應向出借機關洽請續借,經出借機關同意後重新換訂新約。

十、借用機關或任用人在借用房屋之基地上如有自行增建交還房屋時應無償交由出借機關接管收歸國有。」

再參以國有財產局56年9月30日函亦表示:「……將來不需要使用時,其整修或增建部分連同原使用房地無償一併交由本局接管處理……」等語(見被告調查卷2第285頁至第287頁)。

則依上說明,於借用契約2屆期後,雙方之借用關係即告終止,倘借用機關仍有保留借用之必要,應向出借機關洽請續借,如未續借則須於借用期滿後通知出借機關派員接管,並就借用之基地上自行增建之房屋無償交由出借機關接管收歸為國有。

準此,原告之中央委員會於借用契約2屆期後,既未再以申請續借等方式展延借用關係,則自應無條件歸還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包括原有建物、增建建物)。

⒊雖嗣於72年2月間,原告之中央委員會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租賃系爭土地及建物(見被告調查卷2第210頁),經財政部於72年4月間核准原告繳納自57年4月至72年3月間使用補償金後,訂約承租(見被告調查卷2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75頁),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並於72年5月28日檢送(72)國房租字第406號租賃契約予原告之中央委員會(見被告調查卷2第173頁、第177頁),該契約租賃期間為72年4月1日至75年12月31日止。

再於租約屆期後,原告之中央委員會復與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續訂租賃期間76年1月1日至80年12月31日之76國房租字第00026號租賃契約(見被告調查卷2第149頁)。

惟如前述,於借用契約2屆期後,借用法律關係即已結束,而無占用之法律依據,縱使原告於系爭土地借用關係中有增建、修繕或投資改良,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於借用期滿後,該等建物即由國有財產局接管,尚不因嗣後另訂有租賃契約,而得以認原告可回溯主張其於借用期滿後,仍保有對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權利。

準此,系爭土地及建物實難認有行為時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1條所稱「收回確有困難」、「難於招標比價」之情形。

況且,依行為時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出租國有財產限於「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2種情形。

而借用契約2於60年11月30日已屆滿,期滿後並無再續借,已如前述,則原告之中央委員會於租賃契約(即72年4月1日至75年12月31日)簽訂當時,並不符合「原有租賃契約屆滿未逾6個月」之要件。

另外,原告固主張其於38年12月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始為善意,符合行為時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承租資格,被告竟未依職權調查,逕認原告係無權占用,顯有違誤云云。

惟原告早期公文雖記載係由前東南軍政長官公署列冊移交使用等語(見原告中央委員會56總字第328號函,被告調查卷2第418頁),但經被告調查後並未查得相關公文可佐,以至於原告38年12月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緣由難逕予究明。

況縱使原告所稱係由前東南軍政長官公署列冊移交使用等情為真,依行為時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申請租用之承租人須具有房屋權屬證明文件。

原告遲至72年12月12日始申辦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登記(見被告調查卷2第128頁),則自無從於72年4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當時提供房屋權屬證明文件,核與上開規定亦有不符。

⒋從而,原告於79年間承購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與行為時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原告主張其於72年與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既又另訂租賃契約,代表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需求,並無拋棄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之意,仍符合承購之資格云云,尚難憑採。

(四)末按我國於動員戡亂時期與戒嚴時期,係處於非常時期之國家體制。

直至76年7月14日總統令,宣告臺灣地區(不含金門、馬祖)自同年7月15日零時起解嚴,嗣第1屆國民大會臨時會於80年4月22日,三讀通過憲法增修條文,並決議廢止臨時條款,同月30日總統令,宣告動員戡亂時期於同年5月1日終止,國家體制始漸回歸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立法者為確立憲法所彰顯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以及憲法之基本權保障,就非常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嚴重侵害基本權利之不法或不當過往,認於民主轉型之後有予以重新評價及匡正之必要,且以政黨既能影響國家權力之形成或運作,自應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謀求國家利益為依歸,不得藉此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三人不當利益,而認其利用執政機會或國家權力取得之財產,亦應回復,俾建立政黨得為公平競爭之環境,以落實轉型正義……。

政黨政治攸關民主制度之運作,乃憲法上民主原則之核心內涵,國家自應致力於建立並確保複數政黨得以自由形成發展與公平參與選舉之法治環境,包括選舉制度與政黨財務等領域,使各政黨得在公平競爭下參與民主政治,爭取執政機會,並以謀求全民福祉為依歸。

又政黨機會平等受憲法民主原則與平等權之保障,其目的在確保政黨政治之健全運作與政黨公平競爭,除禁止國家權力之行使以黨派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外,政黨應享有在民主競爭下公平參與選舉及平等接近使用各種公共資源之機會,並排除對政黨公平競爭產生不良影響之因素。

尤其就政黨財務而言,其不僅事實上影響各政黨之競爭資源,亦影響政黨能否正常運作及能否致力履行協助人民形成政治意見之任務,更涉及政黨公平競爭機制之建構。

是國家為滿足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政黨政治及政黨機會平等之要求,自應對政黨財務予以適度規範。

從而,政黨之財產權相較於其他人民團體,國家得予以更多限制或賦予特權(例如政黨補助金)。

於動員戡亂與戒嚴之非常時期結束前,政黨因當時之黨國體制,或於非常時期結束後,憑藉執政優勢,以違反當時法令,或形式合法但實質內容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要求之方式,自國家或人民取得財產,並予以利用而陸續累積政黨財產,致形成政黨競爭機會不平等之失衡狀態。

基於憲法民主原則保障政黨機會平等及建構政黨公平競爭機制之義務,國家應採取回復或匡正之措施,以確立憲法所彰顯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件綜觀上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說明,不僅其借用、租賃及承購行為,與行為時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多有未符之處,而違反當時法令。

縱認有形式上看來合法之行為,亦因其實質內容已屬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要求之方式,而自國家取得該等財產並累積成政黨之財產,也違反憲法所彰顯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則系爭土地及建物已該當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之不當取得財產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屬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以系爭土地已移轉於他人;

原地上建物亦經拆除,而無法返還,乃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就原告其他財產追徵價額1,139,729,956元【被告計算式:1,660,000,000元(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時價格)+3,073,065元(原地上建物移轉於原告時之價值)-377,121,669元(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付出對價)-146,221,440元(原告交易系爭土地時所繳納之增值稅)=1,139,729,956元】,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處分僅追徵系爭土地之價額,並無追徵原地上建物之價額,且其相關計價方式俱已說明如前,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原告另泛稱被告對於貨幣之時間價值略而不論,實有超額追徵之嫌;

以及質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79年之計價基準及範圍,是否亦涵蓋原告所增建部分云云,經核均不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應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一節,核無必要;

另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又原告起訴後,司法院已作成釋字第793號解釋,認為黨產條例規範政黨財產之移轉及禁止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亦未剝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之財產,並非憲法所不許。

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

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尚屬無違。

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2項規定:「本會依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

第8條第5項前段規定:「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8條第5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尚無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同款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等情在案(解釋文參照)。

則原告請求本院就所適用之黨產條例聲請司法院解釋,並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一節,經核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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