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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葉世福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曹爾元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另「(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申請而遭駁回,且經合法訴願為其前提,若未經申請或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原告以民國107年8月23日聲請狀,向被告請求就坐落福建省連江縣珠螺段97、83、83-4、83-1、83-6、福沃段662、491、清水段1338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成回復原告為所有權人之登記,經被告以107年9月4日地籍字第1070004473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原告所請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乃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囑託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等,並公告作廢原告原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原告所請既經各級法院對原告作成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確定,原告不得再行送件提出申請等語。
原告不服,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即逕於10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未向本件訴願管轄機關連江縣政府提起訴願,有原告起訴狀(上有本院收狀戳章,收狀日期107年9月26日)及連江縣政府107年10月23日府行法字第1070038871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原告未先踐行訴願程序即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雖屬起訴不合法,但原處分未為教示規定,原告可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1年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循此救濟,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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