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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號
107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明德(董事長)
原 告 德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德(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福源 會計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處長)
訴訟代理人 鄭淇
馬魏紫沂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府訴一字第10600201600號、第10600201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1.原告國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聚公司」)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以及原告德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杰公司」)所有同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地上22層、地下6層22戶之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9月17日核發之103使字第233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用途為集合住宅。
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審認系爭房屋,總面積均為80坪以上,房地總價均達8,000萬元以上,且所在建築物符合行為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103年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所定之高級住宅8項特徵。
被告乃核定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並依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等,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270%)加成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定房屋現值。
復因系爭房屋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2款規定,自103年10月至105年9月期間減半徵收房屋稅2年。
2.嗣106年房屋稅開徵,被告乃續核定4樓房屋為高級住宅,又原告國聚公司持有臺北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3戶以上,被告乃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在3戶以上稅率3.6%課徵(105年7月至9月減半課徵)106年房屋稅,計2,319,117元。
嗣經原告國聚公司申報系爭房屋於106年5月1日起變更為營業使用,被告乃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4條等規定,以106年6月2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6480304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106年5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並更正核定106年房屋稅為2,245,494元及退還溢繳稅額73,623元。
原告國聚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決定復查駁回,原告國聚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6年12月11日府訴一字第106002016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遂提起行政訴訟。
3.106年房屋稅開徵,被告乃續核定5樓房屋為高級住宅,並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在3戶以上稅率3.6%課徵(105年7月至9月減半課徵)106年房屋稅,計2,319,117元。
原告德杰公司不服,第1次申請復查,經被告查得原告德杰公司自106年5月13日起持有臺北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僅系爭房屋1戶,乃依行為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受理不服稅捐稽徵案件適用更正程序處理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以106年7月3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6482655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106年5月起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2.4%課徵房屋稅,更正後106年房屋稅為2,171,872元,並退還溢繳之稅額147,245元。
原告德杰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移請被告依復查程序辦理。
嗣被告決定復查駁回,原告德杰公司不服,遂提起訴願,台北市政府106年12月11日府訴一字第106002015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德杰公司不服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2.4%課徵房屋稅,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1.參100年1月24日修正公告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下稱100年作業要點第15點)及103年2月11日修正公告作業要點第15點。
其基礎事實、豪宅加成因素及逐戶認定方式與100年1月24日公告修定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均不同,本件顯無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104年決議)適用之情事,理由如下:①被告無視基礎事實不同之指摘及是否造成論理邏輯上『新的高級住宅,既已適用103年7月1日調整增為2.6倍的新標準單價,如再乘以「1+路段率」加成之方式(已調整增為2.6倍,再乘上3.7倍後,會變為9.62倍)。
是否有違稅基量化法規範,致所核計「房屋現值」,是否逾比例原則之疑慮。』
於完全不顧,顯已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②原告亦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執行搜尋動作,並無查到如此低價。
而查詢到的17戶房屋均屬「鋼筋混凝土造」,並非如同本件「鋼骨造」。
且鋼筋混凝土造係屬較鋼骨造為低,如暫不考慮此因素而逕予比較者,係屬對原告不利。
倒反而,強調『縱使按較次一級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來比較,也亦無差異達到370%之事實』。
排除屬座落在巷弄內之房屋,計有編號:10、11、及14至17共6戶。
其餘方屬座落臺北市○○○路○段上之房屋,計有編號:1至9、及12、13共11戶,與本件系爭標的作比較。
編號1至9其每坪單價從120萬至99.9萬,以及編號12、13其每坪單價從87.8萬至82.5萬,核與本件系爭標的房屋,均沒有差異到370%之事實。
足證被告說詞即核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並得出新屋部分因已適用103年7月1日調高為2.6倍的新標準單價為之,故無論究係新的一般住宅、抑或新的高級住宅,其售價比暨與標準價格比,均屬相當之結論,已符量能課稅原則;
反而,倘再乘370%加成者,才係顯已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③本件遵循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就「稅基量化法規範」的方法為之,其論理邏輯結果得出「新的豪宅加成的倍數」應小於「舊的豪宅加成的倍數」的結論。
100年作業要點第15點,啟動高級住宅之認定程序後,若該棟房屋符合上述基本要求之戶數達70%以上者,則整棟列入者,核符「稅基量化定律」之檢視。
惟103年作業要點第15點,啟動高級住宅之認定程序後,仍然發生原告所指摘『為何同一社區買一戶80坪房屋的人,必需比買二戶40坪房屋的人,要被課3.7倍稅賦』,除有違論理法則之邏輯分析外,也亦無法符合「稅基量化定律」之檢視。
綜上,足已得出『新的高級住宅,不應比照舊的高級住宅,必須按「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的結論。
2.就80坪以上房屋,須加重課稅,顯已涉及稅基量化之實體範疇。
故被告豈能再以只涉細節性、技術性為由而塘塞。
暨倘此說詞若屬有理者(指稅基量化得隨其所云,以涉細節性、技術性為由,即應再乘3.7倍),那麼目前實證法上之稅基量化法規範,豈不顯有制度上重大瑕疵,財政部理應主張須全部廢除及重擬。
但財政部、其他各直轄市及縣政府都無此項豪宅加成問題,唯獨臺北市才有呢?足證,被告所述有違論理法則,自不可採。
103年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核定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亦違反論理法則。
①房屋之建造,考其質或量之因素,係具時間及地域特性。
在某段期間,業界多跟隨創新領導者之模仿習性;
因而逐漸往上提昇其建造之質或量,致在不同時間因素下,所建造之房屋,係屬不同,且又以越晚建造者,越屬高級。
因此,導出高級住宅係屬「比較級」之概念。
按100年作業要點第15點,係以100年間左右建造者,去比較70年間建造者,當然產出高級住宅之概念。
惟103年作業要點第15點,係以103年間所建造80坪以上者,去比較同樣質量(譬如同社區)小坪數一般住宅者,因為屬同一時間因素,致無導出高級住宅之比較級概念,其間只有坪數大小之差異而已;
且依經驗法則而言,其二者間每坪之售價或造價,都不可能有3.7倍之差異。
②本件門牌為臺北市○○○路○段00號,位於八德路與市民大道間,路段率為270%,意思即(1+170%)。
依103年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規定,正確計算式應為〔1+170%〕,惟原核課計算式誤以〔1+270%〕,即〔1+(1+170%)〕,因此顯屬多核課1個「標準單價」。
臺北市政府亦於106年1月23日修正發布「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即106年作業要點),業已調降稅基量化之計算。
足證原告所述,顯屬有理。
③房屋稅之稅基量化法規範,其體系自90年5月29日修訂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應「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然並無訂定91年度、94年度、97年度、及100年度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路段率」等情事』。
因此,103年6月30日以前所評定之房屋現值,其標準單價均援用70年間的「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造成最多約有30多年「時間因素」的差異。
倘臺北市政府遵循稅基量化法規範,並如期悉遵訂定91年度、94年度、97年度、及100年度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路段率」者,即無發生制定100年作業要點第15點(豪宅加成制度)之情況。
3.就「法人&供給者」持有之房屋,卻比照「自然人等」持有三戶以上非自住最高3.6%「囤房稅率」核課,顯不符房屋稅條例第5條之修法意旨,亦未斟酌原告興建房屋之目的旨在出售,應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一律按1.5%計課,本件應參財政部106年1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500171190號函。
4.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授權臺北市政府擬訂「房屋稅徵收細則」,其立法意旨係指法規命令,並非自治條例。
被告誤把房屋稅條例第24條、及第6條之法規範,混為一談;
錯將兩條不同法律之授權事項,混而合一,只擬定「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乙項,核與其他直轄市政府之房屋稅體系,均屬未合。
依法顯已逾越房屋稅條例第24條之授權範圍,創設法律所無規定事項,考其加乘「稅基量化」之核課,顯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5.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1.按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係反映房屋之建材與人工價格等實際工程造價,惟103年7月以前採行之標準單價係民國70年評定並沿用至今,其價格已遠低於現行房屋造價,以致評定之房屋現值明顯偏低,且為覈實評定高級住宅之房屋現值,符合量能課稅之精神,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3年常會決議增訂於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造完成房屋適用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修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並經臺北市政府公告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在案。
依系爭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得酌參8項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下稱路段率)加成核計。
另103年6月4日公布修正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授權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臺北市政府爰配合修正本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如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在2戶以下者,每戶按稅率2.4%課徵房屋稅;
在3戶以上者,每戶按稅率3.6%課徵房屋稅等,並於103年11月3日以府法綜字第10333647300號令公布,自103年7月1日起施行。
此有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3年常會紀錄、臺北市議會103年10月9日審議通過本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部分條文及臺北市政府103年11月3日府法綜字第10333647300號令等資料附卷可證。
2.系爭4樓、5樓房屋,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9月17日核發之103使字第0233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構造種類為鋼骨造,總層數為22層,用途為集合住宅。
復依卷附地籍登記資料記載,系爭4樓、5樓房屋總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位面積)分別為838.03平方公尺(約253.5坪)及759.15平方公尺(約229.64坪),均大於80坪。
再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雖查無系爭4樓、5樓房屋之實際交易價格,但查得系爭社區於105年11月至106年4月間有7筆交易案件,其建物移轉面積為192.39坪至233.69坪,交易總價為269,350,000元至321,930,000元,經核算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135.57萬元,以此單價推算系爭4樓、5樓房屋市場行情之房地總價分別約為3,43670,000元(=135.57萬元×253.5坪,千位4捨5入)及311,320,000元(=135.57萬元×229.64坪,千位4捨5入)均逾8,000萬元,符合系爭作業要點第15點認定為高級住宅之規定。
3.系爭4樓、5樓房屋已具備下列高級住宅8項特徵:⑴獨棟建築:系爭社區為1幢1棟地上22層、地下6層共22戶之建物,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
⑵外觀豪華:外觀華麗之設計風格,搭配高級建材元素,兼顧現代化及獨特之造型表現;
並設有豪華門廳、接待室、及庭院造景等。
⑶地段絕佳:位處○○○路O段及市民大道4段交叉口,交通便利;
鄰近東區商圈,生活機能極為發達;
附近有敦化國小、敦化國中等學校。
⑷景觀甚好:鄰近吉仁公園,基地規劃良善。
⑸每層戶少:1層1戶,戶數單純。
⑹戶戶車位:依前開103使字第0233號使用執照所載,總計81個汽車停車位,177個機車停車位,大於總戶數22戶。
⑺保全嚴密:設有24小時保全人員及監視系統。
⑻管理週全:有物業管理公司進駐管理,外來訪客與洽公人員必須登記。
綜上可知,系爭4樓、5樓房屋係103年9月17日始建築完成,且符合系爭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自屬高級住宅,答辯機關核定按系爭4樓、5樓房屋坐落地點本市○○○路O段之路段率即270%加成核計103年7月起適用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定系爭4樓、5樓房屋現值,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行為時本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2款規定,按實際使用情形適用稅率課徵系爭4樓、5樓房屋106年房屋稅(105年7月至105年9月都更期間減半徵收),洵屬有據。
4.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10條規定,房屋稅稅基已明定為房屋現值,而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而得。
另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是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0年常會決議,修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4日公告之,其中第15點規定係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規範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訂定其標準價格,係在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3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
系爭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與修正前100年1月24日公告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內容,前者乃後者分成兩項,並在第1項增列「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之規定。
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本件爭執所在之經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路段率加成核計」規定,兩者並無不同,是104年聯席會議決議亦可適用於系爭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5.系爭4樓、5樓房屋106年房屋現值分別為78,152,800元及77,064,600元,基地均坐落本市松山區延吉段3小段891及891-3地號等2筆土地,10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864,478元及809,000元(請參閱卷一附件44),系爭4樓房屋所占土地面積分別為42.96平方公尺及14.10平方公尺,106年土地現值合計48,544,875元【=(864,478元×42.96平方公尺)+(809,000元×14.10平方公尺)】,合計房地總現值為1億2,670萬元(=78,152,800元+48,544,875元,千位4捨5入);
系爭5樓房屋占土地面積分別為42.78平方公尺及14.04平方公尺,經核算106年土地現值為48,340,729元【=(864,478元×42.78平方公尺)+(809,000元×14.04平方公尺)】,合計房地總現值為1億2,541萬元(=77,064,600元+48,340,729元,千位4捨5入),均未逾越系爭A、B房屋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推算市場行情之房地總價343,670,000元及311,320,000元,與104年度聯席會議決議,並無不合,應無違反比例原則。
6.原告均為公司法人,系爭4樓、5樓房屋非屬公有房屋,自無按稅率1.5%課徵房屋稅之適用。
原告國聚公司持有台北市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3戶以上,且系爭4樓房屋於106年5月1日使用情形變更;
原告德杰公司原持有台北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3戶以上,自106年5月13日起持有戶數變更在2戶以下者,是答辯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行為時本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核定系爭4樓房屋105年7月至106年4月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及106年5月至106年6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
系爭5樓房屋105年7月至106年4月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及106年5月至106年6月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2.4%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
7.臺北市政府參財政部106年1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500171190號函意旨,以106年7月20日(106)府法綜字第10632577400號令修正公布,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單一房屋稅率,並自106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應無追溯適用之疑義。
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6年常會已審議通過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重行評定及有關作業規定,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月23日以府財稅字第10630000700號公告,明定自106年7月1日起實施,是核算系爭4樓、5樓房屋106年房屋現值自不能追溯適用修正後有關高級住宅比例加價及6年標準單價折減緩漲機制。
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8.房屋稅條例第6條、24條並未規定房屋稅徵收率及房屋稅徵收細則應分別制定,是臺北市政府依該法條授權,制定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有關房屋稅徵收率部分,係經臺北市議會通過,報請財政部備案,應符合房屋稅條例第6條規定,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係依房屋稅條例規定,由臺北市政府制定,經臺北市議會通過後公布,並非法律。
9.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參訴願可閱卷p67-68)、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43-52、53-63)、財政部106年1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500171190號函(參本院卷p85-86)、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房屋稅回溯問題書面報告(參本院卷p87-96)、台北市政府70年9月24日公告(參本院卷p169)、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表(參本院卷p170-175)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核定4樓、5樓房屋為高級住宅,而分別按營業用稅率3%、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2.4%課徵房屋稅,有無違誤?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1.房屋稅條例第2條:「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第3條:「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第4條:「(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第5條:「(第1項)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第2項)前項第1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6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9條:「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
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10條:「(第1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第11條:「(第1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第2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第24條:「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2.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二、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3.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本規程依房屋稅條例第9條、契稅條例第13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均應依照本規程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4條:「本會開會分常會、臨時會二種,常會每三年一次,其日期由主任委員決定之,臨時會以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認有必要或委員五人聯署,請經主任委員認可時召集之。
」行為時第6條:「本會議事範圍如下:一、關於未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各種地目等則之土地標準價格評議事項。
二、關於房屋標準單價及有關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之評議事項。
三、關於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之評議事項。
」第6條【106年7月3日修正】:「(第1項)本會議事範圍如下:一、關於房屋標準單價及有關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之評議事項。
二、關於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之評議事項。」
行為時第7條:「前條有關評定不動產之土地、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派員實地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第7條【106年7月3日修正】:「前條有關評定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派員實地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4.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103年11月3日修正】:「(第1項)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
(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
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
(三)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一律按百分之一點五計課。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
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第4條【106年7月20日修正】:「(第1項)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
(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
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
(三)下列房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採單一稅率,不納入前目戶數計算:1、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五。
2、出租供符合本市社會住宅承租資格者使用,且持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出租人核定函者,百分之一點五。
3、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者,百分之一點五。
4、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百分之一點五。
5、公同共有者,除共有人符合自住者,其潛在應有部分外,百分之二點四。
…」第8條:「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5.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點:「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
第4點:「(第1項)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
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
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
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第2項)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
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
第5點:「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四)10層樓以上之房屋…。」
第15點【106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第1項)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含車位價)以上者,認定為高級住宅。
(第2項)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
但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者,以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
(第3項)第1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
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
(第4項)第1項認定標準,已依第14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除外。」
第15點【103年2月11日公告修正】:「(第1項)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得酌參下列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戶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
(第2項)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
(第3項)第1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
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
(第4項)第1項認定標準,除已依第14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
第15點【100年1月24日公告修正】:「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八項標準,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戶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前項認定標準,除商業大樓及已依第14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自100年7月1日起實施。」
第23點:「本要點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第23點【106年1月23日刪除】6.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
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
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3年1月22日常會決議。
公告事項:一、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點如下:(一)修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三)修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如附件3…(八)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十一)修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如附表7…二、增訂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適用於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築完成之房屋。
三、修訂後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
7.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節錄)┌────┬────┬──┬──────┬──────┐│行政區域│街路名稱│段數│起迄點 │調整率(%)│├────┼────┼──┼──────┼──────┤│ │ │ │ │ ││松山區 │○○○路│1 │八德路-市民 │270 ││ │ │ │大道 │ │└────┴────┴──┴──────┴──────┘
六、本院判斷:1.法規性質之爭議:①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納稅者有依法律納稅之權利與義務。
前項法律,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包括自治條例。
(下略)」,足見地方政府之自治條例為依法律納稅所稱之法律,應無疑義。
查房屋稅條例第6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24條:「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②故房屋稅徵收率地方政府應以自治條例為之,而房屋稅徵收細則雖無須以自治條例為之,但法亦無限制不得以自治條例為之,故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針對房屋稅條例第6條之房屋稅徵收率及房屋稅條例第24條之徵收細則,一併以自治條例方式為之,就徵收細則之內容係採較為嚴謹之地方自治法規為之,更有地方民意機關之審查機制參與,當無疑義。
原告稱錯將兩條不同法律之授權事項,混而合一者,當無足採。
2.房稅率差異之爭執:①臺北市政府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制定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但其實質內容涉及徵收率部分之授權依據為房屋稅條例第6條)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㈠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1.2%。
㈡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2戶以下者,每戶均為2.4%;
持有3戶以上者,每戶均為3.6%。
(以下略)」是按不同之房屋類型及使用狀況與持有數量為不同之稅率。
②參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住家用房屋、非住家用房屋;
公有房屋、私有房屋;
供自住、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
或供公益性質而出租使用)與規範目的(給予不同之稅率)之達成之間,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參照釋字第682、694號)應無違平等原則。
原告主張營業使用應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按1.5%計課云云,而無可憑。
3.豪宅稅加成核計之爭議:①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第11條:「(第1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第2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因此,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②故房屋現值核計公式為:房屋標準單價×(1-折舊率×折舊年數)×地段率×面積。
但影響房屋現值核計之因素實在太多,是否僅「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即足以評定,財政部就此頒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92年5月19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20451496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5點,、105年10月25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504017000號函修正全文15點,106年3月3日修正第2點條文、增訂第16點條文107年2月27日修正第8點條文)」以供各縣市參考。
而上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應為行政規則,而臺北市政府也參考訂有「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點:「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
(下略)」,足見,房屋現值核計公式為:房屋標準單價×(1-折舊率×折舊年數)×地段率×面積;
是基於房屋稅條例第10、11條之依據而來,其評定事項為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應屬於法有據。
③有疑問者,在於財政部頒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有涉及到房屋現值作業之加減項,如該參考原則之第5點:「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參考原則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一)第12點規定之獨院式或雙拼式房屋。
(二)第13點規定之簡陋房屋經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者。
(三)第15點規定專供農業生產用之房屋。」
關於加減項部分,就可能涉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
之適用空間。
經查:A.行為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涉及兩部分,其一「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其二「房屋現值之核計」,而前者是數據之評定,而後者是事項之核計。
就法規而言,房屋稅第11條第1項稱「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所為評定之內容則為「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即為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即為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表)」、「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
B.則關於豪宅加成核計部分,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103年2月11日公告修正】:「(第1項)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得酌參下列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戶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
(第2項)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
(第3項)第1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
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
(第4項)第1項認定標準,除已依第14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
實際計算方式:Ⅰ先計算一般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單價×(1-折舊率×折舊年數)×地段率×面積。
Ⅱ再計算豪宅加成核計:一般房屋現值×(1+地段率)。
亦即以房屋標準單價按地段率加成後再乘以(1-折舊率×折舊年數×地段率×面積)亦同。
C.就本案而言,系爭房屋就是先算出「一般房屋現值」後,再乘以(1+270%)其中之「1」為「一般房屋現值」,而「+270%」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
所為之「加成核計」之計算基礎為街路等級調整率,並非是「Ⅰ先計算一般房屋現值」所計算之地段率(該部分之地段率,為房屋稅第11條第1項所應斟酌之範圍)。
而「Ⅱ再計算豪宅加成核計」之地段率(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再次加成核計者),是否屬於房屋稅第11條第1項所「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而以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來計算),是問題之核心。
④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課徵,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而得(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0條參照)。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3款基準:「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為依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有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之權限。
準此,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4日修正公告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其中第15點第1項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8項標準,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戶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
無非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係在上開3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
A.經比對行為時之第15點【103年2月11日公告修正】係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得酌參下列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略)」,而上開決議之第15點【100年1月24日公告修正】係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八項標準,為高級住宅;
差異在於「按戶認定(且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以上)」、「逐棟認定(未規範總價)」,但豪宅加成核算部分(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並無差異,故行為時之第15點【103年2月11日公告修正】,也應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適用。
B.足以認定,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係在上開3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
就系爭4樓、5樓房屋,被告合計房地總現值分別為1億2,670萬元、1億2,541萬元,均未逾越系爭房屋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推算市場行情之房地總價343,670,000元及311,320,000元。
參酌上開104年度會議決議,足認亦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旨意,足以認定行為時之第15點【103年2月11日公告修正】者,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
C.關於法律保留部分,上揭決議已闡釋:我國房屋稅的稅基係「房屋現值」(房屋稅條例第5條參照),房屋現值之計算,則係依房屋標準價格的相關事項定期評定之 (房屋稅條例第11條參照)。
至於評定房屋標準價格的相關事項,並非以房屋的單一情形(如面積大小)為準,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以觀,除了明定房屋標準價格的相關事項,並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以符合「租稅法律主義」的要求之外,依其法律規定之意旨,應含有評定客觀的房屋標準價格,以利「稽徵經濟」之效率,以及在合理範圍,按房屋各種價格因素,各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以達「量能課稅」之目的。
至於在法定事項範圍之內,如何調配各種價格因素,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以符「量能課稅」之規範意旨,或是區分房屋之類型級別,依相關價格因素評定各別房屋標準價格,以便於「稽徵經濟」及 「量能課稅」之達成,依法律保留原則「層級化」之理論,核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房屋稅條例(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2項所稱依法律納稅之法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因此,上揭行為時之第15點,以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經認定為高級住宅者,採地段率加成核計者,所斟酌者合於中央法規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也合於地方法規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所示房屋標準價格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事項訂定標準,參酌釋字第394號,法律是否已授權,應以法律總體規範意旨為斷,即使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涉及房屋稅稅基之加成核計,亦應屬法律保留之範疇。
⑤系爭4樓、5樓房屋已具備下列高級住宅8項特徵,業經被告敘明在卷:⑴獨棟建築:系爭社區為1幢1棟地上22層、地下6層共22戶之建物,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
⑵外觀豪華:外觀華麗之設計風格,搭配高級建材元素,兼顧現代化及獨特之造型表現;
並設有豪華門廳、接待室、及庭院造景等。
⑶地段絕佳:位處○○○路O段及市民大道4段交叉口,交通便利;
鄰近東區商圈,生活機能極為發達;
附近有敦化國小、敦化國中等學校。
⑷景觀甚好:鄰近吉仁公園,基地規劃良善。
⑸每層戶少:1層1戶,戶數單純。
⑹戶戶車位:依前開103使字第0233號使用執照所載,總計81個汽車停車位,177個機車停車位,大於總戶數22戶。
⑺保全嚴密:設有24小時保全人員及監視系統。
⑻管理週全:有物業管理公司進駐管理,外來訪客與洽公人員必須登記。
就該當行為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應無疑義。
A.而原告指稱:被告無視於「新的高級住宅,既已適用103年7月1日調整增為2.6倍的新標準單價,如再乘以「1+路段率」加成之方式(已調整增為2.6倍,再乘上3.7倍後,會變為9.62倍);
是否有違稅基量化法規範,致所核計「房屋現值」,逾比例原則?查原告另陳明,坐落臺北市○○○路○段上之房屋,計有編號:1至9、及12、13共11戶,與本件系爭標的作比較(參本院卷p134)。
編號1至9其每坪單價從120萬至99.9萬,以及編號12、13其每坪單價從87.8萬至82.5萬,核與本件系爭標的房屋,均沒有差異到370%之事實。
然而編號13屋齡42年,編號12面積僅34.16坪,與行為時之第15點,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之情形有別。
又原告所稱足以比對之編號:1至9、及12、13共11戶之交易總價均未超過4000萬元,顯然不能與總價8000萬元之高級住宅(行為時之第15點之高級住宅)作為比較之基礎。
也就無法認定原告所稱差異到370%之事實。
B.另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核計房屋現值)及第11條第1項(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應考量之因素,為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而這些因素於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也明文就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加以斟酌,因此「計算一般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單價×(1-折舊率×折舊年數)×地段率×面積」,該房屋現值為稅基的納稅義務,是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但再計算豪宅加成核計:一般房屋現值×(1+地段率),是否就已經評價過的「街路等級調整率(地段率)」再次重複評價?有無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核計房屋現值)及第11條第1項(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所規制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由形式外觀上而言,行為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之文義,確實就地段率兩度核計,但其實質內容有不同之涵義,前者地段率是計算一般房屋現值所用(用以評價街路等級調整率),而後者地段率是評價「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的方法,只是藉由地段率數據上之差異,來彰顯高級住宅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前者重於街路等級調整率之差異度,而後者重於區位地段在數據上之差異。
嚴格而言,並未發生重複評價之情形,原告所指當無足參。
C.至於計算豪宅加成核計,所採一般房屋現值×(1+地段率)是否「1+」?其真意在於計算上是乘以270%或乘以370%,按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松山區之系爭區位,街路等級調整率為270,就是調整比率為270%,而行為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之文義為「加成核計」,就是原數據之外再加調整比率而核算之,故為一般房屋現值乘以370%(1+270%)應屬有據。
雖財政部就此頒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而臺北市政府也參考而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其性質應為行政規則,該作業要點第2點:「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
是基於房屋稅條例第10、11條之依據而來,應屬於法有據。
而同一作業要點第15點關於認定為高級住宅,及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所為豪宅之加成核計部分,雖採同一街路等級調整率為加成核計,但僅屬數據上之採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定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係在上開3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租稅法定主義,自無重複評價之疑義。
D.關於所爭議之第15點【106年1月23日公告修正】者,就高級住宅,仍以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
而增訂但書,稱但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者,以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
修正理由稱「消除高級住宅以路段率加價重複課稅之疑慮」而改採(1+120%)為加價比率云云,正是因為行為時第15點高級住宅加成核計,在形式上簡略以街路等級調整率為加價比率,但其實質內容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釋在案,並無重複評價之疑義,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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