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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梁愛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依前開規定,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而原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訴訟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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