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253,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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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3號
108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維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玉真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鄭筱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7300號(案號:第107004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委由宏昇報關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農藥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4/1459/0003號),其中第1項原申報貨名CARBENDAZIM 50% WP貝芬替,重量為5,850KGM,第2項原申報貨名PROCHLORAZ 25% EC撲克拉,數量為3,000LTR,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

案經被告查驗結果,更改第1項貨物重量為500KGM,第2項貨物數量更改為1,000LTR,另有來貨匿未申報,增列第3項貨物為草殺淨90.7%,原體,重量為3,000KGM(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93.12.00-2號、輸入規定為405),第4項貨物為鏈黴素99.1%,原體,重量為825KGM(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94.10.00-3號,輸入規定為810),第5項貨物為汰芬隆98.6%,原體,重量為1,000KGM,第6項貨物為益達胺98.2%,原體,重量為600KGM,及第7項為佈飛松82.8%,原體,數量為2,000LTR(第5、6、7項貨品分類號列皆為第3808.91.10.00-6號,輸入規定皆為801)。

其中第3項至第7項貨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檢疫局)認定,應先經核准登記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輸入,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即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

(二)嗣據被告查價結果,上述第1項及2項貨物按原申報核估,第3項至第7項分別改估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12,040元、1,274,213元、1,142,930元、368,827元及691,936元,共4,589,946元,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第1項及第2項貨物數(重)量,惟無漏稅額,免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惟第3項至第7項貨物匿未申報,核屬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違反農藥管理法之規定,涉有逃避管制之違章,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第3項至第7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共4,589,946元,該貨物並由基隆市政府依農藥管理法沒入。

被告經以106年7月11日105年第10500647號處分書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認為原以平均價格核估貨價,恐未考量具體個案差異而有未妥,故參照專業商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區間,改從低重新核估第3項至第7項貨物之完稅價格,罰鍰部分變更為3,292,410元;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上述原告報運進口之農藥,被認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之逃避管制事件,刑事部分經法院審理已獲不起訴處分,足證原告非故意違法申報進口,係因出口方作業疏忽,將應出貨給別人的貨物誤裝出貨給原告,使其承受責任,惟遭處分裁罰金額過於龐大,已超出原告能承受之範圍,請降低處分金額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本案復查階段以106年12月25日基普業一字第1061034452號函請原告提供原始提單,及採購後出貨前向出口商確認貨物內容之往來書信文件供參;

原告於107年1月17日函附訂單確認書及訂單確認後之書信往來(確認貨品數量的電文),及原告於訴願理由中檢附之出口商104年5月8日函復電文可知,本件貨物雖於104年5月7日進口,惟原告於104年5月8日報關日前,已發現arrival notice所載與訂單不符,此時原告即應通知所委任之報關行暫緩報關並查明實際到貨與契約內容是否相符,再行報運進口;

且原告於貨物運抵國境尚未報關之際,既已發現arrival notice所載與訂單不符,亦非不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或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查看貨樣,以明實際到貨內容,俾得及時就誤裝貨物,依關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運。

然原告於同年月7日僅以電子郵件請出口商確認,經出口商於同年月8日早上回復待確認,遲至同年月11日上午上班時間看到出口商函復誤裝電文後,始通知報關行停止報關並申請退運,致生實到貨物與原申報內容不符,而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情事。

原告報關前既已發現實際來貨名稱、數(重)量與訂單不符,卻未積極作為加以防範即率爾報關,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

(二)系爭第3項至第7項貨物匿未申報,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且查無國外出口日或出口日前、後30日內銷售至我國,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之交易價格資料可供引用,故無法依同法第31條同樣貨物、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

再查,系爭貨物未放行,亦無銷售事實,自無法提供銷售發票供核,故未能依同法第33條之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貨價,另原告未提供國外生產成本、費用及一般利潤等計算價格資料可供核算,故亦無同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

本案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原係參照專業商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核估,依據103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進口資料表及其自行蒐集統計之103年、104年度農藥原體進口及使用情形統計,按該表所列農藥名稱之成分含量、有效成分數量及總金額(完稅價格總和),取其平均價格,以推算各項貨物之完稅價格,惟因貨品價格高低不一,倘以平均價格核估,未考量具體個案差異,原核估完稅價格容有未妥,被告復查時乃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照專業商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區間,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改從低核估第3項至第7項貨物完稅價格;

復據該核估之完稅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為本件裁罰,應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第36條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另按農藥管理法第9條規定:「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

可知,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與確保進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納稅義務人就所報運進口貨物,依關稅法第17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舉凡名稱、品質、規格、數量、價值等,均應注意報單上各項申報是否正確,不得虛報。

而所謂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

且農藥應先經核准登記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輸入,如進口農藥有虛報情事復未得核准,則除虛報外亦涉及逃避管制,應受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

(二)經查,原告報運本件貨物進口,僅報運第1項原申報貨名CARBENDAZIM 50% WP貝芬替,重量為5,850KGM,第2項原申報貨名PROCHLORAZ 25% EC撲克拉,數量為3,000LTR,有進口報單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2第1頁)。

惟經被告查驗結果,部分來貨匿未申報,故分別增列第3項至第7項貨物,即第3項貨物為草殺淨90.7%,原體,重量為3,000KGM(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93.12.00-2號、輸入規定為405),第4項貨物為鏈黴素99.1%,原體,重量為825KGM(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94.10.00-3號,輸入規定為810),第5項貨物為汰芬隆98.6%,原體,重量為1,000KGM,第6項貨物為益達胺98.2%,原體,重量為600KGM,及第7項為佈飛松82.8%,原體,數量為2,000LTR(第5、6、7項貨品分類號列皆為第3808.91.10.00-6號,輸入規定皆為801)等情,均有基隆關化驗報告(見原處分卷2第5-2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4年6月24日藥試殘字第1042620772號函及函附之檢驗報告(見原處分卷2第27-55頁)在卷可稽,及該第3項至第7項貨物經檢疫局認定,為應先經核准登記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輸入,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即為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附卷足憑(見原處分卷2第5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經原告委託之賴君至被告機關說明,見原處分卷2第69-70頁之談話紀錄,及原告起訴狀),故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並涉及逃避管制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非故意違法申報進口,係因作業疏忽所致,且刑事部分經法院審理已獲不起訴處分等語。

惟查,原告之代表人涉犯農藥管理法罪嫌,經檢察官認尚無證據可資認定其有輸入偽農藥之犯意,故予不起訴之處分,固有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64-65頁);

惟刑事責任有別於行政責任,檢察官認為原告之代表人無輸入偽農藥之故意,並非原告無行政責任,因行政罰除處罰故意外,亦處罰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該不起訴處分認原告代表人無輸入偽農藥之犯意,自不等同原告無過失。

另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5月7日收到arrivalnotice,發現系爭貨品與原告實際訂購數量有出入後,隨即於第一時間積極查詢,並於第一時間通知報關行,並非消極容忍違章事情發生,而應無過失等語,惟系爭貨物於104年5月7日進口,原告既然於104年5月8日報關日前,已發現arrival notice所載實際來貨名稱、數(重)量與訂單不符,當日即可通知所委任之報關行暫緩報關,並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查明實際到貨與契約內容是否相符,再行報運進口;

然依原告自述,其於104年5月7日僅以電子郵件請出口商確認,經出口商於104年5月8日早上回復待確認,遲至104年5月11日上午上班時間看到出口商函復貨物有誤裝情事後,始通知報關行停止報關並申請退運(見原處分卷1第27頁之訴願書),致生實到貨物與原申報內容不符,而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並構成逃避管制情事;

原告應善盡注意義務,並有防止誤報之機會,故對於報運所列貨物與實際到運貨物存在差異一節,仍非無過失。

又原告報運進口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更正第1項貨物數量為500KGM,第2項貨物數量更正為1,000LTR,部分來貨匿未申報,分別增列第3項至第7項貨物,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即屬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

從而,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第1項及第2項貨物數量情事,因無漏稅額,免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另第3項至第7項貨物,被告認為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揆諸首揭規定,核屬有據。

(四)另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所明定。

(五)經查,原告提供國外供應商之訂單確認書,其上所載賣方雖與本件出口商相同,惟買方為大陸商公司(見原處分卷2第71-73頁),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

……」,該訂單確認書所載交易價格,核與銷售至本國之交易價格無關,自難憑採。

又系爭第3項至第7項貨物匿未申報,自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又被告已陳明本件查無國外出口日或出口日前、後30日內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可供依憑,故亦無法依同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為核估;

另系爭貨物未放行,無銷售事實,原告顯無法提供銷售發票供核,故被告未能依同法第33條之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

原告復未能提供國外生產成本、費用及一般利潤等計算價格資料供被告核算,是亦無同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

因此,被告遂於復查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照專業商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區間(見原處分卷2第101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從低核估第3項至第7項貨物之完稅價格(見原處分卷1第23頁),並處第3項至第7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共3,292,410元(見訴願卷1第34-40頁),已屬最低罰鍰倍數,經核並無違誤。

末查,又本案行為時(即報關時)為104年5月8日,原裁罰處分於106年7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即原處分最初裁處時),而海關緝私條例係於107年4月13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法刪除最低倍數之規定,且於同年5月9日經總統府公報第7363號公布,並於同年5月11日施行,自行為後至最初裁處時並無法規修正變更情形,亦無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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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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